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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强迫他人吸毒罪办案指南

  

  一、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概 念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1979年《刑法》中没有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规定。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把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该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7条第3款规定:“……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基本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关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规定,在第353条第2款规定,“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53条第3款规定,“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根据1997年《刑法》第353条第2款规定了“强迫他人吸毒罪”罪名。

  (二)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属于复杂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强迫他人吸毒,往往使人染上毒瘾,成为吸毒者,而吸毒成瘾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使吸毒者身体虚弱、智能减退、人格扭曲,且吸毒还是艾滋病传播的途径之一。同时,吸毒会诱发盗窃、抢劫、赌博、卖淫等其他犯罪活动,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因此,对于强迫他人吸毒罪必须坚决禁绝。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这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本质特是与其他毒品犯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对不愿吸毒的人实行殴打、捆绑、伤害、杀害等足以危及人身甚至生命安全的手段,迫使地吸食、注射毒品。所谓胁迫,是指对不愿吸毒的人以立即实施暴行精神强制等方法,迫使其违心地吸食、注射毒品。所谓其他方法,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以外,使用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如醉酒、麻醉药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强迫毒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罪的必要条件。犯罪主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强迫他人吸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毒品,或者不具有强迫他人吸毒的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强迫他人吸毒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牟利而强迫他人吸毒,有的是出于报复使他人染上毒瘾,有的是为了对他人进行控制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
 

  二、成都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强迫他人吸毒罪案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条规定:

  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立案追诉标准加以把握和认定:

  第一,强迫他人吸毒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应予立案追诉。但是,并非任何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都一定构成犯罪,必须加以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予立案追诉。

  第二,准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1)强迫的方式。在通常情况下,强迫都是表现为逼迫被害人自己吸毒,这可以称之为间接强迫;在少数情况下,强迫亦可表现为行为人自己动手,把毒品送进被害人体内。比如,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吗啡等毒品,或者在锡箔上点燃海洛因以后,强行让被害人嗅吸,等等,这可以称之为直接强迫。从二者的表现方式来看,直接强迫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在立案追诉时必须予以充分的注意。(2)强迫的手段。一是暴力。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进行强制和打击,如捆绑、殴打、伤害、拘禁等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强制手段,使他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迫使其吸毒。暴力手段一般会造成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导致其不能反抗;暴力手段也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导致其不敢反抗。二是胁迫。胁迫,是指以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等进行损害相威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迫使其吸毒。是否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而应当根据胁迫的内容与周围的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讲,以下几种情形可认定足以致对方产生恐惧心理:①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事实上也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②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但事实上没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胁迫,但是,如果被害人不是因为该胁迫,而是出于同情等而履行一定的行为的,则不宜认定为胁迫对其产生心理影响,而否认胁迫的成立。③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但事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对这种情况,一般不能认定为胁迫,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对被害人的个人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了被害人的特殊情况,并针对这一特点而专门提出该恶害的,则应当认为该恶害足以使行为人产生心理影响,承认胁迫的成立。三是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胁迫手段以外的,性质与暴力、胁迫手段相当,足以导致被害人不知反抗的一切手段,如利用或致使他人酒醉、昏迷、病重等状态,而使他人吸毒等。但是,这里的其他方法造成的结果,也必须限定在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以外。(3)强迫的强度。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强迫强度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否则可能造成量刑上的明显不均衡。例如,行为人通过强迫的方式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但行为的手段却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如果单纯按照强迫他人吸毒罪来定罪处罚,明显不协调。因为按照《刑法》第353条的规定,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即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也仅为10年有期徒刑,这对于那些主观恶性非常大的,造成他人吸毒死亡的人员的处理明显畸轻,因为从强迫他人吸毒罪客观的社会效果看,类似于慢性杀人行为,而其行为方式造成他人死亡则属于直接的杀人行为,即其手段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社会后果,如果不对强迫的强度进行限制,则可能会轻纵一部分犯罪人。
 

  三、认定强迫他人吸毒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强迫他人吸毒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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