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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律师辩护词
博文正文
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潘贵传的委托,受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潘贵传走私案被告人潘贵传的辩护人。开庭前,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即走私未遂。
“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被告犯罪;二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即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完成是由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见高等教育出版社《刑法学》第156、157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无论从犯罪行为的实施情况来看还从犯罪结果发生与否的情况来看,本案的犯罪形态均是典型的犯罪未遂。
从犯罪行为的实施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未施行终了的未遂,即本案的走私行为并未完成。被告人潘贵传在南丫岛海域上到装满冻品的船只后,按要求驾驶该船继续向东行驶,“行驶到担杆以东海面时,被海关查获”。担杆岛与汕头相距数百公里,被告人运输货物到汕头的行为刚刚开始,由于被告被查获地是担杆以东海域,该海域属香港还是大陆或是公海均不得而知,该运输是否已经入境、由于开往汕头还有数百公里的航程,正常航程要经过公海区域,因而该运输是否会有入境后再出境的等情况均不清楚,但该运输行为并没有完成是确定无疑的。从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上看,本案并没有发生“偷逃税额”的犯罪结果,由于该货物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该走私行为未得逞,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收损失。
由于本案是犯罪未遂,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社会违害性也较小。
二、 被告人潘贵传在走私行为中处于次要地位,起着次要或辅助的作
用,是从犯。一是潘贵传驾船运输是受“王老板的雇请”,对走私货物和船只不具有所有权,潘贵传除了获取1000元报酬外,不会从走私行为中取得非法利益。二是受“王老板”的利诱。潘贵传长期没有工作,家境困难,“王老板”以支付1000元报酬为条件,雇请潘贵传驾驶船只,是一种利诱行为,潘贵传在这种被利诱下帮“王老板”开船的行为,对走私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次要的或仅是一种辅助性的作用。三是潘贵传在运输过程中只是参与了一个环节,且该运输环节尚未完成。
三、 被告人潘贵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潘贵传被查获
后积极配合稽私部门查清案件事实,交待相关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也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四、 对本案处理的建议。综合本案情况,潘贵传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
法定和酌定情节,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良华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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