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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榷律师在一审为崔英杰辩护的方式

作者:曹鹏 日期:2007-01-10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轻罪辩护的立场
            ——商榷律师在一审为崔英杰辩护的方式

●罗锦祥

  本文从律师职业的伦理特性出发解释法律条文,结合个案分析刑事辩护中普遍存在但多数人又都忽视的一个原则问题,旨在表明一种立场:未经被告人同意,辩护人不宜作改变指控罪名的轻罪辩护。
                一 问题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
(?id=7135):
[审判长]:被告人崔英杰的第二辩护人,你有什么辩护意见?
[辩护人]:我的辩护意见与第一辩护人有重复的地方。我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只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犯罪故意,并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第二辩护人李劲松律师的辩护词:
(?id=7136):
  按照这个罪名的概念,按照公诉人刚才所陈述的事实或观点,我认为,被告人崔英杰,至多也就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
  我注意到了,北京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23号,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并且致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意见书。在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它确认的是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4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北京市公安局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的结论是,崔英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我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的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对崔英杰行为的认定,相对而言,是客观公正准确的。

  第一辩护人夏霖律师的辩护词:
(?id=7042):
  从本案来看,被告崔英杰与被害人李志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因为现场混乱,城管在追赶被告,被告担心不止是三轮车被没收,自己的人身也可能受到强制,急于脱身的情况下随便挥了一刀。而且从公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来看,被告第二次进入现场时曾经经过李志强的身边,并没有对李志强实施任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指控被告具有杀害李志强的故意,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
  从犯罪心理学来说,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被告崔英杰是在混乱之中,情急之下,奔逃途中,顺手一刀。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
……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由上可见,被告人崔英杰的第二辩护人李律师作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第一辩护人夏律师关于定罪的辩护则较为模糊:第一段说的既象不是犯罪的意外事件又象是过失犯罪;第二段说的是犯罪,但从描述的案情来看,既象过失犯罪又象故意伤害罪;第三段则否认故意杀人的控罪。总的来看,夏律师的说法是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不成立,但是其他犯罪成立。概括起来,对于公诉人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两位辩护人都认为不成立,作成立故意伤害罪或其他犯罪的轻罪辩护。轻罪辩护是有罪辩护的一种,即辩护人经过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与其他没有指控的犯罪比较,选择量刑较轻的其他犯罪罪名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这种辩护的特点,除了被选择罪名的刑罚较指控罪名为“轻”之外,还“改”变了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所以有人又称改罪辩护。
  而被告人崔英杰在庭上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是个意外(事件),从未承认故意杀人或其他控罪,庭审实录基本保持一致。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id=7135):
[审判长]:你对公诉机关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什么意见?
[崔英杰]:有。我不是故意杀人,我当时因为追那辆车没追上,返回来的时候,我的刀一直握在手里,我急于脱身,在跑的同时已经忘记了手里还有那把小刀。扎了被害人后,扎成什么样子我都不知道,我根本就不知道会造成这么大的后果,我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绝对是个意外。
    所以,本案中对被告人崔英杰的定罪,总共有如下三种控辩观点: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2、辩护人承认被告人崔英杰有罪,但作轻罪辩护,认为崔英杰犯的是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不是故意杀人罪;3、被告人崔英杰为自己作无罪辩护,认为被害人死亡是个意外事件。
  问题在于:辩护人可以为被告人作轻罪辩护吗?

                  二 分析

  刑事控诉直接决定了刑事辩护的内容,公诉人指控一个罪名即是提出并要证明一个命题为真,此时,刑事辩护为了保持命题的同一性,有两种选择:承认这个命题为真(有罪辩护);或是证明这个命题为假(无罪辩护)。本案公诉人提出并作故意杀人这个命题为真的证明之后,被告人崔英杰自己作无罪辩护,认为故意杀人这个命题为假,保持了命题证明与辩论的同一性。但本案辩护律师所作的轻罪辩护却没有保持命题证明与辩论的同一性,他们一方面也辩论故意杀人这个命题为假,但另一方面又认为成立故意伤害或者其他犯罪,提出了一个新的命题并且证明其为真。辩护律师以轻罪改换重罪辩护的本意与出发点可以理解,想通过轻罪的提起与证明抵消重罪的控诉,但是在客观行为上却混淆了控辩立场。

