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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集资诈骗案辩护词,刑辩案例

    刑辩案例

芦某某集资诈骗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7-6 8:47:24]   来源: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当事人亲属的委托,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指派阚吉峰律师,作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事实应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去除;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过高,该部分数额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去除。且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扣除。
  (1)、P85被害人陈述: 2010年7月10万元,2010年8月21日借款10万元。因被害人被告人芦某某不熟,将钱借给的张某某。这两笔借款打条时均是由芦某某打给张某某借现金10万元。后张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害人安某某利息15000元。
  (2)、P32被告人供述:2010年7月10万元,利息2毛;2010年7月利息2毛。利息一直支到2010年9月。按照被告人供述,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每个月支付3万元的利息,已支付了33万元的利息。因此,该笔借款不但已归还,且已经还超。
  (3)、从该起事实借款的主体看,这两笔款是实际上安某某将钱借给张某某,张某某转借给被告人芦某某的。借款人应是张某某,安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只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不是该起事实的直接被害人。但卷宗中没有张某某的证言,该笔借款还了多少、被告人在借款时有无虚构借款的用途,不能清楚的证实。
   因此,该起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去除。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数额过高,该部分数额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扣除。
   该起事实通过被害人陈述、帐证等证据证实所有借款至案发前已其本归还完毕。
  (一)、P1-11被害人陈述:一直到10年9月共计借给被告人本金483.8万元,案发前归还本金201.8万元,支付利息累计261.659万元。
   另外,借款总额483.8万元中包括12.7万元,该款系利息,不是本金,该12.7万元也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当中。这样,减去已归还的本金201.8万元、利息261.659万元,再减去12.7万元,尚未归还的只有76410元。上述数额是在侦查机关向被害人出示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的19张借条和从被告人住处提取的267张借条,(该267张借条包含被害人认为没有归还的26张借条)经被害人认真核对,计算得出的。所以,上述该数额是准确无误的。
  (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证实所借款款项已陆续归还本息,并且每一笔借款利息均是提前预扣。
   1、不管以哪种方式计算,被害人借给被告人总的数额是483.8万元,并且大多数是利息提前预扣,后被告人以本金与利息等方式,陆续归还463.459万元。该463.459万元的数额是被害人在核对相关帐证后认真计算得出的,并且没有加上提前预扣的利息。如果加上预扣利息,可能存在不超的情况。并且上述款项均是在本案案发以前归还的。
   2、借条是从被告人芦某某家里提取的,借条在被告人手里,说明该款已经归还。
  (三)、对于该起事实中预扣利息与后期已归还的利息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1)、对于预扣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据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按当事人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对提前预扣的利息就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去除。
  (2)、后期已归还的利息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实施犯罪而支出的利息不予扣除,是指被告人通过支付利息的手段行为,达到集资诈骗的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
   但该起事实中,被害人主动借款给被告人,被告人没有通过支付利息的手段行为,达到集资诈骗的目的行为。不存在牵连犯。因此,后期归还的利息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另外,该起事实中后期归还支付利息时,本金尚未归还完毕。  
   所以,后期已归还的利息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应从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额中去除。
   综上,该笔借款中至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包括后期已归还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案发之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因此,至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去除。
   三、 本案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和情节:
  (一)、本案的案发事出有因。
   被告人芦某某先期向张某等人借款又转借给苏某某、温某某等人后,借款人苏某某、温某某等人突然逃走,导致被告人无法收回本息。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后被告人为偿还借款,陆续向他人借款,因而导致本案案发。
   如果不是借款人苏某某、温某某等人逃走,致使被告人芦某某无法收回借款,未必不能偿还。本案的案发是由于被告人被他人骗取了资金后,为偿还债务而向他人借款,因而导致案发。并非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说明本案的案发事出有因,因此,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该检举材料已经由看守所转交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经侦查机关初查,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但嫌疑人尚未归案,需进一步查实。
   从该检举的事实看,被检举的事实系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立功,因此,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虽然本案全案涉及的被害人较多,但被告人芦某某只向其中的一部分人借过款。
  (一)、被告人芦某某的借款对象全都是朋友和熟人等十几人,虽然本案全案涉及的被害人较多,但被告人芦某某直接向其借款的只有刘某某、尹某某、李某某 、魏某某、范某某等13人。
  (二)、被告人芦某某没有委托或授意李某某向其单位同事之外的其他人借款。
  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按照芦某某的授意为其借款,但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的借款全部是向其单位同事所借,并没有向单位同事之外的其他人借款。因此看出,其主观上不想给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芦某某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被告人芦某某借款后将全部借款用于了外借与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并没有用作他用,因此,被告人芦某某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综上,被告人芦某某直接向其借款的只有刘某某、尹某某、李某某 、魏某某、范某某等13人,从这些借款对像上看出,、被告人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量刑时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本案。因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过高,该部分数额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去除。另外,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阚吉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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