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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权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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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权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2009-10-26 22:51:30)
标签: 法律 正当防卫 二审 侵害行为 黄中权 湖南 辩护词 分类: 黄中权案
黄中权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受黄中权的委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曾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黄中权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现该所继续接受黄中权的委托,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黄中权的二审辩护人,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救济。在本案一审阶段,在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查阅案卷材料,认真查阅与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出庭参与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本律师就黄中权案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然而,本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令人遗憾地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现针对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5)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失片面
正如本律师在一审辩护词中已根据充分而确实的证据实事求是地指出的一样:(1)在黄中权启动汽车追击前,姜伟回到车侧,在车门外用刀指着车内的黄中权进行威胁,并试图拉开车门对黄施暴,只因黄反应敏捷,反锁了车门,才未得逞;(2)在黄中权用车顶住摩托车后,姜伟等二人跳下摩托车,掏刀指着黄中权,再次威胁黄,试图阻止其追击行为;(3)在被黄中权追至铁栏杆围墙内后,姜伟又一次将刀指向黄中权,进行威胁,以图逼黄放弃追击行为。这足以表明,姜伟等二人始终以暴力抗拒黄中权的追击与抓捕。
一审判决认定了黄中权遭遇姜伟等二人抢劫,却回避与淡化了姜伟至少三次持刀威胁黄中权、抗拒抓捕的事实。具体表现在:其一,有意无意地回避了(1)在黄中权启动汽车追击前,姜伟曾回到车侧持刀威胁黄中权,以及(2)在被黄中权追至铁栏杆围墙内后,姜伟再次将刀指向黄中权,进行威胁的事实;其二,将在黄中权用车顶住摩托车后,姜伟等二人跳下摩托车,掏刀指着黄中权,进行威胁,轻描淡写地认定为在黄中权用车顶住摩托车后,姜伟“拿出刀边跑边持刀回头向黄中权挥舞”。
对姜伟持刀威胁黄中权的事实的回避与淡化,势必人为地弱化姜伟等二人给黄所造成的危险的严重性,进而必然人为地弱化黄中权实施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与必要性。
二、一审判决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性的认识有失偏颇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姜伟与同伙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针对黄中权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故黄中权始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本律师认为,以上认识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与法理。
首先,抢劫罪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既侵害人身,也侵害财产。行为人在抢劫完成后逃离现场,只意味着对受害人的人身的不法侵害暂告一段落,但丝毫不意味着对受害人的财产的不法侵害也已告结束。因为行为人通过抢劫而对被害人的财产的控制,是一种非法的控制,因而是对财产的不法侵害的一种持续状态。具体到本案,姜伟等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充其量只意味着针对黄中权人身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不意味着针对其财产的不法侵害也已结束。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姜伟等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正是由于忽视了抢劫犯罪的客体的双重性,即错误地把对黄中权的人身侵害的结束当成了整个不法侵害的结束,忽视了姜伟等因为非法持有黄中权的财产而没有结束对其财产的不法侵害状态。正由于姜伟等人对黄中权的财产的不法侵害并未结束,而是处于持续状态,黄中权便理所当然地拥有为保护自己的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对姜伟等人进行防卫的权利。在这一意义上说,黄中权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而并非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始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其次,姜伟等二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地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或者说,包括两个具体的行为。即:其一,姜伟等二人在车上持刀威逼黄中权,抢劫其财物;其二,姜伟等二人持刀威胁黄中权,抗拒抓捕。
即使退一万步说,不认定姜伟等二人的抢劫所造成的不法侵害尚处于持续状态,而认定其已结束,也至多只能认定姜伟等二人的第一阶段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而丝毫不等于说其整个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因为在第一阶段的不法侵害即抢劫行为完成后,面对黄中权的追击与抓捕,姜伟等二人又产生了第二阶段的不法侵害,即持刀威胁黄中权,以暴力抗拒抓捕。而姜伟等二人的持刀威胁与抗拒抓捕的行为,既具有侵害黄中权的财产与人身权利的直接危险性,也表现出对抗法律秩序、侵害公共利益的直接现实性,毫无疑问地应该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不法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