  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形成一个指控;律师认为被告人犯的是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在为被告人辩护故意杀人罪不成立的同时无形中又增加了一个指控。假如我们将“指控”称作“攻击”,“辩护”称作“防卫”,于是,本案形成三方混战的情况:公诉人攻击被告人;辩护人防卫公诉人但又攻击被告人;被告人防卫公诉人又防卫辩护人,也就是客观上被告人自己独力防卫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共同攻击。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攻击有辩护人作防卫努力,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攻击有谁替被告人防卫?没有。即使公诉人客观上防卫辩护人的故意伤害或其他犯罪攻击,也只是为了防卫自己的攻击成立,被告人只能自己防卫。

  全国律协的业务指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乍一看,律师想怎么辩护就怎么辩护,其实不是,而且律师比其他辩护人的义务还要多一些。《律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可没有让维护委托人对立面的其他人或者国家机关的权益,更没有同意未经许可就去做客观上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事情。刑事辩护中,无论是近亲属委托还是被告人委托,最终都依赖于被告人的确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依法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乃是理所当然。律师作刑事辩护,最好能将自己的辩护思路与被告人沟通商量,征询意见,达成共识后一起朝一个目标努力(会见时隔墙或当场有耳,这些耳朵有时受不了刺激,当然也要讲些方法)。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可以运用各种知识建构法律事实,但是切不可妄加于被告人,案件的客观事实往往只有亲历的被告人、被害人和目击证人清楚,甚至有的时候他们自己都不清楚。辩护律师深思熟虑比较各种刑事辩护策略方式之后,仍抱定进行轻罪辩护想法的,可晓以利害向被告人建议轻罪辩护的策略,毕竟这种与个人命运攸关的抉择更适合由当局者自己全面考量,经过被告人的权衡与自愿接受,作轻罪辩护是被告人基于自己利益的选择。否则,辩护律师未经被告人同意就作轻罪辩护,法院也采纳了轻罪罪名作出判决,过了若干年后发现事实有误,一直被关押的被告人被改判无罪,律师可能一辈子都会难以心安。

  如果律师和被告人之间对辩护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完全相左,尽力沟通之后仍无法达成共识的(例如律师主张作轻罪辩护,被告人主张作无罪辩护),可以建议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但不宜强行发表被告人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有可能造成被告人与律师之间巨大、紧张的冲突,一发不可收拾。如果被告人让辩护律师想怎么辩护就怎么辩护,律师也应当详加了解,根据被告人在庭上可能作出的供述辩护进行辩护,以避免对被告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实在无法协调成功的,辩护律师还可以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委托人隐瞒事实”为由解除委托。否则,假设一个非常肯定自己是无辜的被告人坚持无罪,辩护律师不听他的主张偏要在庭上作有罪辩护,就更显得被告人的无罪供述不可信,负屈含冤的被告人能不出离愤怒?能不疑神疑鬼,认为律师和检察官勾结在一起陷害他?现实里有时也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场面:本该是同一阵线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掉转矛头驳斥受委托律师的辩护意见,甚至当庭拒绝律师为自己辩护。

                 三 解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轻罪辩护是把双刃剑,但国家法律并未有明文规定予以规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实质相同的内容:“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的“罪轻”应作何解?是否可解释成允许进行轻罪辩护呢?《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在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无罪辩护和有罪辩护两种辩护方式,其中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因“定性”字义解释的模糊也难以判断是否允许做轻罪辩护。

  又总结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适合辩护人辩护的量刑方式有: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结合以上分析与理由,在“提出证明……的材料和意见”框架之内,《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无罪”应理解为可以作包括不负刑事责任在内的无罪辩护,“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应理解为可以作承认指控罪名但辩护量刑时应减轻、免除刑罚的有罪辩护;“罪轻”可理解为关于“轻”和“罪”的两种含义: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条都没有提到的“从轻处罚”,也就是可以作承认指控罪名但辩护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的有罪辩护;二是经被告人同意,辩护人可以作改换指控罪名的轻罪辩护。

  所以,经分析论证并解释法律条文,得出问题的回答:辩护人可以作轻罪辩护,但应当经被告人同意。
  就本案一审的情况来看,辩护律师的轻罪辩护并未经过被告人同意,各自辩各自的,这是以后可能进行的二审辩护应当注意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辩护人作轻罪辩护是种策略,为什么不能换成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被告人做轻罪辩护的策略?公诉人指控崔英杰有罪,辩护人也认为崔英杰有罪,崔英杰自己再作无罪辩护只会让其他人觉得他在狡辩,很不老实,办案法官也可能先入为主形成对被告人不利的主观印象。

  (本文的目的只是为被告人崔英杰的命运呐喊与促进思考,总结一审辩护的一些不足,就崔英杰案可能的二审辩护提供一些思路与建议,并无意针对其他。本文依据的事实资料均来源于网络,可能存在各种的不足。如有可取之处,可以适当参考;如有疏漏和错误,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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