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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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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2009-06-11 09:58:41)
标签: 辩护词 刑事 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杂谈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8日晚,梁某和郎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一酒吧内喝酒聊天,从晚上七点一直喝到凌晨十二点多,郎某上厕所,他进厕所后又来了一个人上厕所,就是被害人吕某,因为酒吧只有一个厕所,所以后来的人只能在外边等着,吕某很不耐烦,郎某出来以后,吕某瞪了郎某一眼,郎某就生气的问:“看什么看,有病啊?”吕某也喝多了,回到:“你不想活了?”郎某没说什么就回到包房,他对一起来的梁某说有人骂他,梁某说“揍他。”于是二人来到厕所门口踹门,梁某把门踹开,吕某出来,双方互相推搡,被酒吧老板和服务生拉开,双方各回包房。不巧的是,郎某和梁某出门时又遇到吕某和他的朋友一共七个人,梁某被吕某和他的朋友一起打了,郎某脸部挨了一拳,这时酒吧老板和服务生又来将双方劝开。吕某等人就往回家的方向走,梁某就跟着他们,他们走了一段就开始跑,梁某也跟着跑。跑了一段距离,吕某不跑了,其他人都跑散了。吕某就回头对梁某说:“你还找事,是不是?”梁某说:“这道是你们家的,你能走,我就不能走?”于是吕某又开始跑,梁某接着追,顺手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在距离吕某一两米的时候,向吕某扔过去,正砸在吕某的后脑勺上,吕某当时就蹲下了,用手捂着头,梁某追上去,踹了吕某背部一脚,吕某就倒在地上,梁某捡起石头又砸了吕某头部一下。然后给郎某打电话,说他把刚才和他们发生冲突的人打了,郎某问他严重不严重,他说不严重,不一会儿,郎某赶到现场和梁某一起离开。梁某连夜逃回黑龙江老家,在老家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梁某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表示愿意认罪伏法,对吕某的死表示非常后悔。
另外,梁某2007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这次犯罪因未超过5年,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通过家属找到了我所在的律师所,我和另一位律师被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下是由我起草的辩护词,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已经隐去,水平有限,欢迎朋友、同行批评指正。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梁某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有关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已经有了清楚的了解,在此,对被害人表示深切的悼念,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慰问。
我们认为,依据我国刑法,被告人梁某对自己造成的无法挽回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不能仅依据行为的结果,还要结合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基于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而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恳请合议庭酌情采纳。
首先,依据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死,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是伤害的故意,而不是杀人的故意,其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都属于故意犯罪,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只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虽然主观上也不希望他人死亡,但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对他人死亡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这种放任,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只是想伺机报复,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二页“问:你为什么要追这个人?答:在厕所里没有打起来,事情过了,我们要走了,那个人又叫来了别人,又打了我,我当时气就来了,就想追那个人在厕所里和我吵架的人打他一顿‘出出气’……”,“问:你打这个人时和他有对话吗?答:我们没有对话,我打了他,就离开他了,我也没有听见他说什么,他好像也没有出声音。”如果被告人是想杀死被害人,那么他肯定会注意被害人是否还有生命迹象,是否还能说话,再决定是否还要继续实施打击行为,而当时他并没有注意这些,这说明他在主观上对于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是模糊的,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