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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追加51名被告人引发的思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作用愈来愈重要,同时其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显。目前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刑法和刑诉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作了规定,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空白,给审判工作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此,笔者想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所出现的困扰进行讨论,以期能够抛砖引玉。
    问题:
    如何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致害人
    我们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应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局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单地、机械地等同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做法,无限地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迫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以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个难题是如何界定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范围,由何机关在何程序予以界定?在展开此问题前,笔者先举一案例:某村与他村因两村青年间纠纷发生伤害致死的案件,此案中有多名本村青年或参与或围观现场,公诉机关只对涉案的7名嫌疑人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对7名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决定并案审理,即将开庭时,原告人及代理人却要求追加51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由是根据侦查、起诉材料,7名刑事被告人的口供中曾提到该51人在场或参与。原告人及代理人显然是以共同致害人的性质追加该51人为被告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一、如何认定共同致害人,谁有权认定?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附带民事原告人,或者是法院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对此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作出过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共同致害人应该是由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经一定程序,在侦查、审查、审判过程中予以认定的具有共同犯罪行为的案件参与者。刑事案件的共同致害人不同于单纯民事诉讼的侵权人,前者涉及应承担刑事责任者、免于刑事责任者或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者等,在此应是刑事方面的认定,属刑事诉讼范畴,应由法定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而不应由公民个人认定,这是一般认识。但反过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适用民事方面的法律,一旦原告人举出一定证据、有明确被告及诉讼请求等,法院即应予以受理或支持其追加被告人,何况目前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围的规定并无由何机关来认定共同致害人的明确规定。再者,如果侦查、司法机关因种种原因没有对某些责任人认定为同案人或共同致害人,而被害人又不能认定其为共同致害人而对其提出民事诉讼,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可以由法院开庭审理后,对被诉人是否为共同致害人,是否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合格主体进行认定,再依情况分别处理。笔者认为,这又导致了另一个问题。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问题。首先,如果原告人可以无限制地追加被告人,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围限制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保证刑事部分顺利审理的立法宗旨将无法实现。其次,也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效率。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时只诉一人,但审理过程中却可以追加几十甚至上百人,其审理的复杂程度不低于民事案件,法官所必须花费的时间、精力将是刑事审判部分的数倍,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只有45天。即使分案处理,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仍需更多的时间、精力,必然导致效率的降低,事实上将造成刑事审判庭既要单独审理刑事案件,又要单独审理民事案件的局面,这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保障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的。其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也会导致原告人因诉讼成本的考虑从民事诉讼转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将更增加了刑事审判的工作量。
    思考:
    如何保证刑事案件顺利审理并同时兼顾被害一方的利益
      笔者认为,应在保障刑事审判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保证原告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与单纯的民事诉讼有不同的立法和司法目的。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有一定限制的,但这种限制的规定还未达到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笔者认为,为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同时及时、合理、合法的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解决上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
    一、应进一步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缩小、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即对其诉讼请求明确限制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实际损失是指目前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包含未来必将遭受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此类非实际、非直接的利益损失,应考虑由民事诉讼予以保护。
    二、对共同致害人原则上应由侦查、检察机关或法院予以审查认定。公安机关认为情节轻微,不移送起诉的,或作治安处罚的;检察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决定不起诉的,应作为共同致害人追究相应责任的,被害人可对其提起诉讼。除了上述机关依案情及有关规定认定共同致害人外,还可以考虑,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告知被害人有权申请侦查机关认定的共同致害人,并且被害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处于案件侦查的第一线,是证据的收集、组织者,并经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是依据其侦查的证据审理案件,因此,由侦查机关认定共同致害人有充分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可以避免多方认定,保证案件的高效性。
    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局限于侦查、检察机关预先确定的范围内。不在此范围内的应当保证被害人可享有其它民事诉讼的权利。
    三、适当放宽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限制。由特定机关认定共同致害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对应属于共同致害人而没有认定,被害人因而不能对其提起诉讼,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往往认为刑事部分已处理,对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或给予诸多限制。有的想受理,但又无明确的规定,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并不一致,造成起诉人与法院无所适从。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使民事诉讼可以起到更多的作用,如补充保护那些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得到救济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情况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1、被告人为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没有认定为共同致害人的人员,但被害人有一定证据证实的。2、虽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某项诉讼请求依规定没有支持的(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害人不服,以一定法律依据提起单纯民事诉讼的,均应予以受理。
    以上思考只是针对我国目前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出现的某方面的问题,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已成为困扰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其出现的各种问题,靠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简单方式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靠在保障刑事审判与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之间寻找平衡点,只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的权宜之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离,才是根本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有力保障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也才能充分保护被害方的民事权利。对此,一些西方国家刑民分离的司法制度的成功经验是可以借鉴的。
  
                  (执笔: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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