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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耀权走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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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耀权走私案辩护词
作者:苏子营 日期:Mon Jul 20 19:44:19 CST 2009
何耀权走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何耀权家属的委托,并征得何耀权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何耀权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本案起诉证据,认真分析本案的一审判决和相关本案的法规,多次会见上诉人何耀权。今天下午又参加法庭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的问题 1、一审判决书认定:“2006年11月,被告人何耀权与陈峰经商议,决定由何耀权出面从广东省湛江市联系购买尿素,并雇货船偷运到越南”。 这一认定有两个出入,其一没有真实的反映陈峰与何耀权的关系。他们二人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二,进行走私不是两人经协商后定的,而是陈峰蓄谋已久。 2、对三船走私物品的价值,本辩护人有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7日(第一船)走私货物价值为2193014.25元; 2007年5月7日(第二船)走私货物价值为2436438.84元; 2007年5月27日(第三船)走私货物价值为2468868.2元。 依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第一船价值为 14.04元。 3、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耀权与他人共同雇用被告人戴宗安、王银杰…驾驶双宁8号船为其三次偷运价值人民币7098322.29元…,其中还派被告人何艳平随船负责联络、充当翻译参与偷运一次…”。 一审判决书以上认定与本案的基本情况不一致,本案真正的雇主是陈峰而不是何耀权。 二、一审判决把何耀权认定为本案主犯,何耀权到底是不是本案主犯,辩护人提出如下关联问题,希望法庭考虑 1、本案付款、验货、租船价格等重要事项均由谁作主。 三次购买化肥的货款都是陈峰转到上诉人何耀权家人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上,而上诉人何耀权只是帮助其购货、装船,收取劳务费,其余款再全部打给化肥供应商。此外,陈峰还要上诉人何耀权装好船后,都要从船上拿一包化肥带回防城港给他验质量。付款、验货、租船价格等这些重大事项均由陈峰决定。 上诉人何耀权和“双宁8”号船的船长和船员都素不相识。租船时间和价格都是陈峰与他们商定的,租船费用也是陈峰付给他们的。虽然曾有一次,货物装好后,陈峰没及时付船费,船长当着上诉人何耀权的面和陈峰联系,陈峰在电话中让上诉人先帮他垫付船费。 2、何耀权与陈峰是什么关系 何耀权与陈峰并非合伙做生意,几次走私到底营利多少,何耀权丝毫不知。何耀权得到的不是分成,而是劳动报酬。本案走私案货主是陈峰。可悲的是我看船长所有问话笔录,船长都误认为货主是何某。 3、在本案的走私活动中哪些环节是完走私关健环节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耀权在走私活动中亲自联系走私货物和运输船只,还负责支付货款,安排船只的往返及支付运费,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本辩护人认为这是推断,让人无法信服。完成出口走私要经三大环节,其一要组织货源;其二要偷运出境;其三在国外要把走私物品卖出。本案被告人何耀权,完成的仅是第一环节一部分工作,且第一环节比较第二、第三显得不重要。作为何耀权第一不出资金、第二听命陈峰调遣,他不做以上工作,又去干什么?仅凭上诉人何耀权在走私活动中联系走私货物和运输船只、支付货款、支付运费就认定其为主犯,从法律和情理上都讲不通。 三、一审判决何耀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是错误的 1、控方至今没有提供侦查机关对相关罪问话笔录、搜查记录。 2、枪弹检验鉴定书存在问题 1)程序上存在问题; 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书》,在程序上违反《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第二条规定:鉴定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等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 本案涉案发令枪的鉴定机关为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其为省级公安机关,显然此案的鉴定机关与公安部的规定不一致。 2)实体上存在问题。 本案《物证鉴定书》在实体内容上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第三条第(二)项:“凡是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包括私自制造、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本案涉案发令枪虽然能发射子弹,但他既不是何耀权私自制造,也不是何耀权改制的。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把本案涉案发令枪认定为枪支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耀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这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其错在采信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错误的《物证鉴定书》,导致一审认定上诉人何耀权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错判,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四、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问题 1、侦查机关扣押物品去向不明 2007年6月21日侦查人员对何耀权家庭住房进行搜查,扣押伍万元现金、手机等物品,这些被扣物品去向及处理,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都没有记裁。 2、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何耀权家庭的合法财产。 2007年6月21日在何耀权家扣押人民币50000元,问话笔录中未涉及此款。依据证人范斯华的证言,该笔款为合法财产,扣押公民的合法财产应退还。 五、向法庭提几点对从轻的情节的酌定情节 1 、上诉人何耀权无前科 根据上诉人何耀权的陈述,上诉人在逮捕之前,没有前科。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何耀权有前科的记录,法庭在量刑时对没有何耀权前科,与其他从轻情节一并给予从轻处罚。 2 、上诉人何耀权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何耀权自从被机关收审后,主动坦白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前后交待一致,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有深刻的反醒,现在他本人悔恨莫及。现在对其从宽处理,以利于贯彻党和国家坦白从宽的方针,以利于他改过自新。 六、本律师对适用法律和科刑的建议: 上诉人何耀权作为一个陈峰打工者为了养家糊口拿点工资,充当了犯罪分子的马前卒、替死鬼,而且一审判决确认的三次走私,有两次是上诉人何耀权主动交待的。上诉人何耀权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各个阶段的办案人员公认的。但是一审法院量刑不但没有体现从轻判决,反而不问青红皂白,对上诉人何耀权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主犯量以十五年的重刑,于理于法都讲不过去。鉴于被告人何耀权与陈峰为雇佣关系,本律师建议合议庭对何耀权量刑适用法律时去掉《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单位犯走私罪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尺度量刑,判处其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和一审判决认定何耀权,其构成犯罪本辩护人没有异议,认定其为主犯不能认同。上诉人无前科,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深刻的认识,有悔罪表现。上诉人何耀权与陈峰为雇佣关系,在作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本律师建议合议庭对上诉人何耀权给予恰当的量刑。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律师辩护意见。我的辩护意见暂到这里。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上诉人何耀权的辩护人:苏子营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注:何耀权由一审判有期徒刑十六年,二审妀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