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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制造新型毒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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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制造新型毒品案辩护词 (2009-06-22 10:14:48)

标签: 杂谈

王某某制造新型毒品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在征得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后,担任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辩护人。我对本案的案卷材料和起诉书进行了认真查阅和研究,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开庭审理,使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在证据《某某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的审查运用上有违规定,这直接导致《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

 

    《起诉书》认定包括3800克红色潮湿泥状物在内的物质为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3930、49克”,明显存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

    从本案的管辖上看,本案是由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见检察机关是将本案作为重刑案件来确定管辖权的。

    但是,《起诉书》中将查获的数额巨大的(共3900余克)包括红色潮湿泥状物在内的物质,在《某某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的第二项检验说明中已明确说明这些检材是分别由几种成分构成,且在该《毒品检验鉴定书》的第三项鉴定结论中又缺少成份比例及含量鉴定的情况下,《起诉书》却笼统地认定这些有可能导致被告人依法被判处死刑的涉毒检材,为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3930、49克”,这样将证据中的混合型毒品的原料与单一型的毒品制成品不客观地加以区别评价,而是草率地相等同的认定,这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有关机关下发的文件中,关于办理新型毒品案件对重刑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的规定,从而也直接导致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制造毒品“麻果”犯罪未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涉及的是制造哪一类毒品?他是采用掺杂搀假的方式制造混合型毒品“麻果”?还是采用其它方法制造其它单一型毒品甲基苯丙胺?这一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中的检验说明,所送检的几种浅红色物质为咖啡因、苯丙胺、甲基苯丙胺、茶碱、氯胺酮等成分的混合物,这正是制造“麻果”的原料。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正是根据该《毒品检验鉴定书》中的检验说明,结合现场所查获的压片机、搅拌机等制造“麻果”的工具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是“采取用咖啡因和其它化学物混合,然后掺入少量‘麻果’粉加工成片剂的方式制造毒品‘麻果’”。

    《某某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中没有发现送检材料中存在单一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结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认定的制毒工具、制毒方法来判断,被告人王某某是不可能采用其它方法制造出其它单一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制造毒品是制造毒品“麻果”。

    那么,所查获的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是否能制造出“麻果”来? 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关系到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犯罪的既遂和未遂。

    从本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提供关于所查获的压片机,是否能压制出与所查获的“麻果”的外观、规格、大小、抛光、厚度、亮度相一致的“麻果”来的证据,甚至连所查获的压片机在制作工艺上是否管用、是否能压制出药片来的试机报告都没有。所查获的压片机与所查获的“麻果”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能制造出吸毒、贩毒者认可的“麻果”来,显然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既遂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麻果”,应属于制造毒品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的犯罪情节,在客观上相对较轻。

 

    1、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的主观意图是利用毒品掺杂使假牟利。当毒品大量掺假时,其含量有可能极低,纯度低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小于纯度高的毒品;

    2、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还没有制造出毒品的成品来,毒品还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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