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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明某亲属纪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明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经过对案情的分析,结合今天的庭审,我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存在诸多问题,难以定案。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一)本案的三名被害人均是某公安处车站派出所的民警,据此,该派出所显然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本案的侦查人员也系该所民警,明显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应当自行回避。侦查人员未自行回避,则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二)本案侦查员**于5月12日12时30分至13时20分、13时30分至13时45分与侦查员***在车站派出所对证人***做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且当日13时10分至14时10分与侦查员**在车站派出所对证人***做询问笔录,再就是当日13时30分至13时50分还与侦查员***在车站派出所对证人***做询问笔录等等。据此可以看出,同一名侦查员在同一时间段对不同的三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等有关收集证据的规定,故其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三)从案卷材料中可得知,公安机关的所有询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中均无侦查人员签名,明显违反了《刑诉法》第95条:“……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第二款:“……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上述众多违法收集的证据,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规范刑事证据工作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一)……(二)……(三)证据材料的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认为,本案众多严重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公诉证据使用。

  二、被告人明某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阻止其履行职务。也就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虽明知但不是意在阻碍其执行职务而是为其他目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某明当时只是看到警察和自己妻子的姐姐发生抓扯于是出于本能的反映,上去帮忙,才和警察打起来的。本律师认为,根据某明所受教育程度和生活环境及国民传统的封建意识,明某看到自己的亲戚与警察打起来,上去帮自己的亲戚而没有帮警察的行为,虽有不妥,但是可以理解的,就像三被害人所写“工作情况”,不好意思写“被害人陈述”一样,实际就是刑诉法中证据之一。在此只想表达一个意思,不管是什么标题,其实质是不会变的。结合本案,某明当时并不知道警察为什么和其妻子的姐姐发生抓扯,目前除了有客观上证明明某打了警察的证据外,还没有证据能证明他是为了阻碍警察执行公务而故意使用暴力,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动机、目的与妨害公务罪有任何联系。故被告人明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

意。

  三、起诉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显然是不成立的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本质特征是二人以上的犯意连接。多人在同一场所有所动作并不一定是共同犯罪,否则当时几十人都构成了共同犯罪,这显然是非常荒唐的。本案中,明某等人案发前既未进行预谋更未进行分工,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控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和明某有妨碍公务的犯意连接,也没有出示刘某“纠集”明某等人的证据,故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四、本案证明被告人明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

  一是警察是否正在执行公务的证据不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事发当日准备倒票、也没有证据证明民警是在阻止刘某倒票而发生的本案。目前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均称,刘在公然喊倒票,这是主观上的问题,那么当场抓获刘某是否从其身上依法搜出了准备要倒卖车票等的证据呢?目前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在此,进一步强调本案由被害人所在单位进行大量的侦查活动,其收集的证据缺乏公信力也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且被害人自己的陈述也有矛盾之处,比如侦查卷第二页倒数第八行:这个“女串串”开始站在大棚外大声辱骂我,我把娃娃牵到大棚外,准备把娃娃还给她时,她上前就给我一拳打在脸上,这时***和**上前制止时,突然又来了几十个“票串串”来围攻我们,其中几个“女串串”把我按倒地上就是一阵乱打,***和**又被几十个“男串串”按倒地上打,其中一个“男串串”上穿黑色衬衣,下穿米黄色裤子,来掐住刘发生的脖子.......这位女警察的心情本辩护人非常理解,但是你毕竟是人民警察,在法律面前仍应该实事求是。看了这段陈述,我思考了以下问题:一是被害的女警察怎么就能在自己被按倒在地上挨乱打时,还能观察到另几十个“男串串”打两名男警察,还能准确地说出一“男串串”上下穿的什么颜色的衣裤。我想这个人一定是本案被告人明某;二是刘某遇到一个像慈母一样的女警察要将她的小孩还给她,她却不问青红皂白上前就给人民女警察一拳,实在实让人想不通?三是刘某有如此大的能耐,按起诉书指控称“纠集”如此多的“票串串”,对此存在质疑,没有证据支撑“纠集”一词的指控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几十人都是“票串串”;四是火车站的“票串串”有如此之多,他们的票从何而来,车站的治安问题如何?五是如果真是有几十名“票串串”在事先无通谋的情况下,就敢冲出来打警察,这就值得我们行政执法人员深思了。对他们的执法情况本辩护人无权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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