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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涉嫌贪污、受贿案辩护词
年月16日-20日,按照县里安排,吕某和其他单位几位领导到大连、山东、北京等地考察路标、路牌工作,包内一直存放着杜某的2万元。吕某在北京为给交通局争取资金时,恰巧遇一位领导的家属生病住院,他从2万元中取出5000元给领导家属作为慰问金,当时还对在场的杨某说,这钱是别人的,回去还要兑够还给人家。至吕某6月4日被侦察机关传讯时,去北京花去的5000元还未到单位帐上报销,2万元钱还未退给杜某。
上述事实,有吕某当庭供述,有办公室主任刘某、职工任某、杨某的证言,同时杜某也当庭承认此前不认识吕某,送钱后也未见过吕某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吕某的当庭陈述已经被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而并且吕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已经被孙某证实是刑讯逼供而来,是非法的不能采信的。故吕某原供述存在大量不实之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吕某实施一系列的退款行为,杜某也确实不知道,所以杜某的证言中称吕某有受贿的故意,完全是自己猜测,没有任何意义,杜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吕某有非法收受钱款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上的收受行为。当时的现金完全是被动塞在吕某的裤袋中,杜某就迅速离开,那么仅凭这个“强塞”行为,杜能确定吕某想要这些钱的吗?显然不能,况且,吕某也没有任何让杜某当经理的想法,更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并且为了稳定人心,还专门下发了一个冻结一切人事调整的文件,试问:吕某有为他人谋私的行为吗?与此相反的是,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推翻杜某及侦察人员的主观推断,比如任某的证言,历经当庭陈述、法院的调查、公诉人员的严格核实甚至对其测谎,均证实了该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恰恰证明了吕某想尽办法退款而未退的客观事实。
(3)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该规定的实质在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缺乏受贿罪的犯罪故意,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不认为是犯罪。
如前所述,吕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没有任何受贿的故意。一是杜某曾到他家里送礼,被吕某拒绝,二是在大街上趁吕某不备,塞其裤兜内,三是五一假日期间找任某协助退款之事,四是两次找办公室主任要电话,五是将款放包内准备随时找机会退还。这一系列行为均表明了吕某急于退款、没有任何占有之意。再从上述事件的时间上考察:杜某是4月底塞给吕某钱的,接着五一假期吕某就找任某想委托其帮忙退款,5月的上旬、下旬向办公室主任刘某要电话,6月4日吕某被传讯,这些时间上连贯性,表明吕某在不得已拿着杜某的2万元后,一直处于退款过程中,该行为是连续的、不间断的整体行为,吕某没有受贿故意已经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吕某既未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请合议庭依法审查,依法判决吕某不构成犯罪,还吕某一个清白。
(二)关于吕某收受高某帝舵表之事
1、起诉意见: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某乡高某为让吕某给自己开铝土矿照顾,送帝舵表一只,经鉴定价值1800元。
2、辩护意见:高某与吕某并不认识,经吕某的好友刘某介绍,有了两三次来往。2007年春节前,刘某给吕某打电话,说过节了给你送个小礼品,你下来把车门打开,我把礼物放进去就行了。吕某下楼打开车门,刘某将已准备的礼品放进去,三人说了几句话。回家后,吕某打开一看是一只手表,里边附了一张手写的非正规发票,上填价值13600元,当时吕某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说高某爱吹牛,没那么贵,最多几百元,是个小礼物。6月4日侦察机关搜走了这只表。
对于上述事实,吕某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并且与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刘某的证言有重大不实之处,如送表的时间这一重要情节,刘某、吕某都说是春节前,而高某说是2007年3月份,公诉机关不加核实采纳了高某所说的时间。对于吕某来说,在二人一起送这个小礼物时,二人并没有说明要吕某帮高某的忙,春节时作为好朋友送一个礼物也很正常,吕某根本不知道高某有求他的意思。对于表的价格,当时刘某说了几百元,高某也证实了购买价是1360元,不是13600元,而公诉机关却要进行鉴定,并且鉴定价格为1800元。辩护人认为高某送1360元的表一块,完全是朋友们过节的一点意思表示,不能无凭无据就上升到送礼受贿的犯罪高度,这样定罪岂不是太随意了?
三、关于吕某与孙某共同贪污5万元之事
从以上辩护意见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不难得出吕某不存在贪污、受贿的事实,那么吕某同孙某共同贪污一事也是不能成立的。
(1)吕某为县旅游事业这件公事,支取了招待费、送了纪念品,孙某为执法大队买车一事支取了公款,两者花费都是公事,何谈是为了自己私事进行贪污呢?
(2)孙某即便从自己存有公款的公私两用的工资卡中,取出3万元(暂且不说是公事),就是为了私事,自己取自己工资卡中的存款,是孙某的权利,别人不得干涉,正如公诉人讲的人们币上没有表明钱是那部分的,是孙某自己款的还是存进的公款,公诉人提交的孙某的工资卡中还有49300元存款,那么一定包含了3万元的公款,和19300元的私款,那么孙某取自己的私款用有什么错?况且孙某也多次在该卡进款、取款,但卡内余款未曾低于3万元,也就是说孙某从未使用过3万元中的一分钱。谁敢断定孙某取的钱都是公款?钱是没有标记的。孙某没有贪污任何公款,也没有同吕某共同贪污。另外,公诉人指控的共同贪污,也没有任何凭据,完全是信口开河,严重不负责任,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正确行使检察指控权的立法、司法意图,也是对人权的严重漠视。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也没有与孙某密谋共同贪污公款,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并且存在暴力逼供、诱供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本着不枉不纵、公平公正的刑事审判原则,宣告被告人吕某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践行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
辩护人 张红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