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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李晓春走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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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李晓春走私案辩护词2 (2006-10-10 10:12:41)

分类: 刑法田地

 (二)在海关报关的不是香港宝联公司,也不是李晓春个人,是惠通公司,是惠通公司以自用军事装备免税报关后销售实行走私。
  
  李晓春所在的宝联公司通过种种努力开出了信用证,就寻找国内贸易公司,了解到惠通公司的主管部门是总参,惠通公司是正规的大公司值得信赖,即委托惠通公司办理进口许可批文、报关完税,由宝联公司支付惠通公司包干费用。

  惠通公司明知这批手机不是自用,不是用于军队,但都通过关系欺骗上级部门办理了进口军事装备报关证明、机电设备、进口证明。仅此一单,惠通非法所得113万。

   起诉书指控李晓春在做这笔业务中偷逃关税,走私,将军事装备免税的手机擅自销售。但是所提供的证据却证明偷逃关税走私的不是李晓春,而是惠通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也不是李晓春,是惠通公司的总经理李江和业务员周社跃。
  
  卷贰第3页、第13页,海关编号分别为10691和10690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单位明白无误地写着“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
   
  卷贰第1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单位赫然盖着“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报关专用章”并且有报关员周社跃的亲笔签名。
   
  证据表明,不是李晓春利用了惠通,而是惠通利用了李晓春,利用了李晓春对海关规定的无知,利用了李晓春对部队办公司近似天真的信任来进行走私活动。   
   
  试想一下,如果惠通的有关人员在初识被告人李晓春时就告诉被告:他们用特批的军事装备免税批文进关或者告诉被告人特批的只能自用,没有补税卖出去了就是走私,被告还敢委托他们进口,拿公司的几千万元货物给惠通去冒险吗?   
   
  从法律角度看,惠通代理进口报关,应该由惠通完税报关,这是外贸进口业务的常识。境外公司只负责组织、提供货源,在CIF条件下,货抵口岸后供方也即宝联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这以后,包括报关完税、运货到客户的都是需方的责任。在进关及其以后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责任,除了事先约定的(例如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维修等)以外,都应该由需方即惠通公司承担。
   
  进口报关有二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例如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有政府主管部门允许进口的批文、订购合同、发货单、装箱单,只要证单相符就可以报关;第二个环节是完税。进口的企业对应交的关税故意偷逃,就属于走私行为。惠通公司收取了包干代理费,骗取了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旨在加强部队集体战斗力而自用的军事装备免税批文,骗逃了海关关税,没有在海关补税擅自销售民用,其走私的罪责是不可推卸的。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一个重要的情节: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李晓春参与报关,包括周社跃都承认报关是他一个人去的(检察卷第9页)。批文是惠通公司办理的,报关是周社跃一个人报的,提供哪些具体文件,惠通是不是补交了税款,李晓春无从知道。如果说惠通走私,李江、周社跃有走私犯罪故意的话,李晓春则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联络,也就是说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宝联公司委托惠通报关,支付了包干费用,向海关完税是惠通公司应尽的义务,报关完毕把货交给客户,客户向外销售是合法的。惠通把免税的批文拿来报关,明知是民用没有补税就交给客户是“擅自销售”。
   
  李晓春与惠通曾经签署过委托代理合同,并且在合同中写明“完税报关”。李晓春与其他公司签约做同一种类业务时也是这样要求对方的(如维成公司)。李晓春在1993年3月8日的日记中有这样的记载:惠通见李总、小周签手机1.1万台,价600/880元。证明李晓春与惠通是曾经签过协议的。但是这份合同却被惠通藏匿拒不提交。这一事实证明了二点:1.在海关纳税或者补税的义务是惠通,不仅报关的运作过程这样,事先的约定也是这样,偷逃关税的责任在惠通,不在李晓春;2.惠通藏匿合同目的在于推卸责任,嫁祸于李晓春。
   
  (三)李晓春不具有构成走私罪必须的犯罪故意   
   
  走私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犯罪的故意,过失不构成走私罪。
   
  1993年通信市场进口手持机的代理包干费每台600元左右(见检察卷第4页,周社跃证言),所谓包干费就是包括报关费(关税)、管理费、手续费、运杂费、利润等。经过交涉、谈判,惠通公司以每台570元的接近市场价的价格代理进口,应该说这个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并不背离。前已有述,宝联公司支付包干费包含了关税款。这也可以从李晓春的日记中得到印证。1993年1月13日李晓春在日记中记:惠通手机1000台/月量代进口,税能争取到1美金1元人民币。1993年8月13日李晓春在日记中记:应给惠通税1990×570=113.43万元。在上述二段日记中李晓春明白无误地写清楚的是给惠通的“税”,也就是关税。
   
