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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李XXX犯罪嫌疑人杀人案件
辩 护 词(李XX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的遇害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受被告人李慰先家属的委托,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来担任被告人李慰先再审阶段的辩护人,我在受到指派后,通过会见、查阅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结合本案的原一、二审审理情况,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深的了解;现慎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给予慎重考虑并采纳。
一、首先辩护人要明确和提请法庭注意一个客观事实: 李慰先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具有35年的精神病史。
从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多份证据(经侦察机关查证属实)可知:
1、李xx,档案用名李玉先,1951年生人,1968年至1975年在北安凤凰山农场五分场(现为黑龙江凤凰山监狱)下乡,1973年李xx在农场工作走夜路时因为受到惊吓生病,被农场职工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后经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54天,住院号为27634。1975年至1977年李xx又先后因受到刺激,精神分裂症复发住院治疗;2001年9月18日精神病症状加重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对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其当时住院病例号为21268;一年后于2002年5月31日复发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复发住院治疗,并下发了住院通知单和住院预约证;同年6月11日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在病情介绍中认为李xx多次精神分裂症复发,建议其住院治疗。
2、李XX患精神分裂症因经常发作, 2002年7月2日其所任职的哈尔滨轻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及劳动保障部门在对其相关病历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单位劝其病退,2002年9月李XX正式退休,当时李XX51岁,距法定退休年龄还差九岁。
3、2006年4月30日(案发后的第二天),李XX的家人发现其症状不对,将其送到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诊治,该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复发收入住院治疗。
综上李XX患精神分裂症已30多年是一个“客观事实”。
二、李XX自1973年患精神分裂症至今,不住院平时的李慰先也必须靠抑制神经的药物来维持,受30多年精神病史折磨的李慰先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已与正常人大不相同,与正常人相比存在严重缺陷,受到刺激或饮酒过量便会病情复发,应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处理。
1、辩护人认真咨询相关精神病专家和查阅相关医学资料,从医学角度看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精神科疾病,是一种持续、通常慢性的重大精神疾病,是精神病里最严重的一种,是以基本个性改变,思维、情感、行为的分裂,精神活动与环境的不协调为主要特征的一类最常见的精神病。医学上认为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反复发作的慢性迁延性疾病,病情容易反复,不能完全治愈。
2、被告人李XX从1973年患上此病后,多年来饱受该病的折磨,先后于1975年、1977年、2001年、2002年多次犯病,长年依靠药物控制病情,时好时坏。从医学上看该病不能完全治愈且容易复发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去除心理因素,药物只是控制了某些疾病的症状,当遇到社会心理因素的刺激时又可能复发,而精神分裂症的每一次复发都有可能导致患者大脑的永久性损伤,认知功能进一步受损、社会功能进一步下降,多次复发已造成李慰先在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存在严重缺失,不能与正常人相比,比如14周岁的孩子与年满十八岁的孩子相比在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同的道理一样,不能拿一个患有30年精神病的人与正常的人相比,同样在适用刑罚上也是一样,《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下不适用死刑等等都说明刑法量刑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辩认能力和控制力的大小。
3、在案发当晚,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都喝了很多的酒(被告人喝了将近一斤白酒,被害人喝了半斤多白酒,二人又喝了几瓶啤酒),二人喝多后发生了争吵,侦查人员问及二人争吵的原因时李慰先多次提到被害人糟践了他,二人的谈话内容严重的伤害了李XX的自尊心,……,本身李XX作为精神病人的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就缺陷,与正常人就不一样,再加言语的刺激和酒精的双重作用下,造成李慰先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行为能力严重缺失,精神混乱,当然辩护人并不是为被告人开脱罪责,只是想请大家注意被告人具有的特殊情况:被告人是一个具有30多年的精神病史的人,其在2002年因精神分裂症办理退休手续时就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多年来一直靠药物维持,其精神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障碍,由于被告人有精神障碍,其行为能力是一名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当李慰先实施犯罪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却有部分缺损。被告人认知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难以预期;欠缺行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很好适应社会生活,受到一点刺激更是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负责刑事责任,但是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请合议庭考虑本案被告人实施行为是由于其精神病患者,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严重缺失所致,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相应的减轻。
三、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曾对李XX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多处疑点和不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