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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确认的伤情鉴定,庭后被告人能否在提出申

司法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之一。那么司法鉴定过程也就是一种刑事证明活动,其固定、收集相关鉴定证据、尸体检验、活体检验、物证检验都应受到刑事证据规则的约束。本文旨在通过解读《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而进一步明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的相关规范。
一、《意见》明确规定在现场勘查、尸体检验与搜查三个环节中有关实物证据的提取。
《意见》规定“杀人案应注意对现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和其它可疑血迹、可疑毛发、指纹、足迹、现场可疑痕迹、遗忘物、遗留物等以及可能与被害人伤型有关联的现场工具的收集、提取。”“投毒应注意对死因不明者生活场所及现场附近遗留食物、食品包装、容器、呕吐物以及上述容器、包装物表面指纹,特殊痕迹等的提取”。《意见》的这一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尸体检验和搜查过程中如何进行物证的收集与提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尸体检验和搜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一规定,毫不疏漏地提取、固定和搜集证据,以免遗漏重要物证,给侦查与破案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早在1997年5月15日就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并于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GA/T 169—1997,该标准就明确规定了:一、法医学物证检材提取的一般规则;二、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方法;三、法医物证检材的保存;四、法医物证检材的送检。但由于诸多原因,这一标准在具体贯彻实施过程中大打折扣,其原因可能是该标准未被刑事证据所采纳。《意见》的颁行,对于该标准的进一步实施大有裨益。
《意见》规定,“在尸检中,侦查人员除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解剖;尸检报告应当包括对颅腔、胸腔、腹腔、盆腔及颈部检验的内容和发现,特殊情况没有进行全面剖检的,应当说明理由;所有条件具备的尸检均应客观推断死亡和时间”。“对尸检发现具有多种创伤痕迹的尸体,应当进行损伤痕迹的系列固定,包括死者衣服裂口,皮肤表面,内脏器官、组织等,创口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并结合伤情客观分析致命伤由何种凶器形成,以分清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意见》对尸体检验的规定,既全面又具体。主要有三层意见:一是对尸体伤痕要全面检查;二是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对四腔(颅腔、胸腔、腹腔、盆腔)进行全面剖检;三是对所有条件具备的尸体均应作死亡原因的认定和死亡时间的推断;四是对共同犯罪案件,有多种创伤痕迹,尸检应对致伤物作出推断,以分清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
1996年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医学尸表检验》GA/T 149—1996,《法医学尸体解剖》GA/T 147—1996 ,《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GA/T 150/1996,《机械性损伤尸体检验》GA/T 168—1997,《中毒尸体检验规范》GA/T 167—1997,《新生儿尸体检验》GA/T 151—1996,《法医病理学检材的提取、固定、包装及送检方法》GA/T 148—1996等尸体检验方面的规范,企图通过标准的形式规范各种尸表、尸体以及法医病理学检材的提取、固定、包装和送检方法,标准严格而又具体,并且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为了认真贯彻《意见》关于尸体检验方面规定,笔者认为应以前述七个标准作为规范,结合案情和刑事证据需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并应建立相应的问责制度,凡在刑事案件的尸体检验过程中不按标准执行,造成无法起诉或错案的,从严追究其渎职责任。过去,在侦查过程中,尸体检验多以局部解剖为主,很少全面尸解和对尸解提取物的病理检验,特别是交通事故的尸体检验,几乎从不剖验,多以尸表检验为主。在《意见》实施以后,应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解剖,并严格按照以上七个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鉴定的事项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第234条: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的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的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所谓指派一般是针对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司法鉴定人员,聘请一般是针对外单位或部门的司法鉴定人员。显然,上述这些法律、司法解释与规章的规定都不很具体,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使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具体把握什么该鉴定?鉴定的目的和要求是什么?《意见》明确地规定了鉴定的事项与范围,对于指导办案,规范鉴定的范围与事项,目的与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意见》规定,下列情况应当进行鉴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
2、被害人身体伤害及残疾程度,非正常死亡原因;
3、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指纹、精斑、唾液、烟头等物证;
4、重要文书、字迹等书证;
5、关键证人的行为能力鉴定;
6、涉案财物的价值,涉案文物的等级;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系未成年人,但其年龄无有效证明的应作骨龄鉴定;
8、其它应当鉴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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