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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张某等走私废物罪一案 犯罪未遂减轻处罚 获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张某等走私废物罪一案 犯罪未遂减轻处罚 获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事判决书
2012-08-01 来源:云南法院网 浏览次数: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14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经商。1994年8月30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199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茶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茶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临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茶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孟定找到被告人茶某某,商定以伪造报关品名的方式申报走私入境铅矿渣,尔后,茶某某将此事告知耿马景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才武,李某某遂让茶某某事前要征询海关、商检部门的意见。被告人茶某某为获得此笔业务的抽成和业绩,在没有明确征询商检部门及海关部门意见情况下报关进口。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总量278.84吨铅矿渣从缅甸国南邓运至我国芒卡业务站现场申报进口该铅矿渣。海关芒卡业务站检验岗位人员对该单进行风险分析后,于当日下发查验通知书,要求耿马景戈公司于11月25日协助对申报货物实施取样送检。11月28日,在海关办理该批获取货物样品送检过程中,茶某某以耿马景戈公司之名提供情况说明,主动承认申报货物铅矿渣,11月30日,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将茶某某、张某某带回查问,二人对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铅矿渣的行为供认不讳。12月1日,孟定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茶某某刑事拘留。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茶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中旬,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茶某某,商定以伪造报关品名的方式申报走私入境废物铅矿渣。同年11月18日,上诉人张某某将278.84吨铅矿渣运至芒卡业务站申报进口。11月28日,茶某某在海关检验结果未作出之前主动承认申报货物为铅矿渣,后民警将二人抓获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伪报货物品名的方式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且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明知铅矿渣为国家禁止进口废物的前提下仍伙同原审被告人茶某某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欲将废物铅矿渣报关入境的事实清楚,论罪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而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おお
审 判 长 杨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代理审判员 苏苗苗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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