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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精彩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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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精彩辩护词
2013年04月24日 投稿人:文永军律师 点击:次
摘要:我受被告人詹某某的委托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其发回重审程序的辩护人。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本律师参与了本案的一审、二审,今天又继续参加本案的重审,本律师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发回重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詹某某的委托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其发回重审程序的辩护人。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本律师参与了本案的一审、二审,今天又继续参加本案的重审,本律师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被告人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詹某某贩卖冰毒2058.4586克的数额不予认同。
在原审开庭时,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2009年12月4日晚确实是接受“老板”吴某某的指示在谢某某的租住屋将一包毒品(查明系冰毒996.7845克)交给了林某某和许某某,之后被湘潭禁毒民警截获。因此,被告人詹某某参与交易毒品属实。但是原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全案证据,仅凭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部分猜测性供述即认定谢某某租住屋内另一包数额1061.6741克冰毒应计算为詹某某共同参与贩卖的毒品,这明显违背了刑诉法关于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詹某某参与贩卖的冰毒数额应当为996.7845克。
1、被告人詹某某系临时受吴某某指示参与毒品交易。上诉人开始是给老板吴某某开车,月工资5000元,上诉人并不知道吴是毒枭,吴某某也从不和詹某某这个司机讲做什么生意,詹某某平时就是根据吴某某的用车安排接送他或别人,詹某某开车一个月左右后怀疑吴贩毒是因为在案发前几天曾经看到吴某某在某药店老板那里拿了二包白色粉末东西,当时很神秘,很谨慎,之后放到了谢某某出租屋内,故才怀疑其做毒品生意,但詹某某当时除了开车并没有帮助其交易。直到案发当天晚上,詹某某才临时接受吴的指示去谢某某那里交易案发的一笔毒品。而收款的环节则是由谢某某负责,这也是毒枭指挥马仔贩毒各自分工进行的特点,詹某某并非吴某某专门从事毒品交易的马仔。
2、民警在交易现场查获的另一包1061.6741克冰毒系存放于谢某某的租住屋内,不是詹某某的居住地,詹某某并没有将该包冰毒毒品携带至谢某某租住屋内,詹某某在交易996.7845克冰毒时虽然看到旁边还存放一包,但原审判决不能就此推定租住屋内查获的冰毒系被告人准备参与贩卖的毒品。在原审庭审中,控方始终没有充分的、唯一的、排他的证据证明租住屋内查获的冰毒系詹某某携带存放的。从谢某某于2009年12月5号和6号的供述来看,谢某某供述称该部分冰毒估计是詹某某或者“阿本”放的,谢某某的此处供述言辞闪烁,其有关“估计”、“或者”、“不能确定”等供词明显可以证明谢某某有推卸自己责任之嫌,辩护人要强调的是,谢某某自己住的房子里谁来放了东西他能不清楚吗?谢某某的其他部分供述则直接证实自己系全部毒品的贩卖者。另外,詹某某的供述始终没有承认自己携带冰毒存放于谢某某的租住屋内。故原审判决偏听偏信控方的全部指控,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詹某某的量刑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辩护人前面已经说明詹某某帮助未到案的主犯吴某某实际交易的冰毒毒品为996.7845克,该笔毒品即民警从贩买人林某某与马仔许某某手中截获的那一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詹某某与同案被告人许某某均系贩毒的马仔,依法已经认定为从犯。同样的贩毒数量,同样的贩毒情节,同样的共犯地位,原审判处许某某为有期徒刑15年,判处詹某某为无期徒刑则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上诉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的量刑结果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1、被告人詹某某在本案中不仅是从犯,而起他还是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主犯吴某某的个人情况,加上涉案的毒品被现场查获,没有流向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詹某某明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詹某某是在案发前一个多月,也就是2009年10月底才给吴某某开车,其本身并不知道吴某某从事贩毒犯罪活动。其12月4日协助贩毒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掌握的吴某某的真实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为抓捕毒枭吴某某提供了重要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