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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涉嫌巨额走私毒品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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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涉嫌巨额走私毒品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008年07月11日 投稿人:卢愿光律师 点击:次
摘要:程XX涉嫌巨额走私毒品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 、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深检刑一诉[2005]17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高中文化,身份证编号:34070219761216****。户口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XX区杨XX村3栋XX号,暂住广州市广花X路XX小区XX街XX号XX房。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4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9月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22日以运输毒品罪将被告人程某某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回起诉,同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5年5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12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台湾XX报关有限公司林某某(男,台湾人)电话称有一箱货从大陆发往台湾,并留下发货人(情况不详,在逃)的电话。被告人程某某即与发货人取得联系并留下其公司驻东莞XX办事点的地址。当日下午六时许,发货人将该货物送到永兴公司驻东莞市XX镇办事点。2004年1月13日,程某某将该货物从东莞市XX镇带到广州并进行重新包装,包装时用手袋放在货物周围进行伪装。2004年1月14日,程某某在深圳宝安机场委托深圳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空运到台湾,报关名为手袋。2004年1月15日凌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安检员对该货物(粉红色药片227,000片,净重37,455克)进行X光机安全检查时,发现该货物可疑。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上述被查获物品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硝甲西泮,俗称“迷奸丸”,属于二类精神物品。随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04年1月15日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毒品进行包装后非法邮寄出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
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章)
代理检察员:余某某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注:
l、被告人程某某现押于深圳市第X看守所;
2、附本案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共1册
二、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程某某及程某某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中担任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在具体发表辩护词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在十分繁忙的审判工作中仍然给予了双方一个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感谢!由于我们的辩护思路和辩护观点一致,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在此一并发表辩护词。
我们在审判阶段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六次会见了程某某,听取了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作了适当的调查;到贵院复印了全部卷宗材料,并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我们坚定地认为,程某某因根本不知道所承运的货物是毒品,明显欠缺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属无罪。
在具体进入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得申明:
由于此案的辩方观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已充分展开,我们还另外向贵院呈交了《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涉及的国际货物文件资料及其简要说明》,本案证人程某某也向贵院呈交了《关于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及我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说明》,辩方的大部分理由已陈述相当清楚,本辩护词则针对《公诉词》的主要观点而重点陈述,希望审判长、审判员一并审阅辩方以各种形式出具的所有辩护意见。
在具体进入辩护意见之前,我们还得强调:
在处理本案中,控方还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毒品没有封存,没有证人及当事人签名确认;毒品鉴定没有明晰毒品来源等等。
这说明什么?这说明在本案中,根据证据运用规则,关键证据毒品不存在!这说明控方在马虎、随意办案!这是控方冤枉无辜、有罪推定的主因!下面,我们分三部分具体陈述辩护意见。
一、我们希望审判长、审判员关注本案的程序背景。我们认为,鉴于本案程序上的异常情况,了解此案的程序背景,对公正审理本案会有所帮助。
本案的程序背景:
2004年10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将程某某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拖了5个多月,2005年03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同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程某某本以为案件到了这里就已经结束,令人惊讶的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后又于拖了一个多月后的2005年5月11日,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毒品罪”把该案推向了贵院的审判台,检察官则仍然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的“余检察官”。
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方法改变管辖,再次将程某某推上了审判台,并且还变更了罪名!
当初我们接手此案时,对如此办案感到十分纳闷。待法庭辩论阶段听公诉人发表《公诉词》后,我们才如梦初醒:公诉人的理解原来是,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明知是违禁品而承运即构成犯罪!
