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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单位行贿中纪委某官员60余万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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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单位行贿中纪委某官员60余万元案
2007年03月03日 投稿人:倪泽仁律师 点击:次
摘要:怎样区分单位行贿罪和个人行贿,关键在于主体不同和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不同。根据刑法第390条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虽然是单位,但是,单位行贿也是通过指派、委托、命令相关人员去具体实施的,其中,虽然不是本单位人员,但接受该单位委托并代表该单位实施行贿行为的人员,就应当视为该单位的成员,去承担法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深圳:单位行贿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某官员60万元案
案情:
被告人杨进,男,深圳市某公司职员。因单位行贿嫌疑,于2006年5月16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湘云,男,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因介绍贿赂嫌疑于2006年5月16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30日以单位行贿罪被逮捕。
上列被告人单位行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单位行贿罪向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深圳市某公司(另案处理)为解决其开采小南山采石场的产权纠纷及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并为达到其在与深圳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案件胜诉、逃避深圳市税务机关税务检查等目的,由公司董事长原大德(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杨进、湘云找熟人疏通关系并提供活动经费,多次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某副主任(另案处理)向深圳市纪委有关领导说情。其间,被告人杨进、湘云与原大德商议后,多次行贿某副主任,共计港币50万元、人民币6万元、美元1万元。
上列被告人在“双轨”期间均具有自首情节。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两被告人构成行贿罪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2月28日下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辩护人以被告人应当构成单位行贿罪和应当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进行辩护,但是,由于本案背景的特殊性和纪委牵头协调等原因,法庭以既定意见最终认定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分别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杨进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湘云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
诉讼过程:
被告人湘云行贿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和广东圳源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了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共同担任被告人湘云的辩护人。经征得其同意,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受理此案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在法庭上又对某些主要事实进行了发问核实。据此,我们对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深盐检刑诉字2007第22号起诉书所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现仅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认识分歧和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湘云构成单位行贿罪,而不是行贿罪。
依照刑法规定,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和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不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单位也需要组织、委派具体的自然人去实施犯罪,其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目的是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个罪名在客观方面虽然都表现为自然人去实施行贿犯罪,但不同的是,前者的自然人是代表单位行贿,而后者的自然人则属于个人犯罪。
就本案而言,我们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以确认其犯罪性质。
1、被告人湘云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根据。
检察机关起诉书的认定和庭审事实毫无争议的表明,被告人湘云接受被告人原大德的委托,是为了斡旋解决小南山采石场产权纠纷和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审。这一委托事实和行为目的,不但起诉书给予了客观认定,而且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同时,根据案卷材料证实和庭审查明,委托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决定和委托事项均是出自有权决定的同案被告人,即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大德,其委托决定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和单位的利益,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特别是所有行贿资金均来自于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并且各被告人在行贿金额的问题上也互为协商一致。同时还查明,被告人湘云和杨进在多次行贿中,曾直接表明了是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
因此,被告人湘云为了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接受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用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行贿,完全体现了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意志,本案完全是一种在共同利益和共同故意支配下、由单位主管人员原大德决定并委托、由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湘云、杨进具体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
2、被告人湘云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法律根据。
根据刑法第390条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虽然是单位,但是,单位行贿也是通过指派、委托、命令相关人员去具体实施的,其中,接受委托并代表该单位实施行贿行为的人员,就应当视为该单位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法律根据是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贪污罪和贿赂罪中不同主体之间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即,虽然被告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只要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或者接受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从事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即视为依法赋予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被告人湘云接受该单位委托,为该单位谋取利益,当然应当视为该单位的成员,承担该单位行贿犯罪中帮助犯的刑事责任。更何况,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行贿中,并没有要求单位行贿罪主体的实施者或者承担者必须是本单位人员,更没有要求单位行贿罪的具体实施人员必须与该单位有某种隶属关系。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各自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是错误的。被告人湘云、杨进在本案中的身份和作用绝非纯正的自然人犯罪。
所以,被告人湘云接受该单位委托并且与该单位主管人员原大德等共同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个人行贿行为。那种将单位犯罪主体狭隘的限定为必须是本单位人员的理解,既没有法律根据,又违反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实践。
还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本案已经对被告人原大德和湘云等被告人分别作为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分案审理,但值得注意的是,案件可以分开,但上列被告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是无法割裂的。切不要基于共同目的、共同人员、共同行为、共同结果,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两个罪名,即:决策者定单位行贿罪,而实施者定行贿罪。
二、被告人湘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我们完全同意起诉书对被告人湘云自首情节的认定,这显示了检控机关的公平正义。同时我们也从案卷材料中得知,是被告人湘云在最早时间,即2006年5月14日8:30分至13:00第一次将全部案件作了如实的、彻底的供述。另外,被告人湘云在侦查阶段即表示配合检察机关积极退赃,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湘云又多次请求退赔,其亲属也四处奔波、筹借资金,截至开庭前已经退出300万元。这些足以表明被告人湘云认罪态度极好,易于改造,不具有刑罚执行过程中潜在的人身危险性。
综上所述,请法庭考虑我们对罪名异议的辩护意见,特别是请法庭根据被告人湘云积极自首、全部退赃和真诚悔过的态度,依法给予被告人湘云以减轻处罚,并恳求在刑罚执行方式上采用缓刑!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广东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卫宁
200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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