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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义涉嫌贪污犯罪案件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德义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陈德义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和看守所会见陈德义本人,辩护人认为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刑重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
)中,认定陈德义犯贪污罪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错误,陈德义依法不应当构成犯罪。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 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对本案的定性产生重大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陈德义、毋树兰、毋树西三人共同构成贪污罪,毋树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毋树兰、陈德义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毋树兰、陈德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毋树西所起作用未作定论。本案中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毋树兰、陈德义两人根本不可能构成贪污罪,而且本案三被告人均是2010年3月25日被刑拘或取保候审,未有在逃人员。也就是说,在没有分案审理的理由的前提下,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检察院依法不能够将两案人为分开公诉,法院也不能将两案分开审理,强行分开审理违背了司法审查的一般规律,必将严重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罪名的适用以及被告人之间量刑的均衡。本案分开审理产生的最直观的结果就是:本案中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而另外两个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分别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和三年的刑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应按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之规定,本案中的主犯应当为毋树西,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毋树西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做出评价,而且在对毋树西的单独的判决中,也没有发现法院对毋树西的作用作出评价。通过对比法院对三个犯罪嫌疑人的量刑程度从直观上讲毋树西不可能为主犯。
二、一审认定陈德义、毋树兰与国家工作人员毋树西相勾结,利用毋树西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粮局的公共财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毋树西是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工会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主席不可能掌管单位公章,如果说毋树西是私盖了公章,那么他所利用的也只能是利用工作之便,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 一审法院对本案中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认识错误。(具体论述同上诉状)
四、 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达到刑法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刑法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一个行为只有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构成犯罪。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直注重扩大教育面、缩小惩罚面,故对轻微危害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中上诉人的所为并未达到犯罪程度,依法不应予以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常彦波
河南帮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