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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他人财物不应当构成抢劫罪律师辩护认定抢夺罪获
【案例提示】
1、2010年7月某日凌晨,施某酒后尾随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拎包、手机及部分现金抢走。2010年9月19日,侦查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将施某拘留,随后,侦查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2、10月9日,施某的家属慕名来到我所,委托顾帅律师主办此案。顾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施某本人,了解本案的全面情况后,即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的辩护词,顾律师认为,施某依法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属于抢夺罪,最终,该辩护意见获得检察机关采纳,施某被以抢夺罪提起公诉,11月9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施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4个月。
3、抢劫罪和抢夺罪两个罪名一字之差,量刑幅度差别很大,抢劫罪的法定最低量刑标准是三年,而抢夺罪的法定最低量刑是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的关键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介入此案,深入了解案情后,与检察官及时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得以成功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将罪名变更为抢夺罪。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检察官:
有关犯罪嫌疑人施×涉嫌抢劫罪一案,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接受施×家属的委托,并经施×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经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施×,并研阅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提供的沪公(奉)诉字【2010】第×号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使本辩护人对于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施×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属于抢夺罪。
1、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其次,在客观方面,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使得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而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并且,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而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其次,在客观方面,抢劫罪主要表现为乘人不备,来不及反抗,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施×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犯罪嫌疑人施×并未提前预谋、策划,并未打算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取得财物,只是酒后临时起意,并未恐吓、迫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并且,施×抢到包后随即就逃跑,并未威胁、恐吓被害人,施×更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次,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施×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恐吓被害人,而是趁被害人不备,而突然抢其背在肩上的一个手提包,只是由于用力过猛,导致在抢包的过程中,将被告人的右肩部和右手臂表皮处有轻微划伤,在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亦认为犯罪嫌疑人施×是趁其不备、突然抢其手提包,并且拍摄照片中显示的右肩部和右手臂两处的表皮伤,均可明显看出是用力过猛而被手提包划伤的,并非施×直接采用暴力行为导致。
二、犯罪嫌疑人施×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事实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1、犯罪嫌疑人施×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主观恶性很小。
本案当中,促使施×实施抢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最近做生意亏损,家庭困难,想不劳而获。在酒精的刺激下,趁半夜无人发现,才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样的动机和目的,与一般为了自身享受,抢夺他人财物肆意挥霍是有本质区别的。同时说明施×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其主观恶性很小。
2、犯罪嫌疑人施×实施犯罪情节简单,危害后果较小。
在酒精的刺激下,施×并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在一时的冲动之下,施×才实施了抢夺行为,这说明,施×属于临时起的犯意,与一般有预谋的实施抢夺也有所不同。因此,施×给社会和受害人造成的危害相对是较小的。
3、犯罪嫌疑人施×属于偶犯,并积极、自愿认罪,从轻有利于改造。
在本案发生之前,施×并无前科,一直表现良好,属于偶犯。在其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的数次讯问笔录中,施×都能主动的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配合了侦查活动,这说明施×认罪态度好,并对自己的罪行有很深刻的悔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