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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剧本(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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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剧本(刑事案件) (2007-06-06 14:10:40)

分类: 法学专业课

10月,曾维亮因承建了州总工会工人文化宫培训及朱建华私人住楼,因朱建华(被害人田迪坤主丈夫)拖欠工程款,两人之间产生了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在自首时坦白,两人在曾维亮的指使,策划下实施报复被害人王炼宏。1998年8月4日下午6时许,当王炼宏下班从机电公司走出时,张水林、杨伏龙便扑上去朝他乱砍,王炼宏被砍后就向后退,被绊倒在地,俩人仍不放手,继续朝他乱砍,王炼宏进行反抗将张水林手中菜刀踢掉。在王炼宏与张水林争夺菜刀时,杨伏龙乘机向王炼宏腿部等处砍去,随后两人逃离现场。以上犯罪过程与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供认事实完全吻合,法医最后鉴定结论为重伤。1999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带上准备好的浓硫酸守候在边城宾馆门口,下午6时许见被害人田迪坤出来,张水林便将浓硫酸向她面部泼去,后逃离现场。张水林,杨伏龙回忆时提到在完成这两件事前后,曾维亮相继给了他们6000余元人民币。以上事实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朱建华、李文学、秦勇、刘江华的证言中都得到证实,在吉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和现场及贪生怕死照片中表明,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且将被害人王炼宏、田迪坤造成重伤。

( 一)从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来看,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被告人曾维亮1958年10月1日出生,张水林1965年3月3日出生,杨伏龙1973年10月10日出生,到案发时都超过14周岁且三人都具备完全责任能力。因此,均符合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页方面,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被告人曾维亮怀恨在心,持意叫张水林给王炼宏一点教训,张水林,杨伏龙对王炼宏砍了数刀。其后,曾维亮又指使张水林带浓硫酸泼伤田迪坤的面部。三人的行为已经充分暴露了他们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三)从客体上分析,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点显而易见。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维亮、张水林、杨伏龙的行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完全符合故意伤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亮指使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将王炼宏砍成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水林在曾维亮指使下用浓硫酸泼伤田迪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维亮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积极策划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认为主犯。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在1994年均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后,5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曾维亮策划,张水林实施了两次故意伤害案,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维亮、张水林、杨伏龙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我们认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必须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曾维亮的故意指使张水林、杨伏龙的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及其作案手段的残忍性,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使得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我们应该坚决的打击和惩处这些犯罪分子,请法庭做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秦文华、姚军         2000年2月14日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审:下面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曾维亮自行辩护。

曾维亮:我没有犯罪.具体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为我发表.

审:下面由被告人曾维亮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曾辩: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湖南省吉首市边城律师事物所的指派,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曾维亮的委托,担任曾维亮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们认为本案公诉方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曾维亮构成故意伤害罪(主犯)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定罪。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公诉方起诉书中认定曾维亮作案的证据方面:

对于指控被告人曾维亮雇请被告人张水林砍伤王炼宏一案,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只有

被害人王炼宏的陈述,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的供述,以及证人朱建华、李文学、秦勇、刘江华证言,对曾维亮物品的扣押清单,我们经过翻阅案卷发现,在被害人王炼宏的陈述中,以及证人的证言中,对于曾维亮是否指使张水林、杨伏龙砍被害人王炼宏,被害人和证人都只是表示了推测或怀疑是曾维亮所为。只有张水林和杨伏龙的供述,公诉方并没有提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这些证词和供述,只凭这些供述是不能证实曾维亮雇请张水林、杨伏龙砍王炼宏的。

对于指控被告人曾维亮雇请张水林泼田迪坤硫酸一案,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也是只有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物证与书证来进行佐证,不能采信。如:在1999年7月13日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张水林称,98年11月份还是12月份,他和曾维亮一起在龙井茶馆喝茶,在喝茶的时候,曾维亮的律师来了,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找到这位律师。这份笔录中张水林还称:被告人曾维亮用手机喊了一个人带他去认朱建华的爱人,但是公安机关也没有找到这个人,以上张水林所说无法用其他证据来证实,因而不能予以采信。

证人曾操平所说的“曾维亮指使张水林、杨伏龙砍伤王炼宏”,证人刘江华的证言中说“朱建华爱人被毁容,是曾维亮指使的。”都是他们的主观臆测,也是不可取的。

二、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人曾维亮和被害人王炼宏还有被害人田迪坤的丈夫朱建化华,虽然有经济上的纠纷,但都已经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有法院的判决书为证。被告人作为一个高级管理人员,不会做出这样违法乱纪的行为

