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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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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辩护词 (2009-11-26 13:22:38)
标签: 文化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毛幸泓的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查了解,多次会见被告人,因此,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我认为被告人毛幸泓及其他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湖南湘中路桥建设总公司衡枣高速公路项目部是相对独立的经济组织,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经济上是独立核算的
1、从组织机构来看,有项目部经理,付经理,有总工程师,有会计、出纳。
2、从工作任务来看,不是由总公司直接进行行政考核,而是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2002年元月17日)的约定来完成工作任务。
3、从劳动报酬来看,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八条(工程节余经费原则上按总公司(2000)第45号《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和《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第3条第4项(业主的进度、质量等奖金可以全部发给职工)。这种管理办法和约定是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进行的,符合我国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衡枣项目剖是相对独立的经济组织,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他们只须对《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负责即可。工程盈利的话公司和项目部3:7分成,工程亏损则按7:3负担,这说明项目部是进行独立核算的。
二、被告人毛幸泓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382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称:毛幸泓等人藏留工程机械租金69485元不入帐,毛幸泓分得6000元卿欧分得4700元,邓燕来分得5000元,其余款由卿欧、毛幸泓以奖金名义分发给项目部的中层骨干刘步成等八人各5000元,余款13785元作业务开支。由此指控可以看出,毛幸泓除自己分得的外,其他都是以奖金的名义发放,既然是以奖金的名义,那么是以单位的名义发放的,而不是以毛幸泓个人名义发放的,这一文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个人贪污”,那么是不是集体贪污呢?集体贪污属共同犯罪,起诉书认为是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之规定,共同犯罪的显著特征必须是共同的故意,而本案事实没有11个人的共同故意,起诉书也加以了确认,所以不构成贪污罪。
当然这种截留租金收入的行为不合法的是一种私分公款的行为,但由于私分国有奖金要10万元才能构成犯罪,因此,他们私分55700元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毛幸泓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起诉书除指控毛幸泓贪污外还指控其私占国有资产15万元。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单位”,自然人是不构成此罪的,而之所以可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只有单位犯罪了,才能以代罚制的手段来处罚签名人,检察机关在侦办此案时,对“衡枣高速项目部”这个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来作肯定,那么只能视为对“单位”立案侦查,而直接起诉毛幸泓这个自然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