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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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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作者:谭群英 时间:2011-03-03 查看(4009) 评论(0)
审判长、审判员:
使用假身份作证,在《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签的假名字、按的手印就无任何意义,证人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作证的主体都是不真实的,那这个主体的陈述就没有了可采信的基础。
2)二审时,公诉机关提到是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而允许证人以假身份作证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倘若每个证人都以安全为理由以假的身份作证,则无法查清证人的真实情况和与被告人等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甚至无法查核这个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将变相鼓励证人作伪证且难以追究其责任。
另外,《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说明证人的安全是通过国家机关依法进行保护的,而不是通过使用假身份作证“保护”的;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保密的规定,如果证人用假身份作证,那就无所谓保密了。
2)证人*##
13岁理应初中尚未毕业,但她却称自己2000年2月份已初中毕业,显然在撒谎。一个才13岁的女孩子就到复杂的娱乐场所工作,基本是不可能,也是违法的。即使可能,但这样的孩子品格也是不可信的。
在2009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自报出生年月为1980年3月26日,作笔录时自称29岁,即案发当年应20周岁。
一审判决尚未查清上述证人身份存在虚假、年纪尚小不可能到夜场工作、是否与被害人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等存疑甚多的情况,属于事实尚未查清。
……
一个人被十多个人围着,基本已水泄不通,而且这人还是被按倒在地,外面的人是无法看到这个人的脸部的。
相关陈述有:
案发地点也与被害人等陈述明显有异。
B、《补充侦查卷宗》第25页(2009年6月2日笔录)
1.7 其他重要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矛盾。
其他细节包括捡鼻子细节、作案工具、围殴人数等辩护人在之前提交的辩护意见和书面材料中已提到,在此不作累述。
2.1 L某某的证人来源存疑。
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流动性非常大,老板能长达8年与普通员保持联系吗?
“目睹”的案发过程无论地点、情节、参与人员、逃跑情节等都与被害人陈述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也存在本质区别。
她在2010年6月8日的笔录,又擅自将案发地点改为正门口楼梯旁,打斗人员也从十几名骤减为几名。公安机关没有询问原因。
2.3 L某某故意隐瞒真实年龄,且以假身份作证,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且拒绝出庭接受质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其证言。
2.4 对证人L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询问场所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3.1 “…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其次,13岁的女孩,尚未初中毕业,何来初中文化程度?
参与人数也是与其他证人所言有较大差异。
分析:
4.1 从21时许饮酒到凌晨1时许,长达4个小时,不可能还很清醒,不清醒的人在昏暗的灯光下难以看清楚案发细节,而且事隔8年后仍然记忆犹新。
即便如此,这些证人证言证实的案发地点、作案工具、案发过程等案件情节均存在于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之处。摘录如下:
一审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中,也证实了案发位置、案发过程、案发工具、作案人数等的不同。
合理的怀疑不胜枚举,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一一排除,因此,一审法院尚未查清事实;证据矛盾丛丛漏洞百出,显然不足以“确凿、充分”的认定犯罪事实。
再者,辩护人曾书面申请上述所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以查清事实的真相,所有证人均拒绝出庭。未经质证,所有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2004年3月15日《询问笔录》(见刑事侦查B卷第13页)
2.3 案发地点变成了舞厅外的侧厅。
3)2008年3月27日询问笔录。(见刑事侦查B卷第17页)
4)2008年9月2日询问笔录。(见刑事一审诉讼卷)
5)2008年11月4日询问笔录。(见刑事一审诉讼卷)
6)2009年5月15日询问笔录。(见刑事补充侦查卷第1-4页)
8)2009年6月4日询问笔录。(见刑事补充侦查卷第9-11页)
……(同 5月19日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