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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追加共同被告人?

    【案情】2009年7月,中学生刘某和陈某(17岁)因口角发生矛盾,两人揪打在一起,正好陈某的朋友黄某(17岁)经过,于是陈某赶紧叫黄某帮忙“整废他”,黄某即拾起一块板砖往陈某后脑砸去,陈某乘机将刘某打倒在地,两人见其头部流血,赶紧逃跑。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乙级,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刘某以陈某为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黄某至今下落不明。陈某辩称,黄某也在场动手,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向法院申请追加陈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分歧】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追加共同被告人?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享有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权利,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的申请不予理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时有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权利,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也便于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经过对刑事部分审理,即使不追加其他侵权人,也可以确定陈某和黄某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法院应同意被告人陈某追加黄某为共同被告人的申请,原告人对追加无异议的,可以缺席审理;原告人不同意追加的,视为放弃对黄某的诉请,被告人陈某对放弃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但本案中黄某下落不明,也无法知悉黄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椐相关法律规定,无明确被告不追加。另外,原告人对连带责任人履行债务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单独选择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法院应驳回被告人陈某的早请,继续审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要解决的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有权再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黄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民事被告的角色,通过刑事部分的审查也可以确定陈某和黄某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陈某依法可以申请追加黄某为共同被告。 

   然而,此案是否必须追加黄某为共同被告呢?本案中黄某的身份状况不明,法院追加被告时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需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也有相关规定,此时法院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既没有可能追加,当然也不必追加。 

    此案不追加共同被告也符合侵权连带责任的原理。《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实质上是连带债务,应该遵循连带债务的基本规则。《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就是说,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也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这是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因此,本案原告刘某只起诉陈某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是符合连带责任原理的,本案可以不追加黄某为共同被告而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之后,有权向黄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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