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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嫌抢劫、强奸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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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嫌抢劫、强奸罪案辩护词 (2008-11-20 15:46:46)

标签: 法律 刑法 杂谈 分类: 以路为家

辩 护 词

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针对起诉书第一项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成立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不成立抢劫罪。
1
、被告人无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记载,受害人在被被告人捆绑并压在床上后,问被告人要做什么。被告人的回答是:“你晓得我要做啥子撒。”(讯问笔录第一次第4页第9行)对被告人这句话的理解至关重要。结合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询问笔录第一次第3-4页):“他伸手在我胸部摸了一下,并对我说,你现在知道我要干啥子了撒。我听见后就害怕了,没有说话了。问:你为什么听见他说你现在知道我要干什么了,你就害怕了?答:我听见他说的话的意思仕他要强奸我,所以我就害怕了。”可见,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说的同一句话是前后呼应的,其真实犯意就是要对受害人进行性侵犯,而非抢劫。
2
、被告人没有实施符合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
1)被告人于 200843日下午5时许,潜伏在红宇宾馆受害人房间中,等候受害人的出现。等待时间大约有十分钟。而这段时间被告人没有翻动过该房间中的任何物品,也未拿走任何财物。可见,被告人潜伏在受害人房间里的犯罪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当受害人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冲上前去将受害人抱住,并把其按在床上。这时受害人问被告人要做什么,被告人回答是:“你晓得我要做啥子撒。”此时受害人误认为被告人是要劫取她的财物,于是主动对被告人说挎包里有90元现金和手机。由此可见,被告人从来没有利用暴力行为,主动向受害人索要财物。
3)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没有翻包劫财的行为。据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其在被被告人压在床上后,对被告人说身上的包把她压住不舒服,被告人听到受害人说这句话之后才把包从受害人的身上取下来放在床上。(受害人询问笔录第一次第3页、受害人询问笔录第二次第2页)而且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翻过挎包里的任何物品。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实施过符合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被告人是为了抢劫,他完全可以在听到受害人说包里有钱和手机后,先把钱和手机揣在身上再做其他行为,但是他没有这么做。既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如何认定是抢劫罪呢?
3
、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根据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定义,抢劫罪必须侵犯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也即是说,抢劫罪的客体要件是复杂客体。由于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的性质使然,作为其手段行为的暴力行为方式就包括以下要点:
1)就行为发生的逻辑顺序而言,暴力行为必须是行为人为达到占有财物目的所使用的方法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因为其他原因实施暴力行为,则其先行的暴力行为就非抢劫罪所规定的暴力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暴力行为(捆绑)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性侵犯,并非要对受害人实施抢劫。受害人误认为被告人将对其进行抢劫并不能改变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非为抢劫的性质。所以,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虽然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但不成立抢劫罪。
2)构成抢劫罪必须要对事主的财产权益造成或可能造成侵害。而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它罪的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没有着手实施侵犯受害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在:a、被告人采取暴力控制住受害人后,没有主动要求其交出财物;b、被告人控制住受害人后,也没有翻动过、更没有拿走过受害人的任何财物。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益,不构成抢劫罪。
(二)公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公诉人证明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有二,一是被告人的自我供述,二是受害人的陈述,也即是说,除言词证据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只凭被告人的供述是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的。
其次,案发当时只有被告人和受害人在场,即是说,两人处在一个相对于外界来说是封闭的空间中。因此,要认定被告人构成某罪,不能只凭受害人的陈述,要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定罪。要证明被告人成立抢劫罪,除了受害人的陈述外,还要有被告人实施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因为主观是见之于客观的,犯意如果只是停留在主观上,是不能定罪的。然而公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有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
再次,受害人的两次询问笔录都写道:“我(受害人)问他(被告人)要干啥子,他回答说抢劫”。而被告人从来没有说过要抢劫受害人的话。两份证据之间出现了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受害人的陈述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关键性的意义。鉴于此,辩护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要求受害人出庭接受询问的申请,但被告人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而证据要一一对应并形成锁链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而在被告人推翻先前供述的情况下,仅有受害人的陈述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抢劫罪的。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不成立抢劫罪。
二、针对起诉书第二项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但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属强奸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受网络上不良信息影响而犯罪,又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其无论是在家乡还是单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这次犯罪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有鉴于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减轻处罚。
一次误判可能使一个有为的青年变成危害社会的恶魔;而一次公正的判决也会使他迷途知返,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益无害之人。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罗世华

200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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