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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四、对策
(一)律师在会见和调查取证中要严格依法执业,谨防风险。
目前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会见难的问题仍然是十分突出,在重大案件中这个问题就更加突出。例如:会见受阻的情况仍然比较多,有的是拖延会见时间,有的是限制会见时间、次数,有的是限制谈话内容,还有的干脆就不允许会见。在新刑法实施好几年后的个人,这些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这是一个比较严峻的现实。面对这种情况,律师界目前基本上无能为力,通常的做法也只能是据理力争,向律师协会、向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向公检法三个机关反映情况,但是这些办法的效果十分有限。
律师在办理重大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难度很大,真可谓是举步维艰,尤其是风险人大。全国律协在制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时候,对调查中的风险防范问题考虑得比较慎重。按照法律规定,对律师调查没有限制,没有规定必须两个人调查取证,因为律师I为不是政府授权行为。但从保护律师的角度出发,在规范当中要求最好由两人进行。同时,调查取证的程序也应当严格按照办案规范来进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是我国建国以来律师协会内部自行制订的第一部自律性规范,这个规范既是对律师的约束,也是对律师的保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很重视这个规范,他们在一些法规汇编当中,把我们的规范也遍进去,有时他们在投诉律师的时候,也引用这个规范,这足以说明这个规范的重要性。
(二)律师辩护应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
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应当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谈到以证据真实为标准,就必然涉及到近几年来我们实务界和理论界热烈讨论的关于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问题。证据真实又叫法律真实,这个问题这几年争论得很热烈。由于我们过去对证据问题重视程度不够,研究得也很薄弱,在此情况下,我们经常强调的,是一个在理论上非常正确,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却比较空泛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必须指出,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实现这个原则的手段和途径必须是明确而可行的。实事求是所追求的是一个最终的结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下,有些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收集得非常完整和精确,因此,有时候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就会发生冲突。
当证据真实(或法律的真实)与这种结果相冲突的时候,当这种法律真实不能印证所推断的这种客观真实的结果的时候,就只能以法定的证据标准为依据。也就是说,当证据真与客观真实相冲突的时候,二者不能兼顾,强调兼顾的观点更有可能导致主观随意性,而这就是一个法制国家最明显的标志,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原则之一。那么,我们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什么呢?我认为,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法律真实或者是证据真实的标准。
(三)办理疑难案件应当集思广益以确保办案质量
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最好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集思广益。现在有的律师事务所是这样做的,但据我了解还不太普遍,多数律师事务所还做不到这一点。可以说,我们的律师目前基本上还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各自为战,律师忙于去应付自己的案件,很少有事务所能够坚持集体讨论的制度。如果律师办理重大案件时能够在出庭前集体讨论,开庭时有本所律师旁听,开庭后总结讲评,我认为是一种非常有益的方式。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集体作用,减少失误,又有利于提高律师的整体水平。所以说,我们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时候,一定要争取集思广益,要对办案质量负责。
(四)对敏感性重大案件应尽量避免搞人情关系
据我了解,我们律师行里有一部分人专门是关系律师,专门搞关系,这些律师也不用太多学习业务,只要把法官、检察官请出来一商量,你们说怎么办吧,帮我解决就行,这种情况确实存在。所以,律师一定要注意纠正自己的风气。在重大敏感性案件中,这种风气更要避免,一旦处理不好,可能会既害人,又害己,后果更加严重。律师办案,首先要依靠证据,依据法律,这是原则,是前提,万万不能本末倒置。
(五)推动证据立法,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证人出庭、证据展示等诸项难题。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证人出庭、证据展示等问题一直是困绕刑事辩护活动和妨碍司法公正的严重障碍。在重大案件中,这些问题相对突出,以致于自接影响到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地行使权利,向法庭及公诉机关反映和争取,这是一个重大原则问题,不能迁就,不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但是这些问题仅凭律师的努力是无法解决的,只有依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才能得到解决。为此我们应当对这些问题深入探讨,积累案例,为推动《证据法》尽快出台创造条件。