我们又一次惊讶:如果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不可能构成犯走私毒品罪,只有锁定“明知是毒品”,才构成走私毒品罪;如果只知道是药品而不能明确是毒品,是不可能构成走私毒品罪的。在这里,我们可以用最近一个有相当影响的判例作例证:
据《南方都市报》2004年2月25日报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有判例。法院认定:“尽管熊少华应意识到廖某某交给其包装的这批化工原料中间体不是正常的、合法的货物出口,但不能据此进一步推定这批化工原料中间体一定是毒品这个明确的、唯一的故意内容,因此,认定熊少华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的证据不足……”。
二、我们的主要辩护观点是:程某某因确实不知道所承运的是迷奸丸或其它毒品,明显欠缺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属无罪。
法庭调查表明,控方的思维相当混乱,且不必说一时指控“运输毒品罪”,一时以“贩卖毒品罪”撤诉,一时又以“走私毒品罪”再次起诉。控方在程某某主观上到底有没有犯意居然也矛盾百出:一时说只要程某某知道是药品即可认定具备主观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明知是毒品啊!)一时又说从程某某的证词可以认定程某某明知是毒品(程某某对程某某告知他是安眠药之类的说法被本案众多证据推翻及十分不合情理、不合逻辑啊!)甚至,又改口说是凭“伪装”等推定程某某应该知道是毒品(程某某没有“伪装”什么啊,况且,即便是“伪装”,如果是“伪装”运药,也并不当然构成走私毒品罪啊!)
关于只要程某某知道是药而承运即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观点显属理解法律错误,不值一驳,在此不想再浪费法官时间。
(一)、控方的杀手锏证据是程某某曾经的证言“……是镇定药、安眠药之类的”。控方试图以此证明程某某明知货物是毒品而承运。
在本案当中,站在控方的角度考虑,最重要的证词的确是公安 机关对程某某记录的这段话。我们认为,不要说程某某根本没有讲过这段话;即便是程某某讲过这段话,根据本案的证据,对程某某刑事拘留尚可,批捕,进而入罪则显属证据不足。
关于公安机关对程某某记录的这段话的真实性如何,程某某在《关于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及我作为办案证人出庭作证的说明》中已做了详尽说明,在此不作重复,仅从刑事证据角度发表几点意见:
上述记录如果不是笔误就是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添加记录!
程某某证词上述记录的记录人是代某某。我们发觉,2004年1月15日,代某某在记录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时有明显的笔误,见:
“……问:你们公司在2003年11月份是否托运过非法物品?答:是在2003年11月15日非法运输过120多件非法物品。”
将2004年记录成了2003年!
对这种记录,控方也不会认为是2003年,而应认为是2004年吧?
就中国司法现状而言,对程某某的笔录亦不排除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添加记录!
从证据形式看,这属传来证据,且这也被原始证据程某某的口供所否定,原始证据效力大于传来证据!
不管程某某证词有多少份,在证据种类上均属一个人的证人证言,对程某某的上述记录被其后的证词否定,从而连“孤证”都不成立,特别是,被本案的其它众多证据所否定,且对程某某的上述记录若为真实,在本案中,会出现种种不合情理、不合逻辑的情况,根本无法得出程某某明知货物是毒品而承运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这些不合情理、不合逻辑的情况在法庭调查阶段已有程某某及我们充分展开,本案证人程某某向贵院呈交的《关于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及我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说明》中也详细列举,在此仅归纳主要:
如果程某某明知是毒品,为什么让自己的员工汤恺接货?
如果程某某明知是毒品,为什么亲自尝试?
如果程某某明知是毒品,为什么运费如此之低?
如果程某某明知是毒品,为什么会用真实的姓名、电话、公司、居住地址承运?
如果程某某明知是毒品,且明知该批货物被扣押,还敢去机场要货?
综上所述,程某某只有一个可能,就是根本不知道自己承运的货物是毒品。
可见,本案存在种种不合情理的地方,不具有排它性,不能得出程某某明知这批货物是毒品的唯一性结论。
(二)、控方的第二个杀手锏证据是以程某某“伪装”、“不实申报”来推定程某某主观明知是毒品。
我们相信法官已经注意到,只要程某某不明知货物是毒品而承运,不可能构成什么犯罪;即便是程某某有“伪装”或“不实申报”,只要其主观上是误认为承运“润喉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并不构成任何犯罪。但是,控方逻辑混乱地选择了自认为是“双保险”的思路——以程某某有“伪装”、“不实申报”来证明程某某主观故意内容。
也由于这方面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意见、《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涉及的国际货物文件资料及其简要说明》及《关于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及我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说明》中已充分展开,同样在此仅归纳主要。
其一、关于“伪装”。
法庭调查表明,程某某将另一客户手袋放至两箱内(下面为药片,上面为手袋),属运输行业内的普通混装,而并非控方所言的利用手袋围在四周进行伪装。
为什么一箱货要分为两箱,且箱内在上面放入手袋?
