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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盗窃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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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盗窃案辩护词 (2011-07-09 10:27:54)

标签: 杂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小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的张小东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张小东.庭前阅卷及开庭审理和质证,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予以采纳:

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东犯抢劫罪,显属定性不当。

1.      被告人张小东在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

2009年12月8日之前,小李召集张小东和小王共谋盗窃,并没有提及抢劫,所以张小东才答应了小李的提议。小王也供述,事前三人并没有预谋抢劫。可见,被告人张小东只有实施盗窃的意图,而没有实施抢劫的意图。当晚,他们实施盗窃时,当张小东听到店员苏醒后,马上和小李、小王讲:钱不要了,走吧。从这里我们也可看出,被告张小东因店员的苏醒而欲离开,其主观上仍然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

2.      被告人张小东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

店员苏醒后,当本案被告人小王在同店员交流时,被告人张小东马上离开了店内。而且受害人aa也在笔录中证实,当时她们苏醒后就有一个人离开了店里,之后就再没有进去,aa同店员在交流什么,被告人张小东并不知晓。至于后来小王对店员实施的威胁行为,被告人张小东更是毫不知情,因此,小李和小王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的部分,不应由张小东来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人张小东没有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亦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东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亦属定性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户的范围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和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第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以入户抢劫为目的,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HHH”内衣店属于经营场所,其在店内隔出半间供员工居住,虽然临时起到了集体宿舍的作用,但并没有改变其属于商业场所的性质,其仍属于经营性场所,并非供家庭生活的场所。所以该案不能转化为入户抢劫。

三、        对于盗窃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中第五和第六起盗窃事实,

只有小王一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而且小王所描述的盗窃经过有多处矛盾的地方。小王称是张小东开着车载着他们去盗窃的,可经过庭审我们可以确认,张小东没有驾照,根本不会开车,怎么可能开车去实施盗窃。所以,小王的供述难以采信。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到第四起盗窃中,因为张小东只有在第一起盗窃中有参与搬东西,其它三起都是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小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两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小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       被告人张小东有立功表现。

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小东协助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王军。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王军涉嫌的盗窃数额达到30万元,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所以,张小东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那么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被告人张小东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小东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在法庭上亦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       量刑建议

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宽严相济的刑法精神,对被告人张小东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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