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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人民法院

唐吉凯行贿、受贿案辩护词

     受本案被告人唐吉凯的委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在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曾多次会见被告人,并针对起诉意见书提出了律师意见。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本律师曾反复查阅案卷材料。在本案一审的庭审阶段,本律师全过程参与了法庭主持的诉讼活动。综观全案,本律师认为,控方对唐吉凯的指控尤其是关于唐吉凯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唐吉凯将李民为其准备的15万元送给吴振汉的事实是否成立,尚可存疑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唐吉凯曾接受李民所送15万元,并转送给吴振汉。然而,根据案卷材料,现有证据尚难以完全支持这一事实的成立。

     (一)所控唐吉凯接受李民1万元送给吴振汉的证据存疑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唐吉凯曾于吴振汉过60岁生日时将李民为其准备的1万元送给吴振汉的妻子李芝,且事后李芝告诉了吴振汉。然而,根据案卷材料,支撑这一所控事实的证据存疑:

     1、关于送钱的时间存疑

     尽管唐吉凯与李民的供述一致证明此次送钱的时间是2000年,但作为重要知情人的李芝与吴振汉的供述对此次送钱的时间却不甚肯定。根据李芝的供述,该次送钱为2000或者2002年,而根据吴振汉的供述,其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相差2岁,相应地,其在2000年与2002年均存在过60岁生日的可能性,因此,唐吉凯与李民关于此次送吴1万元的时间是2000年的供述,难以得到李芝与吴振汉的供述的准确印证。

     2、关于送钱的数额存疑

     根据有关言证,唐吉凯从李民手中接过的是有外包装密封的钱,而且,其是在没有开封的情况下交给的李芝,因此,唐不可能准确地知晓包装内的钱的数额。而作为包装者的李民与作为开封者的李芝在所送现金的数额上的供述并不完全一致。尽管李民始终供认该次所送现金的数额为1万元,但李芝关于所送现金的数额存在两种说法,即一为4000元,一为1万元,因此,该次所送现金的数额究竟是4000元还是1万元,尚可存疑。

     3、关于现金的包装形式存疑

     根据李民的多次供述,该次所送现金,其是用一个信封装好的,而唐吉凯则多次一致供述,该次所送现金是用红包封好的,至于李芝,则声称其已记不清该次所接受的现金是用红包还是用信封包装的。显然,3位知情者在该次所送现金的外包装形式上,所供不一。

     (二)所控唐吉凯接受李民4万元送给吴振汉的证据存疑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唐吉凯曾于2001年3月上旬在北京保利宾馆将李民为其所准备的4万元送给李芝,且李芝事后告诉了吴振汉。然而,现有证据同样并非可以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吉凯曾入住保利宾馆

根据唐吉凯、李民与李芝的一致供述,唐吉凯是在其入住保利宾馆期间将李民为其准备的4万元送给了李芝,唐的住宿费是由信达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一并结算的。然而,根据控方在信达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所调取并出示的报销凭证,只有李芝与李民曾入住保利宾馆的登记手续,而无唐吉凯的住宿登记手续。因此,唐吉凯是否入住保利宾馆,完全可以置疑。

     2、关于唐吉凯如何接受李民为其所准备的4万元的证据存疑

     关于唐吉凯如何接受李民所准备的4万元,李民存在两种说法。其一是称他将用报纸包好的4万元放在其房间的茶几上就出去了,等其回来时,该4万元不见了;其二是称他将用报纸包好的4万元送到唐吉凯房间,亲手交给的唐吉凯。因此,唐吉凯究竟是在李民的房间自行拿走的4万元还是在自己的房间接受的4万元,便值得存疑。

     3、关于唐吉凯所送4万元的性质存疑

     尽管根据李芝的供述,唐吉凯将4万元交给她时,说的是给她买东西用,但根据唐吉凯的多次供述,他在将4万元交给李芝时,对李芝说明了该4万元是第二天宴请有关领导时买单用的。而事实上,唐本人也在第二天参加了宴请。如果根据李芝的供述,该4万元无疑属于贿赂,但如果根据唐吉凯的一致供述,则该4万元不是给吴振汉的贿赂,而是事先支付的宴请费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唐吉凯所送4万元属于贿赂。

     (三)所控唐吉凯接受李民10万元送给吴振汉的证据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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