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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案中申请证人出庭作

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案中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 律师

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15­­18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我们依法接受被告人雷庭及其父亲雷家喜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雷庭的辩护人。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雷庭的合法权益,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规定,申请贵院依法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申请证人:见附录:证人名单

申请事实与理由:

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我们对本案依法作了调查,会见了被告人雷庭和相关证人,并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

我们发现,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贵院的证据材料中缺少被害人陈国华、吴为勇等人以及相关证人对被告人雷庭的辨认笔录,这无法证明雷庭是否殴打二人;同时也缺乏被害人被殴打致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这无法证明二人是否真有被殴打受伤。另外,本案只有大量书面的言词证据,且这些书面的言词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不清,相互之间存在大量的矛盾与冲突之处;

被告人雷庭始终坚持其在 201086日晚执行公务的行动是合法的,对不配合防暴队执行盘查任务,甚至对冲击防暴队警戒线的被害人的制服也是依法进行,被告人至始至终的供述都不承认其有犯罪行为。由此可见,检察院所移送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查清事实,证据链之间相互冲突,不具有完整性、一致性、充分性。

本案牵涉到大量的证人,这些证人对于本案事实查清具有关键决定性作用。为此,我们依法会见了本案的相关证人和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员,包括本案亲历者——201086日当晚随同出警执行公务的防暴队成员,他们都表示愿意出庭作证。这些证人的证人证言直接关系到被告人雷庭有无犯罪行为,这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据此,我们依法向贵院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雷庭免遭错误的刑事追诉和判决。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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