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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以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以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的处理)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二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二百零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释解)
本条是关于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以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的规定。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办案部门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征求他们对鉴定结论的意见。所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是指经过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形成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
侦查中的鉴定结论,经侦查人员综合分析,有的可用作本案的证据,有的可不用作本案的证据。不用作本案证据的鉴定结论,可以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鉴定结论可以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记录告知时间、内容和告知方式、犯罪嫌疑人的态度等情况,附卷备查。
某一鉴定的结论是否用作证据,往往在侦查终结阶段,将各种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之后才能确定。告知的内容包括鉴定人、鉴定结论的内容、鉴定材料等。
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要求了解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机关也应主动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告知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认为鉴定结论有疑点、与案件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确或者有遗漏等,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补充鉴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充足的理由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以及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结论的,其鉴定结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原鉴定结论重新进行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正确,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维持原鉴定结论,并说明理由;如果原鉴定结论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如果仍由原鉴定人进行,因为原鉴定人对该鉴定对象已经进行过鉴定,对鉴定可能会有先入为主或有成见的情况,从而可能影响重新鉴定时正确得出鉴定结论,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因此,为了慎重起见,进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本条规定旨在通过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充分行使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以增强鉴定结论的充分可靠性,保证开庭审判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