因为该箱货物总重为46kg,根据国际空运惯例,单箱货物不宜超过30kg,且为了保证运输过程中,避免因单箱货物过重而造成人为损坏,故将一箱货物分为两箱包装。
该批手袋到台北机场会开箱分派给另一用户,与药片并非同一客户,如果是控方所言的利用手袋伪装,那手袋即为附属品,隐藏物是根本不需要分派给其他客户。
对于运输行业来说,货物改装及货物混装为非常正常(降低成本,减少材积,货物在箱内过少而松动引起破损),并无任何不妥。
其二、关于“不实申报”。
报关本身就不是程某某所在公司的义务!他们只是帮忙代贴,至于为什么贴?有什么作用?不贴会怎样?这些他们都不管!他们只是负责将货物整理好,再委托忠诚公司代为报关,忠诚公司赚取其中的利润。忠诚公司周永才的证词充分证实这一点。
程某某作为承运人,没有任何理由承担“不实申报”的后果,况且,在本案中,即便是“不实申报”,因不明知是毒品,也不构成任何犯罪。
顺便说的是,XX空运速递有限公司提供给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的出境报关单也是无效证据!可由其提供的出境快件报关单(一式十三页)中的报关品名综合来印证!显而易见,当时XX公司本身就未如实申报!本身就有问题的出境快件报关单,却被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用作证据!根据程某某所在公司提供的空运出货明细,其中注明1-64箱皆为女鞋(61箱,总重1084.1kg)和男鞋(3箱,总重57.5kg),但XX公司提供的出境快件报关单全部的报关鞋子也只有12件,总重588.1kg,那么,还有553.5kg的鞋子到底哪里去了?
三、最后,恳请贵院尽快依法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
在司法实务当中,近年来,只要是批捕的案件就起诉,追求百分百起诉率已经成为检察院的一个惯例,亦正因此,制造的冤狱已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在2002年以前,法院有很多无罪的判决,在2002年以后,基于我们国家司法体制的问题,强调公检法三家在党的领导下协调,反复退回去补充侦查又搞上来的情况普遍!我希望这个案件不会出现这种结果!我们真诚期望法院尽快依法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我们接手此案至今,程某某及他的亲属已多次面陈因饱受冤狱而对中国法律彻底丧失了信心。这深深触动了我们的良知!如果大家都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仰将意味着什么?没有灵魂就意味着死亡!我们因此而立定了决心:只要生命不息,我们将追踪此案到无罪一刻的到来!当然,从今天的公正庭审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贵院的高素质法官定能排斥非正常干扰,信守职业良知,尽快对本案作出无罪的经典判决!中国法治进程将永远记住这一刻!
多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卢愿光
2005年6月21日
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程某某及程某某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中担任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一审庭审全部过程,并出具了书面的辩护意见(《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及《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涉及的国际货物文件资料及其简要说明》),现补充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纵览本案,控方指控思路极其混乱,可能是因其对国际货运的相关专业知识了解较少和对其它法律的一些条款的理解错误,从而用个人主观推定的方式来反复提起公诉,这是对当事人极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在此强调如下:
一、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能凭主观推定认定。
二、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确不要求明知所走私的是何种物品,但对于走私毒品罪必须明确知道是毒品(不要求明确知道何种毒品)。
三、控方一方面说凭程某某证词认定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承运,一方面又说凭混装等推定程某某明知是毒品,甚至还当庭又主动指出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五份口供和法庭上陈述一直稳定、基本一致、真实可靠(程某某一直作无罪辩解啊,控方认可程某某的无罪辩解与指控自相矛盾)。
四、混装等不能成为指控的理由:
其一、在货运行业能不能混装必须由控方来举证,法律并没有规定不能混装,或者说混装违法!