目前,对证据立法研讨很热烈,各方面都很关注,立法机关、律师界、学术界、司法界都寄希望在立法当中解决这些问题。从多次讨论的情况看,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特别关注。
l、关于沉默权问题。可以说,沉默权制度是防止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途径。如果被告享有沉默权,回供的作用就并不十分重要,自然会减少喜讯逼供的驱动力,这会从根本L削弱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事实上,沉默权制度与坦白从宽的政策并不矛盾,因为保持沉默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所不同的只是抗拒并不从严。
2、关于明确控方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问题。这是防上刑讯逼供的另一个重要途径。因为被告举证是不可能的,他处在特殊的环境中,无法举证。在法庭上,我们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当被告提出有刑讯逼供问题时,控方就要被告举证,多数情况下,法庭也无可奈何。所以,应当在立法中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给控方。
3、关于侦查机关询问被告时应有律师在场的问题。如能解决,对于防止刑讯逼供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4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多年来,我们常常是依据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定罪,这种做法很不科学,因其不能接受质证,可靠性与准确性难以保证。如能解决该问题,可能会防止很多错案的发生。
5、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问题。该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关于展示的地点和方式,另一个是控辩双方应否对等展示。检察机关坚持对等展示,我们则坚持不能搞对等展示。因为:一是在辩护原理上,举证责任在控方,不是辩方。世界各国都是控方向辩方无保留的展示,而辩方向控方只作有限的展示:二是如果搞对等展示,律师会面临一些新的陷阱。辩方的证人证言和一些相关证据出示以后,控方客观上有条件控制证人,也可能迫使证人改变证言,并可能以此而无端追究律师妨害作证罪的责任。我们应当推动这个制度尽快实施,但是原则问题必须坚持。
(六)摆正控辩双方关系,提倡高水平的办案风格
随着辩护制度的不断成熟,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目前,我认为,控辩双方的关系应当走向正常化,即控辩双方应当对抗,但这种对抗应当是理性的。
与这种对抗关系相适应,法庭审理活动就应当L升一个层次,法庭辩论应当在一种平和、主动、充分的气氛中进行。既态度平缓,主动对话,充分表达。可以说,近几年来,实现这种目标的基础已经开始出现,成功的尝试也不乏其例。
(七)在执业中积极寻求律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扭转孤军作战的局面。
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时候,能够及时主动地与律师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求得指导和支持,这一点很重要。这种沟通、配合和支持不仅有利于律师的执业活动。而且可以进一步地体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作用。只有在律师协会的地位受到足够的重视,作用得到更充分地发挥,律师孤军作战、一盘散沙的局面得到彻底扭转的情况下,律师群体的整体地位才会真正得到提高,律师的作用才会受到全社会的普遍重视。
(八)辩护律师急需加强基础业务培训,迎接挑战
目前,我国律师的素质和水平差别很大,有的律师水平确实很差,甚至在办理人命关人的大案中连基本理由都说不清楚。所以,希望律师主管部门和律协对律师办理的重大案件能够予以特别关注,同时,能够加强对律师业务的经常性培训。
五、关于律师职责定位和刑事辩护价值联向的深层思考
与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相联系,对于辩护活动价值取向的深层思考更具有现实意义。具体地讲,在“严打”和反腐败斗争中,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发挥作用?是强化辩护职能,还是弱化辩护职能?哪一种选择对加强法制更有利?这就涉及到辩护活动的价值取向。针对“严打”和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情况,如果通过适当的弱化辩护作用的方式,确实可以减少侦查中的障碍,缓解很多矛盾。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也确实有很多困难,也有苦衷,而律师的吹毛求疵,也确实给这些工作形成了一定的障碍,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辩护活动的价值取向的选择涉及到是深层次配合还是浅深层次配合的问题。虽然我个人的观点很不成熟,但我还是主张以强化律师辩护职能的方式来选择一种深层次的配合,否则,眼前看起来有利,但是长久下来会使辩护制度发生蜕变,会依法制建设受到挫折。律师辩护制度的设立就是基于以对抗和制约求公正的这样一种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和体现司法公正。目前社会上对律师的评价和要求,或者过高或者过低,以至于连律师自身都无所适从,说到底还是对律师职责的定位没有搞清楚。事实上,律师既不是魔鬼,也不是大使;既不代表邪恶,也不代表正义,律师的作用只是通过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来实现司法公正,并从而体现正义。它只是环节中的一个部分,但这个部分却不可缺少。所以,如果深层次配合的角度来强化律师的作用,从长远的观点看,我认为是正确的,但眼前的困难就比较多,同时也会增加司法机关工作的难度,这是一种矛盾。如何解决这种矛盾,只能由大家来进一步探讨。
结束语:
本文在写作中,得到指导教师和同学们的大力支持和指点,特别是指导教师石从帅、张先哲两位教师对我的严格要求,使我收益非浅,在此表示诚挚的谢意!
参考文献
[l]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
[2]孙亚群文《做一个刑辩律师有多难》
[3]田文昌文《刑辩律师在大要案中的作用》
[4]周汉基文《形式上的先进,实质上的落后》
[5]王海云《再说[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