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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案件的法律思考

 近年来,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盗用他人身份资料或者以自报名方式隐瞒真实身份导致姓名“张冠李戴”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1]部分身份被冒用者到法院申诉,要求恢复名誉。特别是在流动人口较多、治安形势相对严峻的上海、广东等东南部沿海地区[2],这一问题更显得比较突出。这种现实情况可能将法院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罪犯的真实身份被掩盖,判决所确定罪犯的身份实质上指向另外一个与犯罪毫不相关的人——他完全不具备基本的犯罪时间及条件。对于社会公众一般的理解力而言,案件裁判的事实与案件本身的真实存在着一定差别,是对犯罪主体——这一基本犯罪事实的误认,有损司法的严肃性。虽然犯罪行为实际的实施者已经受到刑罚惩处或者正在服刑,但是刑事判决具有的严厉性和对社会公众的震慑力,却可能使得身份被冒用者陷入被怀疑、被否定的状态,引起社会评价的急剧降低。更为严重的是,其本身应当享有的某些特定的权利可能遭受不当的限制。作为了解身份被冒用的“受害人”,向法院申诉、要求案件进入再审,还其一个“清白”成为必然的选择。我们可以预见,如果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案件进一步增多,被冒名者的申诉案件必将随之增大,社会影响也不容忽视。这类案件因其特殊性势必成为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而再审程序中的一些问题在当前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拟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并对如何预防冒用他人身份的现象提出解决之道,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一、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问题的主要类型及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问题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利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冒用他人身份;另外一种则是直接冒用自己亲戚朋友的身份。并且,我们注意到该类案件存在如下特点:一是案件的类型主要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集中在抢劫、盗窃、抢夺等类型案件;二是“成功”冒用他人身份现象大多数存在于被告人自报姓名的案件中。当我们将刑事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问题的类型与案件本身的特点相对照时,发现该现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陌生人社会的日益成型造成了人口流动的加剧。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这样刻画现代社会的陌生性:“当我们走在大街上,陌生人保护我们,如警察;或威胁我们,如犯罪。陌生人扑灭我们的火灾,陌生人教育我们的孩子,建筑我们的房子,用我们的钱投资。”[3]中国社会正在转型,虽然“乡土”的特质还十分明显,但是向陌生人社会的发展却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不再知根知底,不再熟悉交涉的对象,同时也拥有更加宽广的选择空间,宽容的制度将使得人口的自由迁徙和大量流动成为可能。但在这种状态下,也蕴涵着对不安定状态的恐惧和忧虑,特别在目前户籍管理、外来人口管理制度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人口流动的加剧为社会治安的稳定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社会治安情况的严峻造成了犯罪控制趋向严厉。根据我国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所以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从公布的数据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巨大,且有上升趋势。[4]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是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一个条款,明显体现了加强犯罪控制这样一种意图: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是身份不明,也可以根据其已经被查实的犯罪事实、利用嫌疑人自报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样的司法处理存在着误判、漏判、轻判的隐患和可能,但是与迅速及时打击刑事犯罪、实现社会安全这一价值相权衡,法律选择了后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中亦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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