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
61113
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 提问者: | 湖北 仙桃 | 综合咨询 | 浏览次 | 2008-10-16 17:47:47 |案件经过:2000年5月汪某取得某建材市场租赁权门面2间,10月转租给陈某,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10月。在2005年3月此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陈某提出与汪某合伙做生意,随即又签定了合伙协议。此协议履行到2005年8月,陈某利用与汪某合伙期间的一笔由汪某签字的未付货款,提出不与之合伙了,将汪某赶走且又以那笔未付款相要挟,逼着汪某把门面继续租给他使用签定租赁协议,期限:2005年10月28日至2008年1月8日。汪某在万般无奈的状况下,于2005年12月12日将两门面租赁权及所有权益转让给了小芳,此协议约定小芳收取陈某剩余一年的租金,交接门面日期为2008年1月8日。小芳于当日持与汪某所签协议到市场管委会让其进行了加盖公章确认。陈某知道此事后,使用多种手段最终让汪某又于2006年1月8日给其写了一份协议,租赁期限:2006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此事小芳直到2007年8月才知道2006年汪给陈写的此份协议)2006年5月利用此门面的小部分附属门面,让小芳对起进行了补偿4000元(有调解委员会的书面证明),陈某自此协议到手后越发猖狂,未经任何出租人的允许,且不顾小芳的阻止,把此门面附属门面进行结构改变后,高价转租给他人牟利。2006年底小芳多次找陈某讨要房租未果,后陈某将租金交给汪某转交小芳。2007年8月底小芳再次通知陈某2008年1月8日要收回门面。陈某将小芳爱人殴打至伤被公安机治安拘留。陈此时才将与汪2006年1月8日签定的协议拿出来。
2008年1月8日小芳将门面中陈某的瓷砖样品及相关物品在市场保安的监督下转移至保卫科存放。重新装修门面后开始自己经营,履行与市场签定的合同。
2008年2月2日陈某在找足关系路子后将汪某告上法院,应汪某的请求下小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继续履行2006年1月8日与汪某签定的协议,汪某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小芳同样不承担任责任。汪不服判决上诉,二审在查明门面现实际为小芳经营后,还是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2008年9月11陈某又在公安机关找足关系,公安机关让物价价格鉴定中心帮其打了三万多元的损失鉴定报告。随即以小芳移出了他的物品重新装修了门面给他造成损失在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将小芳母亲以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的指使者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对小芳监视居住(因有未满一周岁的小孩)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汪芳为维护自己的亲人违心的承认了所有的事情是自己做的,因视力的高度近视,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在笔录上签了连自己都不知道的好多签名。
现在检查院在公安局打招呼的情况下对小芳母亲进行了批捕。
请求各位法律专家伸出你的援手,帮忙指点迷津!我们到底该怎么办呢?
请帮忙发到网上讨论研究! 一个无助家庭的恳求!
13607227414 小芳
推荐:湖北律师 仙桃律师
我来回答
满意回答
崔爱寅普通注册律师 咨询电话:13605307438山东-菏泽
/photo/s/u2003063p1.gif
fbb3b9f9-5df0-4191-adfb-a7c1c3ecb2e1
你可先了解一下情况,建议在当地找律师介入,帮助你解决疑难。
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2章有关罪名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本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该条例第8条规定,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本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或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本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处罚
本条规定,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回答时间:2008-10-16 18:40 | |
其他类似问题
有 4 位律师对此提问进行了回答
马国华华律认证律师 咨询电话:13683387619北京-朝阳区
/photo/a/l2002942.jpg
刑事辩护13683387619北京马国华律师maguohua.com
b9c56870-f78b-473e-b3d8-cd47273fb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