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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限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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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限防卫权----兼评邓玉娇案
作者: 时间:2010-02-25
浅谈无限防卫权
沸沸扬扬的“邓玉娇刺官案”,终于作出了“有罪免刑”的一审判决。虽然,据说90%的网民表示满意,众多的所谓刑法学家也纷纷表态支持。但是,仍有“少数”法学工作者(包括本人)和网民认为该案应当认定为无限防卫,邓玉娇应判无罪。所以,本人也来谈谈所谓的无限防卫权。
一、无限防卫权的概念
通常认为,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采取无强度限制的防卫行为的权利。我国刑法也称之为“特殊正当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二、无限防卫权的历史沿革
无限防卫权由来已久,最初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而设置的,古今中外均有相关的法律制度。
古罗马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中第八表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认为是合法的。”
中世纪以后,无限防卫由最初对财产权的保护逐渐转向对人身权的保护。例如:1522年《卡罗林纳刑法典》规定:“为了防止生命、身体、名誉、贞操等不受侵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直至把人杀死。”
18世纪,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论,把人的防卫视为人的天生自卫权的恢复,认为个人的权力是无限的,对恢复个人权利所采取的防卫权也是无限的。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1791年《法国刑法典》第6条规定:“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杀人时,不为罪。”就其立法精神而言,这实际上是赋予了防卫人可以享有无限防卫的权利。
1801年出版的《刑法论》一书中提出了“无限防卫”的思想,李斯特也主张无限防卫的权利。这种无限防卫权的理论在西方中世纪甚至资本主义初期影响很大,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均视为迫切需要的防卫:在夜间因抗拒他人攀越或破坏住宅、家室或其附属物的围墙、墙壁或门户而杀人、伤害或殴击者;因防御以暴行实施犯罪的盗窃犯或掠夺犯而杀人、伤害或殴击者。”就是说,为了保护自身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于轻微的侵害行为,亦能采取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防卫手段。
到了20世纪,个人权利的法律精神被法的社会化精神所取代,个人权利的出发点被社会利益所取代。在“社会利益说”思想的指导下,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改变了对无限防卫的认识,在刑事立法上,提出了防卫过当的概念,采用了有限防卫的规定。例如:1908年《日本刑法》第36条规定:“(1)为了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的不正当的侵害而采取的出于不得已的行为,不处罚。(2)超过防卫限度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1)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