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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卢某诈骗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广州某厂陈某通过广州某货运公司向重庆的代理商刘某托运了价值20万元的某某牌手套,随后,被告人卢某先后向货运公司提供空白处写有改更收货人的付传真件及复印件,要求更改收货人,于是货运公司据此变更了收货人信息,该批货物到重庆后,被告人卢某雇佣司机,前往重庆货场提取了该批手套,后销赃获脏款6万余元,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一案,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卢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卢某本人同意,指派邓正年担任被告人卢某涉嫌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在认真研究重庆某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之后,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对重庆某检察院起诉书及公诉词指控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诈骗金额20万元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为16万元,卢某并未获得赃款,赃物全部追回,且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5年或5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诈骗金额的认定。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在确实需要估价的情况下,才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而本案中买卖双方约定了价格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再进行评估鉴定就没有法律依据。货物被诈骗,使被害人无法收取约定的货款,被害人蒙受损失的金额就是约定的货款,因而诈骗金额的认定应当以约定货款金额为准,而不应当以价格鉴定为依据。

至于买卖双方对这200件被诈骗货物货款的约定,公诉机关举示的买卖双方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约定货款20万元,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

首先,刘某是某某牌手套在重庆的经销商,专门经营批发劳保用品,许某同样是在上海经销这个牌子的手套,许某在询问笔录里明确厂家给他的单价是4元每双,而刘采购200件手套货物量不可谓不小,反倒与陈某约定该批货物货款为20万,那么折合的单价就是5元每双,高出其他经销商价格25%之多,这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刘某经营的商铺$2在以每双4.5元的价格往外销售与涉案手套同厂名同规格的手套,并且量大还可便宜,虽然与刘采购涉案货物时间2011年4月不一致,但塑胶手套这一产品季节性并不是很强,价格是相当稳定的,况且今年几乎所有物价都是在涨价的,能说明刘某当时采购的这200件手套单价不可能是5元每双,并且不可能高于4.5元每双,也就是说不会高于18万元,也能从侧面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价值不符合真实的市场行情。

诈骗的具体金额,被告人卢某供述货单载明是货款是16万元,许某的陈述4元每双,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为4元每双,诈骗的金额应为买卖双方交易的16万元,而不是市场价的18万元(200件*200双*4.5元/双),也不是鉴定估计的20万元。

二、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卢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发现并有效阻止了同监舍羁押人员李某的自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除了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提供破案线索阻止犯罪等情形成立立功外,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也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立功并不只局限于检举揭发他人等协助破案的行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亦可认定。

李某咬自己动脉,已经出血,明显是自杀行为,被告人卢某无异于挽救了一个生命,生命都是平等的,不论这个生命是否涉嫌犯罪,都是具有社会意义的,,其正面意义不亚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对其应当按照立功从轻减轻处罚。这也与《监狱法》规定的立功,范围一致。

(二)、被告人卢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使本案彻底查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认识到认罪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卢某诈骗金额巨大,不属于轻罪,自愿认罪是需要勇气的,他知道自己犯了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这一认罪悔罪态度是值得肯定的。

(三)、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没有任何非法获利,社会危害性减小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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