  周社跃1995年7月5日  (检察卷第5页)对包干费用解释为只是进口代理费、手续费,不含关税。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按照周社跃的解释,包干费只是代理费(海关报关不收手续费)那么代理费高达10%。稍有外贸常识的人都知道,代理费只是货款的0.5%左右,最高不超过1%。现在按照周社跃的解释竟高达10%,这可能吗?这从反面也证明了代理包干费确实包含了税款。
   
  南京市海关出具的10690,10691两份报关单进口货物应缴税款为846210.60元,李晓春向惠通实际支付了136万元(见李晓春日记,1993年9月2日)。也说明宝联公司支付给惠通公司的代理包干费中包含了税款。惠通公司应向海关缴纳而没有缴纳。   
   
  被告人李晓春去香港之前,没有做过贸易,更没有做过国际贸易,不懂得进出口报关的整套程序和法律。去香港后,才开始学做贸易,接受的也完全是自由市场经济的一套。在香港、深圳一带做贸易的过程中所接触了解的进口通信产品都是这样的价格和操作,产品要进入市场就委托其他公司代理报关,完税交货。具体某一种通信产品进口关税的税率是多少并不清楚,至少在1993年做“金心”手机贸易时是这样,直到1994年的1月底才如梦初醒,才知道自己所经营的有关产品税率。这在被告李晓春1993年1月31日的日记中有详细的记载。它有力地印证了被告人李晓春对进口产品关税的认识过程。辩护人相信合议庭会注意审查的。
   
  三、关于对某些证据的质疑   
   
  (一)卷贰第6页及第16页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与宝联国际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经辩护人向南,京海关调查,并放大复印可以明显地看出惠通有人盗用李晓春的签名(如有必要可以送有关部门作文字笔迹鉴定)。李晓春并没有签过这两份合同,这是惠通公司为了能进关而策划倒签的。联系到案发后惠通公司人员的种种表演,使人不得不怀疑,他们能盗用他人的签名倒签合同,难道就不能做伪证吗?(辩护人提取的证据己当庭提交法庭)。
   
  (二)对惠通集团深圳公司副总经理李江1995年7月5日证言(检察卷第13页)的质疑
  
  问:李晓春为什么找你们公司合作?
   
  答:他知道我们惠通公司是总参的一个公司,有能力办批文,因为,我们是军内的直属企业,每年有进口免税的军用装备的业务,他知道我们公司的能力,他要是交全额关税找我们公司报关,那就不会找我们报,因为我们公司能办到军免批文,所以,李晓春知道我们有这个条件故找我们报关。
(同卷第15页)

  问:这些货卖到什么地方去?

  答:我不知道李晓春卖给谁,后来才知道卖给邮电。

  问:李晓春为什么找你们公司代理进口?
  
  答:他找我们代理进口,知道我们是部队公司,可以办理免税。另外,他找我们代理,也比较安全。
   
  惠通向李晓春介绍公司是总参办的,是正规的,这是事实,惠通也向李晓春介绍有能力办到批文也是事实。至于批文的内容,是以什么名义,是不是免税,李晓春不可能知道。惠通没有必要、不可能、也不会向李晓春和盘托出。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可能向他的客户透露,这是一个普通常识。把不可能的事,把自己的分析,强加给他人,这种证言的可靠程度是可想而知的。
   
  在同一天的证言中,问:这些货卖到什么地方去?
   
  答:我不知道李晓春卖给谁,后来才知道卖给邮电。
   
  这不是实话,因为在第13页的第2行李江就已承认过李晓春说他曾在南京邮电部门工作过,知道邮电部门需要1300型手持机,他找我们经营部洽谈,洽谈后经营部向我汇报”。李江明明是知道的,这批手机是邮电民用的,怎么又推说“后来才知道卖给邮电”呢?   
   
  (三)对“周社跃1995年7月5日(检察卷第6页)证言”的质疑
   
  “李晓春提出到南京海关去问问,……他找我要批文的复印件,我就将015单位的批文(军免批文)、订货卡,复印了一份给李晓春。当时,我是经过李江副总经理同意办的。”
   
  第8页,问:你肯定将这些文件复印给了李晓春?   
   
