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抢劫、盗窃犯罪案辩护词
法律快车 > 淄博律师 > 刘金滨 > 律师文集 > 正文
抢劫、盗窃犯罪案辩护词作者: 时间:2009-06-12 查看(279) 评论(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孙小光亲属的委托和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我作为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详细地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案情作了全面地调查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情况,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根据被告人孙小光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归案后的态度和一贯表现,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下面分述如下:
一、关于盗窃罪
通过调查和查阅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孙小光在参与盗窃树木的过程中有别于同案其他被告,其参与盗窃树木,很大程度上是受第一被告孙吉洪的影响,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卷宗A1第12页侦查员对孙洪的讯问笔录:“你们怎样商量偷树的?答:2005年冬天的一天,我们四人正巧凑在了一起,我和金早就认识,我们四个人都寻思着没事干,不如去锯几块木头卖掉,挣几个钱花,当时是我先提出来的,他们都同意,我们就是这样商量的。”
卷宗A2第136页倒数第四行侦查员对孙小光的讯问笔录:“问:你们是怎么商量去偷树的?答:我最初知道孙洪偷油,就去找他,说想跟着他一起去偷点油挣点钱花,孙洪答应了。有一天晚上,孙洪打电话让我在路边等着,他和孙滔、关枫骑摩托车来了,带着我去了岔河桥北边的张田路,到了后来我才知道是偷树。”这是被告人孙小光第一次参与偷树的过程,正是从这一次开始,孙小光开始参与了与他人一起多次偷树的犯罪行为。
从孙洪、孙小光的供述可以看出,孙小光尽管在主观上有盗窃的意识,但真正实施盗窃行为,还是在他人的影响下参加的。
卷宗A2第135页倒数第三行侦查员对孙小光的讯问:“问:讲一下你们每一次去卖树时的情况?答:时间挺长了,我记不很清了,反正我参与的这几次偷树、卖树大部分都是卖到老曲那里了,有两三次是卖到姓许的那里了,每次去卖树,都是孙洪他们和老曲、老许打交道,我只负责帮着卸车,至于他们怎么谈的价格,一共卖了多少钱,我都不清楚,我很少和他们说话。”
卷宗A2第136页中间侦查员对孙小光的讯问:“问:你们偷的树一共卖了多少钱?你分了多少钱?答:一共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个人一共分了四、五千块钱。”
卷宗A1第32页侦查员对孙洪的讯问笔录:“问:你们送去的树一共卖了多少钱?你分了多少钱?答:估计得三四万块钱,我个人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估计得一万多块钱。”
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在销赃过程中,孙小光不与收购赃物者打交道,也不谈价格,只是帮忙卸车。而且,在分配赃款时别人给多少就要多少,也分得比较少。
卷宗A1第31页侦查员对孙洪的讯问笔录:“问:讲一下你们作案用的工具的情况?答:有时用我的六轮车,有时用我的皮卡,有时也用孙滔的小四轮,杀树一开始用的是我拿去的手锯,后来使坏了。”
从孙洪的供述可以看出:在盗窃过程中,主要犯罪工具运输车辆和杀树用的工具都不是由孙小光提供的。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调查和本案其他事实可以明确:被告人孙小光不是盗窃犯罪的策划者,不是主要犯罪工具的提供者,不直接参与赃物的买卖,分得的赃款也比较少。其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比较小。
二、关于抢劫罪
被告人孙小光虽然参与了2005年12月29日抢劫9棵树木的作案,但他是受他人指示看着看护树木的人,并且在看人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程度也非常轻微。抢劫的情节较轻。
卷宗B1第52页侦查员对证人李才的询问笔录:“问:那个进屋的男青年是否对你们实施过暴力伤害?答:他没打我们,就是堵在门口,不让我们出去,把我们俩堵在屋里呆了一个多小时。”卷宗B1第60页侦查员对证人周克颜的询问笔录:“问:他们伤害你们了吗?答:他们就是把我们堵在屋里不让出来,但是没打我们。”
由上可以看出,在被告人孙洪、关枫、孙小光实施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孙小光看住护林人不让动而没有实施暴力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犯中比较轻微的行为,抢劫的数量也较少,情节较轻。
三:被告孙小光以前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深刻反省,并全部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律师会见时,对给社会、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表示了深深地忏悔。也表现出了对年迈的父母和深爱的妻子的深刻悔恨之情。
结合孙小光在犯罪中所起起辅助作用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金滨
注:该案从轻判处。
我要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