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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今日说法》著名案例谈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之界限(2)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因此,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 之间有一条界限清晰的鸿沟,法官在分析案情时,应当首先判断案件性质,明晰法律关系,再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否则,就会混淆法律关系,错误适用 法律。嘉宾观点的错误之处正在于此。就案例而言,该侵权行为并非共同危险行为,它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而是故意伤害罪或过失重伤罪,应当适用刑事法 律规范。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三个特征: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二个以上的加害人存在;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 之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其中,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 为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而在本案中,不存在行为的共同性,不应当认定是共同侵权行为。

    其次,本案不适用民事证据规则,而应当适用 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证据规则采用严格主义,举证责任严格限定在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并不承担自己没有犯罪的举证责任,而且刑事证据必须充分确 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适用法律推定。而民事证据规则采用概括主义,在特别情况下,举证责任允许倒置,也可以推定法律事实。因此,适用不同的证据 规则将导致判决结果千差万别。

    第三,即使从公平责任上看,本案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 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公平责任只有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案中有一名当事人明显地具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适用公平责任。有学者指出,对受害者而言,在侵权行为人无法查明的情形下,由受害人单独承担损害结果显失公平,应当由二层以上住户 均担赔偿责任。而笔者认为,二层以上住户(当然不包含侵权行为人)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平,简而言之即是利益均衡,它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 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理念和原则。公平不是对哪一个人的公平,而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对某个人的公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平,而是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意义上的公平。在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公民承担无由的义务,否则就是司法的不公平。举个例子来说,某乙在超市购物时丢失了一万元现金,在查找不到犯罪人时,是否应当由当时在超 市里的人(包括超市经营者和其他购物者)共同赔偿其损失呢?显而易见,当然不能,法院是不能以对社会其他公众的不公平来换取对某个个人的同情的。就本案而 言,某甲在无法确定犯罪人的情况下,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补偿,在其没有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亦如前文所述,社会救助部门应当主动承担救助义务,而 不应当将该义务强加给二层以上住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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