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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精典辩护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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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精典辩护词之——正当防卫之辩作者:杨统河 时间:2012-02-05 查看(2)
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统河受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的委托并经杨某某同意,担任其故意伤害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和诉讼案卷材料,与被告人进行了充分地交流。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方面分析,无法排除被告人杨某某在保护自己正在受到伤害的头脸部和身体要害部位的过程中无意识地伤害到被害人张某的可能性,认定杨某某故意伤害张某的证据不足。
(一)无法排除被告人杨某某头脸部和身体要害部位被殴打时其大脑已经高度集中于自我保护,不再意识到手中持刀致被害人张某受到伤害的可能性。
尽管杨某某拿刀是故意的,但当时是被被害人张某等人打到休息室南窗下并且仍然在拳打脚踢的过程拿起的,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吓唬张某,希望借此阻止张某对自己的侵害。但此后在张某等人继续殴打杨某某的过程中,杨某某出于保护自己头脸部和身体要害部位不受伤害的本能,用右手右胳膊阻挡张某等人的侵害,此时,杨某某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严重危害,根据后来杨某某治疗的病历证明,杨某某当时头面部、肢体已经受到挫伤、挫裂伤、头部较长时间地外伤性头痛,故当时其大脑思维本能地高度集中于自我保护,无法排除瞬间已经不再意识到右手持刀的可能性。
(二)无法排除被告人杨某某在头脸部和身体要害部位被殴打时其中枢神经高度紧张,导致双拳紧握无法松开,致手中的刀伤害到正在攻击自己的被害人张某的可能性。
因为被打到头脸部,皮肤挫伤、挫裂伤、头部外伤性头疼,这些突然的疼痛及继续遭受的袭击,导致被告人杨某某的精神高度紧张,肌肉紧缩,拳头紧握,一时因本能的原因无法松开,致手中的原本用于防卫或吓唬张某等人的刀伤害到正在攻击自己的被害人张某,这也不能说是对张某的故意伤害。
二、从客观方面分析,即使被告人杨某某当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被害人受到伤害,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
张某证明:张某、李某等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将杨某某逼到南窗墙角打。在这一过程中张某受伤,停止对杨某某的殴打。
李某证明:张某、李某及几个同学对杨某某拳打脚踢,杨某某一直后退到休息厅的西南角……当时张某和几个同学把杨某某围在了休息厅西南角,西南角周围没有出口了,是个死角。他和张某打杨某某……打的时候我还看到杨某某右手拿着一把刀,但是只是向前持刀,没有看到杨某某拿刀扎人。
张某某证明:他看到杨某某被挤到南窗的前面,张某和几个同学围着他,我没有看清具体是怎么打的。
锹某某、吴某某证明:张某先动手打了杨某某,李某也打了杨某某……张某和几个同学把杨某某围在南窗前,他们站在杨某某周围,杨某某根本跑不出来。张某走后杨某某告诉我们他是在被张某逼到南窗之后看到南窗窗台有把刀,他就拿起刀来想吓唬一下张某,杨某某还说他当时右手持刀放在自己身体前面,但是张某还是打他。
杨某某看病的病历证明:杨某某当时头部左颞(耳穴)外伤反应、左面部肿胀、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损伤等,人身权受到较严重的损害。
张某的病历证明:张某所受伤害如起诉书所说是“划伤”、而不是捅伤、刺伤,证明被告人并没有用刀尖对着被害人。
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等人使用了凳子打人。
上述证人证言和书证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是“划伤”被害人而不是刺伤、捅伤是正确的,但认定“相互厮打”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