  答:我肯定,在李晓春去南京咨询之前,我在办公室将复印件给了李晓春,我肯定给了他,我敢保证,也愿意与他对证。我要说假话,愿意负法律责任。我不把这些文件给他,他是不能到南京海关咨询的。
   
  问:1995年4月6日的谈话笔录,你说可能给李晓春看过批文,到底看了没有。
   
  答:不是可能看过,是肯定看过,而且在李晓春去南京海关咨询之前,我就将批文和进口证明复印件给了李晓春带到南京,4月6日笔录记的不准确,以这次谈的为准。是肯定把复印件给了李晓春带到南京。
   
  而1994年9月4日周社跃在证言中却说:“报关批文,在深圳时我复印一份给李晓春(但不敢肯定)要么给他看过。  
   
  但李江1995年7月5日证言却说“我认为李晓春应该看过或知道这个批文。周社跃是否对我谈过给李晓春看过,我记不太清楚。”   
   
  在上述证言中:
   
  1.周社跃1994年9月4日的证言及1995年4月6日的证言(该证言没有附卷,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是否将批文给李晓春看没有肯定,但是到1995年7月5日,距4月份时隔3个月后却“愿负法律责任”地肯定不仅给李晓春看过而且还复印给了李晓春。这种肯定的价值有多大是要打一个大大的“?”的。   
   
  1994年9月距事情的发生时隔1年,记忆应该比1995年7月距事情的发生时隔2年要清楚。根据心理学的长期遗忘规律,记忆的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递减,时间越长遗忘得越多,但在本案中,周社跃的证言却反其道而行之,这可信吗?
   
  2.周社跃还证明复印件交给李晓春是请示过李江的,而李江却没有证实。
   
  3.进口军事装备报关证明9376和9377“○一五单位”是1993年5月27日签发的,机电设备进口证明1096614和1096619是1993年5月26日签发的。在惠通公司能拿到批文到8月13日报关,李晓春没有去过深圳,周社跃怎么能复印给他?从时间上就可以否定周社跃的证言。   
   
  4.李晓春1993年6月26日的日记中记道:“惠通015单位(武警)批文,订货卡等(机电)、军队无委会证明,只要资料全可在南京进关”。可以印证李晓春到张震元那里咨询是说了上述文件的,但是(1)这里没有说“军免”;(2)惠通提供的是允许进口的批文,是正规的;(3)军队无委会的证明是8月3日签发的,在周社跃临报关的8月11日还没拿到(见李晓春8月11日日记及李江的证言,检察卷第15页)。如果真的如周社跃所讲的,李江所分析的,李晓春拿到或看到复印件才去向张震元咨询,那么怎么解释无委会的证明8月3日才签发,而李晓春6月26日就把无委会证明的复印件拿给张震元看了,这可能吗?
   
  5.南京海关张震元1995年6月5日和1995年9月19日两次证明李晓春到他家咨询“军免的大哥大进口需要什么单证?”故且不论张震元的证言专业性色彩极其明显,李晓春这样一个不具备海关专业知识的人有没有可能这样问,假设周社跃的证言是真的话,那么李晓春完全应该拿了这些文件去给张震元看,这样且不是更清楚,更准确吗?但就是这样张震元证言也没有一处提到李晓春给他看过,这样,我们还能说周社跃的证言是真实的吗?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我们,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除证据材料必须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外,证据必须具有排他性,证据的内容必须指向一致,不能存在矛盾。本案中无论是书证、证人证言都与认定被告人李晓春犯有走私罪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对抗性矛盾,因而辩护人坚持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我们相信合议庭会全面审查证据、综合判断,会做出正确的裁决。
   
  起诉书不仅在认定犯罪上有失偏颇,而且在认定行为主体上是明显错误的。大量无,可辩驳的证据表明李晓春是受香港宝联公司的委托从事手机的贸易进口的,签约是宝联,国内贸易也是李晓春代表宝联的利益,货款全部汇往宝联,并不是个人行为,怎么能说是李晓春利用免税批文,李晓春擅自销售呢?
   
审判长、合议庭:
   
  被告人李晓春是经过党多年教育的青年,他愿意为改革开放,繁荣经济作出自己的贡献,也实现他自身的人生价值,纪检部门找他了解情况他又主动配合,并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有重大立功表现。所有这些都希望合议庭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我们的辩护意见发表完了,谢谢。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田文昌
              上海市新汇律师事务所  余向栋
                       1996年4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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