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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抑或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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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抑或经济犯罪
2007年05月08日 投稿人:艾传涛律师 点击:次
摘要: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讲,还是是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的充足性看,均不能证明李X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X公司的货款,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过,李X确实存在与X公司未决的货款结算问题。但这纯属经济纠纷,司法干预经济纠纷实属不妥,客观上已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尽管李X或许难以回避民事责任的承担,然而毕竟与“职务侵占罪”是二回事。
李某受聘河北某公司在广东的经销商,由于采取先发货后收款的运作方式,致使李某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给河北某公司,拖欠金额巨大。河北某公司遂报案,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逮捕李某,经审查起诉后移送法院审判。下为本律师的无罪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李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是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及其家属的委托和本所的指派,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和会见被告人,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在法庭公开审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愉阅!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依法不能成立。
《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这一罪名,该罪特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李X涉嫌的罪名成立。
1、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看,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单位员工或职工)。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当然亦可能构成盗窃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前述三种主体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本案中,李X是否为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职工是本案的关键。正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李X在任X公司广东省区域销售代表”,这一表述本来没有错误,但却回避了更为关键的问题:李X是否X公司的职工(员工)?显然,这是二个不能混淆的基本概念。
事实上,李X既未与X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与X公司达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2001年双方开展业务至今,X公司未曾支付半分工资给李X,公司也未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等基本保险)手续、员工入职等基本手续;也不存在在编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或人事档案证明等。
早年李X是广州电池厂的员工,1996年辞职下海从事相关的业务,2001年与X公司开始接洽,正式代为销售X公司的浆层纸等产品。综合现有的全部证据看,李X与X公司之间属于代理销售法律关系(经销商法律关系),从合同的属性来界定,属于《合同法》第21章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本案中李X是以X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产品,这又属于委托合同中的“显名代理”而非“隐名代理”。
那种认为虽然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但由于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临时身份,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委托人单位的财物,这种侵吞受托人所代表单位的财物,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财物”,亦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观点,显然超越了《刑法》第271条法律用语的逻辑内涵,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这种受托人(不属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李X显然是X公司的受托人(销售代理人)而非员工,所以,李X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具体理由包括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