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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蔡某某亲属的委托,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 1、三被告人均是某某机砖厂的隐名股东,其中蔡某开是某某机砖厂的实际负责人,个体户,机砖厂的经营活动是以蔡某开名义进行。 2、本案中以蔡某开、蔡建某名义登记的土地4.518亩+0.491亩共计5.009亩均是某某机砖厂吃产承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3、三被告人是按某某机砖厂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而不是个人分赃。 4、三被告人在领取补偿款之前从没有商议如何分赃。 5、本案的所谓征地补偿款可以全额发放给个人。 基于上述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贪污犯罪,指控所不成立。 一、被告人蔡某某并没有贪污的犯罪的主观故意。 贪污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即明知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并没有贪污的犯罪故意。从蔡某某、蔡建某的当庭供述来看,施工队老夏到蔡某某表示的是租地的意思,蔡某某也是基于租地这一需求而安排蔡建某联系老夏看中的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某某机砖厂的负责人蔡某开,蔡某开也就租地事宜与老厦进行当面商讨,之后并无其他的意思联络。而对老夏提出租地,租金依理依法均应由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且这时三被告也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这租金或征地款的意思,也没有三人私分这征地款式租金的分配方案。这不符贪污共同犯罪的特性,这与蔡某开、蔡建某领到机砖厂应份租金后按机砖厂股东的比例进行分红的事实相印证。证实三人只有租地后租金归机砖厂的意思,别无他意。所以,三被告人没有贪污的犯罪故意,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需要考虑的是蔡某某在长达十五年村干部履任过程中,如想贪污,何止本案。而本案中,蔡某开、蔡建某只是登记机砖厂吃产承包的土地“征地款”进行“贪污”,而对其它属于村民个或公产的土地“征地款”没有“贪污”,情理不通,这说明被告人蔡某某也没有贪污的故意。 二、三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行为。 贪污犯罪一般是秘密进行,害怕他人知道,具有隐秘性。而本案中所谓征地是公开进行的,有公开丈量和公示,根本无法秘密进行,显然这不符贪污犯罪的特性。 从征地性质上讲,征地是法定的,无须与被征用者商量,只要项目建设需要即可征地。而本案中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租用土地作弃土场四处选地,与人商量,说明这不是征地行为,而是租地行为。 从征地补偿款的性质上讲,征地是国土部门与农村集体发生的土地所有权转让行为,所发的征地款应当先支付给农村集体,再由农村集体根据土地性质及是否需要安置等方面将征地款部分入帐村集体,部分发放给农民。而本案中,国土部门并没有与村集体发生征地关系,而是由国土部门将征地款的全部直接发放给农民个人,而与村集体无关,足以证实本案不是征地。所以本案出现蔡某开、蔡建某可以直接领取征地款也就是租金的事实。 从上述情况分析,弃土场占地确实不是征地而来,而是租地而来的。这个事实也与辩护人所提供的2007年6月4日中铁九局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与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地协议可以印证。在该次租地中,租金也是按征地款标准及方式发放,而这仅是临时租地行为,并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变化,不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只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这情况也与本案的情况是相符的。 从证据角度上讲,公诉机关缺乏本案是征地行为的证据材料,仅有的用于指控征地的证据仅为征地程序中的征地补偿表及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实本案是征地行为。而依07年6月4日中铁九局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与东镇人民政府发生的租地事实来看,租金也是按征地款发放的,显然这单一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是征地行为,缺乏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也应认定本案为租地行为,而不是征地行为。 三、三被告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