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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广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XX及其父亲蒋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蒋XX二审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现就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宣告被告人蒋XX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蒋XX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辩护人经过认真阅读本案的全部材料,并到走私现场对走私线路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批货物的入境线路是:三轮车从越南货场装货,然后堂而皇之地通过越南海关进入中方海关门前, 再通过中方海关旁的一条小路运到距中方海关不足200米的“庙屋”旁边进行驳车,运送货物从晚上9点至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长达数小时。且卷宗中现有材料可以证明,中方海关的值班武警战士也发现上述情况,但这些代表中国守关的海关武警战士放任货车、三轮车随意运输、驳接该批货物,最终也导致了部份走私货物无法查获。所以,本辩人认为,不排除中方龙邦海关有人员参与本次走私活动或有渎职犯罪的可能,故龙邦海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在侦查阶段主动回避。龙邦海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
二、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人蒋XX的没有构成走私普通货物、货品罪。
1、从本罪的犯罪主体来分析,需在买卖交易当中,应当是交易双方中的买方、卖方或者当中是起主要、重要作用人物才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在本案中,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蒋XX是本次交易中的卖方、买方,被告人蒋XX也不是在本次买卖交易当中起主要或重要作用的人物。也就是说,在本次交易活动中,即使被告人蒋XX没有帮助越南人阿平找三轮车拉货,越南人阿平也会自己找车或委托他人找车,本次的买卖交易也会完全可以进行。故被告人蒋XX并不构成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的犯罪主体。
2、从本罪的主观特征方面可知,构成本罪应当在主观上有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在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而且应当有事前的策划、共谋。本案被告人蒋XX在帮助越南人阿平找三轮车拉货时,并不知道该批货物是计划正常报关或走私。被告人蒋XX仅是接受该批货物的卖方即越南人“阿平” 的雇佣,为其找三轮车拉货,至于三轮车何时拉货、走什么路线,被告人蒋XX均不知晓,也无权决定。而且,被告人蒋XX仅仅是接受越南人“阿平” 的雇佣,也就是说,被告人蒋XX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为越南人“阿平”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越南人“阿平” 承担。而且,既然该批货物从越南货场可以顺利通过越南海关、中方海关门前, 长达数小时运输到中方的境界,且中方海关的值班武警士兵也发现上述情况,但这些中方海关的武警士兵放任开货车、三轮车随意运输该批货物。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蒋XX不存在未经许可,又故意偷逃应缴税额的犯罪情节。
显然,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蒋XX并没有构成犯罪。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XX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 “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蒋XX无罪。
1、本案当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犯中方货主等情节未能查明。而且,即使是越南方的货主,也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的最关键的环节,是走私
货物的买卖方,即货物的所有人,走私货物的买卖方是偷漏关税的策划者、责任人以及直接受益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人蒋XX为本走私普通货物的所有人。但仍有线索可以查清走私货物的所有人,比如可以通过国家间的司法协助,从越南海关调取该走私货物在越南的报关资料,即可查明走私货物的中方所有人。而且,还有两条线索可以查清中方货主的情况,一条线索是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赵正山,其是组织后推货车驳接货物到靖西的主要人物,应当与中方货主有直接联系,并与到靖西接货的货车、货主(或货主的雇员)有过具体接触并收取了运费,另一条线索是本案另一证人黄进武,其在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起到了组织装运货物、押运走私物品到靖西交接的作用,其也应当与与中方货主有直接联系,否则其不可能知道将价值700多万元的货物(含查获与未查获的部份)运送到靖西后交付给谁,如何交付。但侦查机关以及一审法院未能顺着该两条线索进一步查清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的往下关键的环节。导致了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的最为关键的事实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故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蒋XX是该批货物的主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蒋XX没有构成走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