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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
发布人:佚名发表时间:2012年06月30日浏览量:
辩 护 词
(被告人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王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评定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卷宗材料,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备自首的两个要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此点亦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
(一)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9月9日9时48分以证人身份接受天津海关缉私局的第一次询问时,本案其他被告人及所有证人均未受到侦查机关讯问或询问。可见,被告人王某在此时并未受到讯问,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亦未掌握王某系本案直接责任人员的重要事实,仅将被告人王某作为证人,向其了解案情。但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海关配合侦查机关的询问,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可见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2、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构成自首的第二个要件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王某在自动投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经公司总经理小室同意将应缴税进口的冲压模具伪报成免税进口的铸造模具的犯罪事实,并未作任何隐瞒。可见,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成立自首需如实供述的要求。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天津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积极补缴税款及罚款,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
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天津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7.103万元不持异议,但被告单位已于2006年9月6日向天津海关缉私分局补缴税款及罚款200万元人民币,这一行为有效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亦降低了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被告人王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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