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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集资诈骗案件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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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集资诈骗案件的辩护词 (2008-06-02 09:51:51)
标签: 法律 集资诈骗罪 分类: 刑事辩护
为配合我之前的文章《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无罪》理解和探讨,今天特将这件刑事案件在一审阶段的辩护词发表在这,这次辩护是成功的,法院也采纳的我们律师的辩护意见,可迫于人为因素的干扰,法院却不遵循“不控不审”的司法原则,却擅自拟另一罪名直接判决被告人(如此,岂不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一切辩护权利?),这就是中国刑事审判的所谓“特色”吧。注: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章中的名字都系化名。期待各位同仁、专家赐教!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邓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及认真听取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清楚。现根据本案的已查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三大要件:一、主观方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将非法集资款据为己有;二、客观方面必须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三、集资诈骗数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我们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应定为集资诈骗罪。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但从目前检察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邓某具有此目的,事实上,被告人邓某也从未有此犯意。
1、根据检察机关提交的《审验报告》的审验结果可知,被告人所开办的公司的财务收支是大致平衡的(差额仅为13776元),从此结果可以看出被告人邓某显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至于另一审验结果(差额为111376元),即包括“绿之洲”公司收取胡某、罗某、符某三人的四笔承租认种款98800元,此款是否退还?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已当庭查实:此三人的原始收据及租赁合同在绿之洲公司退款时,已被公司收回,所交款项已退。因而,此一审验结果不能作为被告人邓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认定依据。故,从本案的《审验报告》可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
2、《审验报告》依据的审验资料也是不完整的,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对此,我们已向贵院申请重新审验。通过质证可以反映出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开支未纳入审验当中,⑴互通公司九月份的开支;⑵“校园通”设备款至少有2人的款项重复列入公司收入;⑶公司的8、9月份的员工工资未列入;⑷互通公司前期开办费及部分开支未列入(如: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可的1.8万元等);⑸债务18万元;⑹还吴某某10万元的债务。因而,客观地说,本案的审验结果应该是:“绿之洲”公司是一家经营亏损的企业。同时据本案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为开办、经营公司,不仅没有赢利,而且为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到处借债,至案发,除前期投入资金不低于20余万元未收回外,尚欠他人债务十几万。从而,可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邓某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更无法非法占有到实际的他人财物;
3、退一万步讲,如果邓某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为何在他离开衡阳的时候,不将他的公司的财产予以变卖?而是一直未于处置,这也说明邓某待自己筹集到资金后,准备返回衡阳继续经营自己的公司;如果邓某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当公司于2003年底,收入最高达三十多万元时,为何不选择一走了之?而是将公司的收入再次投入种植山野菜和公司的其他开支,并到衡阳县、衡南县等地拓展公司种植山野菜的生产基地。这说明邓某是在诚心诚意办企业,一心一意谋求公司业务更进一步发展,希望将自己的公司做大做强。以上可知,被告人邓某根本就没有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也从未打算以开办公司来骗取他人钱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