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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文学家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赵文学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
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学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赵文学无罪。
现基于以上认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
一、单县行政执法局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不足。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可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但是,本案中,单县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李金龙房屋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不足。
1、法律没有赋予单县行政执法局执行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赵文学在2007年8月10日18时许,使用威胁性语言,并煽动四里埠村民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是,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被告赵文学所阻碍的单县行政执法局强行拆除李金龙房屋所依据的任何法律法规,即不能证明单县行政执法局是依法执行公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公诉人所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答复函、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荷泽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10日颁布的六十五条政府令,这些部门和政府的级别均低于国务院的部、委、省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些部门的文件也不是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的规章,并且和《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相矛盾,故不是单县行政执法局依法执行公务所能参考的法律依据。
2、案发时的法律规定,强制拆除的执行权在人民法院而不在政府行政执法局。
将案发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比较就可以看出,《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权在人民法院而不在行政部门。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
取强制拆除措施,而案发时适用的《城市规划法》对强制拆除没有特别规定,而是在《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的程序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
那么,限期拆除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呢?当然是,理由如下:
(1)在《城市规划法》中没有明确说明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明确了“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所以法律对行政行为的解释是统一的,不能说同样一种行政行为,在这一部法律里明确写明是行政处罚,就属于行政处罚;在另一部法律里没有明确写明,就可以解释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如果那样,中国的法制建设岂不倒退到如《吕氏春秋》记载的春秋早期法制启蒙时代,法律人可以“操两可之辞”,弄得国家“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那样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还怎么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