其二、混装不仅存在于国际货运这个行业中,生活中混装的也是常有的事!大多也是为了降低成本,此点不用举例!
其三、控方所指控的“伪装”就是在国际货运行业中,只要将两种不同的货物装在同一箱,而其中的一种货品未报关就可以说是伪装!然后由“伪装”再推定成走私毒品罪!?也就是说,只要是伪装,那一定就是走私毒品?
五、法庭调查表明,侦查部门的确没有对毒品封存,没有证人及当事人程某某的签名确认、毒品鉴定没有明晰毒品来源等等。这种情况下,依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在本案中存在毒品,尽管这可能是侦查部门办案素质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本来,面对这样的证据,辩方完全可以否定其证据效力,但是,因事实上程某某的确是在警方查获后才知道所承运的是“迷奸丸”,程某某还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当庭认可其被警方限制自由后知道所承运的是“迷奸丸”的事实。这说明什么?这说明在本案中,程某某并非是对自己有利的就说,对自己不利的就不说,而是坦然地、实事求是地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本案事实。
六、程某某是承运人身份,也没有报关的义务,因前段航空费用是固定的,所以不存在偷、逃、漏税的可能,因为出口税额与他无关。
七、即使规定不能混装,即使是混装,甚至“伪装”,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也不能推定程某某明知所承运的是毒品,因而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另外,程某某是承运人,所承运的客观上的确是“迷奸丸”,不是普通货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八、另外本案涉及国际货运相关的专业知识,其对程某某所讲的“重量不能超过32公斤”、“混装是为了减少材积”、“混装是为了降低货运成本”、“为了减少破损风险而重新包装”等等都有国际货运行业的专业依据,在我们交给贵院的《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涉及的国际货物文件资料及其简要说明》中已十分明确,在此仅作强调。
我们再次恳请贵院尽快依法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卢愿光
2005年6月30日
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07021976121××××,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区××山村3栋××号,暂住广州市广花××路××小区××街××号××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走私毒品罪,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l2月13日,被告人程××接台湾××报关有限公司林××(男,台湾人)电话称有一箱货从大陆发往台湾,并留下发货人(情况不详,在逃)的电话。被告人程××即与发货人取得联系并留下其公司驻东莞太平办事点的地址。当日下午六时许,发货人将该货物送到××公司驻东莞市太平镇办事点。2004年1月13日,程××将该货物从东莞市太平镇带到广州并进行重新包装,包装时用手袋放在货物周围进行伪装。2004年1月14日,程××在深圳宝安机场委托深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将该货物及其他货物空运到台湾,报关名为手袋。2004年1:月15日凌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安检员对该货物(粉红色药片227000片,净重37455克)进行X光机安全检查时,发现该货物可疑。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上述被查获物品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硝甲西泮,俗称“迷奸丸”,属于二类精神药品。随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04年1月15日将被告人程××抓获归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辩称其不知道自己承运的货物为毒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有异议。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认为程××因不知所承运的是毒品,欠缺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属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3日,被告人程××接台湾××报关有限公司林××(男,台湾人)电话,林称有货要从大陆发往台湾,并告知发货人(情况不详,在逃)电话号。被告人程××即与发货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其公司驻东莞太平镇办事点的地址。当日下午6时许,发货方将该货物(粉红色药片227000片,净重37455克)送到××公司驻东莞太平镇办事点。2004年1月13日,程××将该货物从东莞市太平镇带到广州分装两箱并与手袋混装。2004年1月14日,程××委托深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从深圳宝安机场将一批货物空运到台湾,其中该两箱货物报关货名为手袋。2004年1月15日凌晨,深圳宝安机场安检员对货物进行X光机安全检查时,发现该两箱货物可疑,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上述被查获物品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硝甲西泮,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04年1月15日将被告人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供述上述事实经过,但辩称其不知承运的货物是毒品。