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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世能涉嫌行贿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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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世能涉嫌行贿罪一案作者:倪明学 时间:2011-02-22 查看(2)
唐世能涉嫌行贿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唐世能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唐世能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唐世能。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处理。
一、唐世能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准确。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认为唐世能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
1、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
由此看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2、煤矿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
(1)、依法成立。
煤矿经工商部门行政审批,依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原煤的开采及销售,是工商部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煤矿有自己的注册资金、生产设备和生产厂房,经营收入进入煤矿单位账户,煤矿有生产销售所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煤矿有自己的单位名称,有单位负责人、出纳、会计,有生产、销售的必要的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地。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煤矿对外以单位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工商、税务、社保、安监、国土等行政机关将单位作为独立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
显而易见,煤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也只能将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而不能将合伙企业的股东作为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煤矿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
3、唐世能、黄代江向杨雄行贿的行为代表的是煤矿,而非唐世能或黄代江。
(1)、行贿目的在于能顺利转让煤矿的单位财产,转让单位财产的行为应当是单位行为。
煤矿与湖北老板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后,当地群众因补偿问题与受让方产生冲突,进而进行封洞堵厂,为了能顺利的将煤矿的单位财产转让给湖北老板,唐世能和黄代江才决定向有魄力的杨飞虎局长行贿10万元;在煤矿的合法转让款被县煤炭工业局非法扣留20%的所谓地灾款后,唐世能、黄代江才决定再次向杨飞虎行贿。
(2)、向杨飞虎行贿经单位决策层共同决策,是煤矿的单位意志。
煤矿的股东总共有两人,即本案的两被告人唐世能和黄代江,他们两个股东是煤矿的决策者,他们两个的共同意志即煤矿的单位意志。每次行贿均得到了煤矿的两个股东的一致同意,而不是由唐世能或黄代江哪一个人单独决定。
(3)、顺利转让煤矿单位财产的受益者是煤矿,而不是唐世能或者黄代江哪一个人。
煤矿在案发前,乃至现在,还没有进行破产清算,没有对任何债权和债务进行处理。转让后所得的财产,需要经过企业财务做账,要经过税务部门的审查。因此,转让企业财产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企业来承担。
(4)、向杨飞虎行贿不是为了唐世能或黄代江哪一个人的私事。
唐世能或者黄代江,向杨飞虎行贿,不是要杨飞虎为自己的子女能参军、升学或安排工作,不是要让杨飞虎照顾哪一个人的个人利益。
结论:综上所述,唐世能、黄代江构成单位行贿罪,而不构成行贿罪。
二、煤矿向杨飞虎行贿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