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辩护词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辩护词

来源:华律网(律师)    发表时间:2012年11月09日    关键词: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阅读次数: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公诉机关认为,邵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按规定交付出资,构成虚假出资罪;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构成抽逃出资罪;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进行转让,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我作为邵某的辩护人,在此暂且先不论指控罪名能否成立,仅就事实和法律而言,起诉书的这段话就犯了三个概念性的错误,现逐一指出,请法庭予以重视。

1、邵某不具有公司发起人的身份。发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概念,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而鹰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故公诉机关称邵某是公司的发起人,显然是混淆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系对犯罪主体要件的不当认定。

2、邵某亦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起诉书已经认定,鹰港公司是三江公司“独资组建的外资子公司”,这就意味着,鹰港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三江公司而非邵某。但起诉书却一方面称鹰港公司是三江公司“独资组建的外资子公司”,一方面又说邵某是鹰港公司的股东,这就使人不得不提出两点疑问,一是鹰港公司究竟是外商独资企业还是中外合资企业?二是鹰港公司究竟是只有一个股东还是有两个以上的股东?本辩护人之所以要向法庭提出这一问题,是想提请法庭注意,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如股东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本案就属于单位犯罪,除非邵某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只能对三江公司罚款,而不能对邵某进行处罚。

3、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应当依照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指控罪名,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看,既然其认为邵某是“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进行转让”,指控的罪名就应当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而不应再加上“扣押、冻结”四个字。

当然,邵某是否构成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这三个罪名,本辩护人将在下面发表的辩护意见中加以阐述。

一、即使三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罪,但因邵某既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其也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刑法学理论告诉我们,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

案卷材料显示,三江公司作为鹰港公司的唯一股东,至今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鹰港公司投入一钱的注册资金,故依照虚假出资罪的概念,基本可以认定三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罪。但是,刑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虚假出资罪的,并非一概要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而是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即使邵某是三江公司的董事长,但只要他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也同样不应当对虚假出资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邵某作为三江公司的董事长,究竟是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从案卷材料看,在鹰港公司的出资问题上,他显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的排名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说,即使三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罪,邵某也不构成该罪。

二、由于三江公司至今未向鹰港公司投入一分钱资金,客观上无法抽逃出资,加之鹰港公司的债务纠纷与抽逃出资无关,故三江公司和邵某均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注册成立后,又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行为。

从以上概念不难看出,抽逃出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在经过验资机构评估、验资并出具证明文件,注册资金得到工商部门确认后,再将所出资金抽逃,才能构成此罪。

案卷材料显示,从鹰港公司成立至今,三江公司未向鹰港公司投入一分钱的资金。起诉书指控,鹰港公司2003年12月用于验资的960万元人民币,均系邵叶根以个人名义借来的,并非三江公司的出资。如前所述,抽逃出资罪,是指股东先将钱投入公司,待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再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的行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先缴后抽”或是“先缴后撤”。反之,如果事先没有缴纳,也就不存在事后抽逃了。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