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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辩护词

 自身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之被告人窦某某的委托后,指派田庭峰、邓寒芮律师作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在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又依法会见了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的被告人,在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委托本辩护人为其辩护后,辩护人又多次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现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将本案的焦点归结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事实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那么,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

  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的确是以暴力方法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于这一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损伤检验报告、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

  但是,在主观方面,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则是一个值得认真分析的问题。

  被告人窦某某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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