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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施16年后,于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重大修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鲜明的特色是:在强调惩罚犯罪的同时,强化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我国诉讼价值观的重大转变,也是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制化轨道迈出的重要一步。如何冷静、客观的认识这种转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立法意图以切实实现各项权利,以及如何在立法上继续完善人权保障措施,是我们仍应予以充分关注的问题。本文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对此作一探讨。为论述方便,本文将从广义角度使用“被告人”一词,包含有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层含义。

  一、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三维”认知

  “维”是几何学及空间理论上的基本概念。要客观、准确地标示出某一物体的空间位置,必须采取“三维”方法。借助这一理论,我们也可以将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规定置于诉讼的三维空间来客观、准确地予以衡量。构成这个空间的“三维”分别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当今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和刑事诉讼自身规律。

  (一)从国我刑事诉讼发展史看,新刑诉法谱写了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新篇章

  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加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了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分割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剥夺了公民的辩护权。取消免予起诉制度,同时完善不起诉制度,对被不起诉人作无罪处理,更符合法制原则。2.规范了各种强制措施的批准权限、使用程序和期限,明确了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同时取消了收容审查,增设了财产保证金制度。取消收容审查,从立法上杜绝了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拘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现象。增设财产保证金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适用,减少超期羁押等司法权滥用的机会。3.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增加了有关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规定,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基本保障。4.吸收无罪推定精神,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和无罪判决,这与原刑诉法对此采取回避态度,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久押不放相比,在人权保障上无疑是一大进步。

  (二)以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看我国刑诉法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差距

  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主要是指联合国为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确立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主要通过基本人权公约和关于刑事司法的基本法律文件两种形式表现出来,其主要内容大多是有关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大致包括三种:1.为对抗控诉方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防御性权利,如辩护律师依赖权、沉默权等;2.对国家追诉机构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作出变更或撤销的救济性权利,如上诉权、申请权、获得刑事赔偿权等;3.通过设置国家追诉裁判机构一定义务而在客观上使被追诉者拥有的程序保障的推定性权利,如无罪推定,获得公开、公正审判,免受双重追诉、审判等。设立这些国际标准,目的在于确保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诉讼主体主动地参与诉讼,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其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

  我国一贯重视并积极参与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开展的活动,并十分注意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在立法上逐步吸收联合国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和准则。所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并在许多方面已经达到或接近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我国此次刑事司法改革的不彻底和局限性等原因,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国际标准相比,尚存一些差距:例如,审判独立在目前尚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获得由独立的法庭进行的审判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审判独立的核心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进行审理和裁判方面具有独立自主性,此即法官个体上的职能独立。而我国刑事立法上是将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体独立作为审判独立的基点,因此,法官个人及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能否在审理和裁判中独立于审判委员会这个法院内部领导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尚成问题。再者,法院组织系统基本上是按行政模式建立的,并在人、财、物的管理体制上形成了司法依附于行政的局面,审判活动有时难免不受到地方行政领导的干预和控制,这无疑阻碍了法官的个体独立,甚至于法院的独立。此外,兼国家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于一身的控诉方所处的特殊地位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等等,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弱化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三)从刑事诉讼自身发展规律来看。我国刑诉法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大体符合诉讼规律,但法规内部仍存在一些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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