另外根据被害人王炼宏所说,案发前他和张水林见过面,而且还说过话,这一点也得到了的承认。不久之后即98年8月4日晚7点多,八月的起点多天应该是很亮的,但王炼宏却没有认出张水林。这应该不可能。

同时被害人田迪坤及其爱人在被告人张水林被关押之后,还去看望他给他带去生活物品,这是为什么呢?这些让我们不得不怀疑:被告人张水林与被害人王炼宏、朱建华串通一气陷害被告人曾维亮,以谋取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刑诉》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视证据,重调查研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中既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加以佐证。事实不清,疑点颇多。所以指控曾维亮所犯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曾维亮应无罪释放。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田世慧  刘巧琳

2000年2月14日

审:下面被告人张水林可以为自己辩护。

张水林:我认罪.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判处.

审:下面由被告人张水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张辩: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湖南省吉首市鹏程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水林的辩护人,我查阅了案卷卷宗,会见了当事人,调查访问了有关证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水林涉嫌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本辩护人也注意到以下细节:

被告人张水林在泼硫酸一案后能够和另一被告人杨伏龙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自己的行为为曾维亮指使,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水林和朱建华之妻即被害人田迪坤在案发前并无私怨,本不具有故意伤害的动机,之所以要向被害人田迪坤是因为另一被告人曾维亮与 被害人田迪坤的丈夫朱建华存在经济纠纷,朱建华欠款未还,曾维亮多次索要未果,曾维亮为泄私愤雇请张水林所为。被告人张水林因为小学文化法制意识淡薄,为小利所诱惑从而犯下今天的罪行。

另一被害人王炼宏平时为人老实,只有被告人曾维亮与之有经济纠纷,且被告人曾维亮在案发前曾多次威胁被害人王炼宏要其小心一点。

做案工具的菜刀和剩余的浓硫酸均未找着,通话记录单未查清,以及几个关键证人的下落不明,案件缺少物证,案件事实存在疑点。

根据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犯罪的为主犯,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人曾维亮为主犯,张水林、杨伏龙均为从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规定及以上辩护意见,本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水林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凌龙   2000年2月14日

审:下面被告人杨伏龙可以为自己辩护。

杨伏龙:我认罪.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判处.

审:下面由被告人张水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杨辩: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南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杨伏龙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律师,为了履行律师的职责,我查阅了所有的案件材料,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杨伏龙,对于本案有比较明确的认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伏龙故意伤害并无异议,但在对他的定罪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加以考虑.

1.公诉意见书中认定的1998年8月4日下午,被害人王炼宏下班后,刚骑上自己的摩托车时,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同时冲上去朝他砍,但在吉首市公安局对王炼宏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吉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伏龙所作的问话笔录可以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是: 王炼宏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后被告人张水林先拍了王炼宏肩膀,接着用菜刀朝他头部砍去,接着被告人杨伏龙又拿菜刀向王练宏的肩砍去,直至把王练宏砍成重伤后两人才逃走.从吉首市检察院对杨伏龙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杨伏龙砍伤王练宏一案中,杨伏龙的主观恶性不及张水林,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王练宏为故意伤害罪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杨伏龙作案后王练宏去医院找他时,杨伏龙主动请求王练宏的原谅,并且案发后王练宏曾去他家里看他,叫他放心,王不会报复他的,这表明被告人杨伏龙的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原谅.杨伏龙犯罪后悔罪态度良好,愿意接受劳动改造,可见社会危害性不大.望审判庭酌情考虑。

3.被告人杨伏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经过办案民警刘兵对杨伏龙所作的法制宣传,杨伏龙自己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即于1999年5月12日到吉首市公安局自首. 有经办人刘兵对案件的经过说明作为证据.根据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杨伏龙到吉首市公安局自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有立功表现,将另外一起曾维亮指使张水林泼浓硫酸的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案件的案情报告公安机关, 泼浓硫酸一案行为恶劣,影响重大,可见杨伏龙有立功表现.有吉首市检察院对杨伏龙的询问笔录作证. .根据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处罚。

5.本案被告人家处偏僻地区,以致法制观念淡簿,并且本杨伏龙用于实施犯罪所用的菜刀公安机关尚未找到,本案还存在疑点,综合这两方面的因素,望能得到法庭的轻判.