其称2003年12月十七八号下午3点左右,林××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客人有货要寄,他等下会跟你联系,我把电话告诉你”。其把电话号码记下来打电话联系并告诉对方其公司东莞太平办事点的地址。接货后,其老乡汤×打电话说:“台北货送来了,是药”,其问是什么药,汤×说:“他们告诉说是润喉片”。其打电话给林××说:“林哥,这是药,按航空惯例,药品不给运输”,林××说:“小程,你暂时不用管,先放你那”。过十天左右,其到太平看了一下,闻到有一股清香味,打开包装,拿出一颗舔了一下,清凉清凉的,以为真的是润喉片。2004年1月13日下午四五时,林××给其打电话说:“你把货发过来吧,货有四十多公斤,太重了,你把它改成两箱吧”。这样其把货改成两箱,14日把货交给××货运公司运输。不知托运药品价格,所以没有在委托书上标运费,因为药品不给运输,只有伪报品名。
2、证人汤×证言,证明2003年l2月中旬,程××打其手机说有一位××先生送点货过来,要其收一下,后来来了三个人、一台小四轮送货,货物包装很烂,是一个纸箱装的货物,其要他们填托运书,来人说不用,说货是××先生的,他们只负责送货,并说“他们已经讲好了”,几天后其见包装很烂就把货装入公司的包装箱。其否认告诉程××货物是润喉片。
3、证人周×证言,证明2004年1月15日凌晨l:30左右,用X光机安检时发现两件内有颗粒状阴影的货物,开箱发现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粉红色、浅黄色的药片状的颗粒,重约40公斤,报警后警察将两件货物带走。
4、证人程××证言,称2004年1月14日下午其到其弟程××公司去,其弟说有一批药要运到台湾,其问是什么药,其弟说有一股清香味,是镇定药、安眠药之类的。庭审时其作证称“镇定药、安眠药之类的”是2004年1月15日晚上7时林先生告诉其的。
5、证人廖××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货被安检查出后,吨控室的人要其通知货主来确认一下,刚开始公司主管给程××打电话,程××的意思就是说没有大事的话他不想来,叫帮忙处理一下,后来吨控室的人说一定要他本人来,其又给程××打电话,程问有没有什么事,其说没有事,程又说为什么那么多警察,其说药品太多了,程说马上到机场来。
6、《空运出货明细》,证明被告人程××向××公司委托运输被公安机关怀疑为毒品的两件货物时,未告诉物品的真实种类,伪报为手袋;共重46公斤,收货人林××,到付现金为空白。
7、被告人程××的身份证明材料。
8、《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1月15日被告人程××在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带回留置盘问。
9、物证硝甲西泮227000片(净重37455克)。
10、深公刑技化字[2004]第009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药片227000片,净重37455克,检材中检出硝甲西泮的成,分。
ll、[2004]深公机刑勘字012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箱内物品混装及其他基本情况。
对于被告人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将托运的药品伪报为手袋,《空运出货明细》也有其确认伪报手袋的说明及签名,其漏报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告诉林×ד按航空惯例,药品不给运输”,且其公司无营业执照,不能获取药物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许可证,其庭审时辩称为避免出口手续上的问题未在出货清单上注明润喉与事实不符;其在侦查机关供认不知托运药品价格,所以没有在委托书上标清运费,而庭审时称因以帮忙朋友的形式承运,运费按普通货物计算,具体价格未确定,所以在送货清单上未注明运费。刑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精神药品品种名录》,硝甲西泮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被告人程××知其公司不能托运药品出境,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及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托运药品出境,明知其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走私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即使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或者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均不影响其走私毒品罪的构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及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托运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硝甲西泮37455克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同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硝甲西泮3745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下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审 判 员 蔡××
代理审判员 陈××
二00五 年九月 五日
书 记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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