综上所述,虽然杨伏龙故意伤害一案成立,但是他具有减刑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辩护人:易征  2000年2月14日

 

审:公诉人可以进行答辩。

公:公诉人刚才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下面就本案情况作出答辩:

其一,关于本案被告人之一曾维亮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实属牵强之词。

首先,本案经吉首市公安局周密调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然证实了被告人曾维亮曾先后指使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将被害人王炼宏砍成重伤和指使被告人张水林用浓硫酸将被害人田迪坤泼成重伤的犯罪事实。在五炼宏被砍一案中,被告人曾维亮曾因经济纠纷多次威胁被害人,据此足以认定其有犯罪的动机。在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的犯罪准备过程中,被告人曾维亮叫人领他们去认人,并控制犯罪的时间,此为组织策划。案发后 ,被告人曾维亮又多次给张水林、杨伏龙送钱,此为犯罪之实质。通观整个过程,被告人曾维亮在本案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其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一目了然,何谓事实不清?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曾维亮属于隐性的指使他人犯罪,所以对其证明的标准就不能过于苛求。被告人的供述佐以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曾维亮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抛开本案的特殊性而谈证据不足,所谓缘木而求鱼!

其二,关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张水林和杨伏龙的量刑问题,公诉人认为:

1、被告人张水林自首情节成立,虽然其并非案发后立立即自首。

2、被告人张水林有犯罪之故意,辩护人称张水林与被害人无私怨,公诉人认为不影响对其在被告人曾维亮指使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体现的犯罪故意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水林的犯罪故意是显而易见的!

3、作案工具的丢失并不必然导致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方已然提交的多份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杨伏龙的供述,进都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4、被告人张水林和杨伏龙都应认定为从犯。在以上两次犯罪过程中,曾维亮都起着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水林和杨伏龙都是受其指使。

综上所述,公诉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曾维亮、张水林、杨伏龙均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曾维亮、张水林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应按累犯处罚,而对被告人曾维亮,因其为主犯且毫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水林,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伏龙因其有自首、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公诉人答辩意见发表至此。

 

审:被告人曾维亮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曾维亮:没有。

审:被告人曾维亮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曾辩:有的.

 

 

审:被告人张水林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张水林:没有。

审:被告人张水林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张辩:有的.

 

 

审:被告人杨伏龙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杨伏龙:没有。

审:被告人杨伏龙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杨辩:有的.

 

 

审:法庭辩论已进行两轮,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充分阐述,法庭也已记录在案。现在法庭辩论结束。

被告人曾维亮,现在你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等,作最后的陈述。

曾维亮:我认为我是被冤枉的,请求法庭判我无罪释放。

审:被告人张水林,现在你可以作最后陈述。

张水林:我现在已经知道自己犯了罪,但希望法院能对我从轻判处.

审:被告人杨伏龙,现在你可以作最后陈述。

杨伏龙:我知道我的行为给两位被害人带来了很大的痛苦,希望能得到两位被害人的原谅,也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判处.

审:现在休庭,待合议庭评议后于五日后在本庭宣判。(敲法锤)现在休庭!

审:(五天后,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在宣布判决: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吉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维亮: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新绍人,高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建安公司吉首开发部经理,住吉首市砂子坳邵阳市建安公司开发训宿舍。1993年12月1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免于起诉,1999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6月21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吉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巧琳、田世慧,湖南省吉首市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水林(绰号“老雀儿”):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吉首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吉首市吉首乡雅溪村。1990年6月15日因盗窃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1992年7月31日减刑释放,1994年1月1日因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1997年8月11日释放。1999年5月12日因涉嫌伤害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7月16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唐凌龙,湖南省吉首市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伏龙: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吉首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吉首市溶江乡金坪村第三组。1994年2月1日因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6年6月21日减刑释放。1999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7月16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易征,湖南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吉检刑诉[1999]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亮、张水林、杨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文华、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亮及其辩护人刘巧琳、田世慧,被告人张水林及其辩护人唐凌龙,被告人杨伏龙及其辩护人易征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砍伤王炼宏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维亮于1995年承建州机电设备公司大厦,机电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110多万元,因此曾维亮对该公司法人代表王炼宏怀恨在心。1998年7月25日,曾维亮指使被告人张水林帮他砍被害人王炼宏,给王炼宏一点教训。1998年8月4日下午6时左右,当王炼宏下班从机电公司走出时,张水林,杨伏龙便冲上去朝他乱砍,砍伤王炼宏后便逃离了现场。王炼宏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泼田迪坤硫酸的犯罪事实:1996年10月被告人曾维亮承建了州总工会文化宫培训楼及朱建华私人住宅楼,因朱建华(被害人田迪坤的丈夫)托欠工程款,两人之产间产生了经济纠纷。被告人曾维亮便对其怀恨在心。 1999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水林带了准备好的浓硫酸守候在边城宾馆门口,下午6时许见被害人田迪坤出来,张水林便走到她面前将浓硫酸泼到她的面部,后逃离现场。田迪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据此,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在被告人曾维亮指使下,以获得被告人曾维亮的“好处费”为目的,用菜刀砍被害人王炼宏,致其重伤,此三人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水林在被告人曾维亮指使下,以获得被告人曾维亮的“报酬”为目的,用浓硫酸泼被害人田迪坤,致其重伤,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曾维亮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曾维亮没有指使过张水林、杨伏龙进行犯罪,起诉书指控曾维亮犯故意伤害罪名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曾维亮没有犯罪。

被告人张水林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张水林在犯罪中系从犯;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伏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杨伏龙在犯罪中系从犯;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自首时能举报同案犯张水林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砍伤王炼宏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维亮在1995年承建州机电设备公司大厦时,因机电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110多万元而对该公司法人代表王炼宏怀恨在心。1998年7月25日,曾维亮指使被告人张水林帮他砍被害人王炼宏给王炼宏一点教训,被告人张水林便叫上被告人杨伏龙多次带菜刀在机电公司门口等王炼宏。1998年8月4日下午6时左右,当王炼宏下班从机电公司走出时,张水林,杨伏龙便冲上去朝他乱砍,王炼宏被中、砍后就向后退,被绊倒在地,2人仍不放手,继续朝他乱砍,王炼宏进行反抗将张水林手中菜刀踢掉,在王炼宏与张水林争夺菜刀时,杨伏龙乘机向王炼宏有腿部等处乱砍,后逃离现场。王炼宏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泼田迪坤硫酸的犯罪事实:1996年10月被告人曾维亮承建了州总工会文化宫培训楼及朱建华私人住宅楼,因朱建华(被害人田迪坤的丈夫)托欠工程款,两人之产间产生了经济纠纷。被告人曾维亮为泄私愤,策划并指使被告人张水林实施了对朱建华的妻子田迪坤泼硫酸。1999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水林带了准备好的浓硫酸守候在边城宾馆门口,下午6时许见被害人田迪坤出来,张水林便走到她面前将浓硫酸泼到她的面部,后逃离现场。田迪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的被抓捕经过以及公安机关人员办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有自首情节,且杨伏龙有立功表现。

2、证人张绍文证言,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的供述,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对被害人王炼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被告人杨伏龙为从犯。

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为累犯。

4、证人朱建华证言及被害人田迪坤的陈述,被告人张水林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张水林实施了对田迪坤泼硫酸的故意伤害行为。

5、被告人杨伏龙的供述及被害人王炼宏的陈述、证人朱建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伏龙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王炼宏的谅解。

关于被告人曾维亮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曾维亮犯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几名关键的证人,也未能找到直接证据证明曾维亮指使被告人张水林进行伤害王炼宏、田迪坤的犯罪行为。因此,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水林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水林在犯罪中系从犯,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水林在1998年7月,对被告人杨伏龙提出共同实施对被害人王炼宏的故意伤害行为,并于1998年8月4日实施了犯罪行为,系“王炼宏被砍案”的主犯。因此,其辩解和辩护人关于张水林为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伏龙及辩护人提出的杨伏龙在犯罪中系从犯;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自首时能举报同案犯张水林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经公安机关的查证和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伏龙确有上述行为。因此,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林无视国法,伙同被告人杨伏龙,在1998年8月4日下午,以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在机电公司门口等到王炼宏出来时,两人手持菜刀对其乱砍数刀,使其身体多处受伤,情节特别严重,两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水林系本案主犯。此外,被告人张水林在1999年1月18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害人田迪坤面部泼浓硫酸,造成田迪坤重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水林在故意伤害犯罪有自首情节,能坦白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犯罪罪行,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伏龙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有自首情节,能坦白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犯罪罪行,在自首时能举报同案犯张水林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在犯罪后能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水林、杨伏龙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水林对王炼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田迪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2日起至200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赞

审判员 彭铁刚

审判员 李小春

 

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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