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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彭佳抢劫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彭佳的指定辩护人,对彭佳实施法律援助。开庭前,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到宜昌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情节已了解清楚。
通过法庭审理,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所涉罪名不发表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相关事实情节,本辩护人为彭佳作罪轻辩护,恳请法院依法对彭佳宽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彭佳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不满
二、彭佳在主犯的胁迫下参与共同犯罪,是胁从犯。在此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起预谋、组织和骨干作用的是何一平,手持菜刀,殴打、威胁受害人的也是何一平,分得抢劫财物最多的也是何一平,显然,在本案中,何一平是主犯。那么彭佳在本案中是从犯还是胁从犯呢?因为这个认定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本辩护人对此作重点阐述。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就是对何一平的“询问笔录”里有这样一段供词:“
1、彭佳事前没有参与通谋,他是在其他人犯实施犯罪预备的过程中,在路上偶然碰到的,其主观恶意很轻。
3、彭佳由于行为上的“污点”(偷拿了黄华的被子),被何一平和黄华所利用,在黄华“将功赎罪”的胁迫下,才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
法律规定,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他有两个特征:
三、本案是因感情纠纷而引起的,受害人对此也有明显过错。通过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起因是因为受害人邓斌追求何一平的女朋友邓某,何一平错误地以暴力方式来解决感情纠纷而引起。本案中,受害人邓斌在明知同事邓某有男朋友的前提下,仍然向其发起爱情进攻;邓某在与何一平保持热恋的情况下,依然接受邓斌的邀请与其逛街、吃饭、看电影,二人的行为与恋人无异。邓某“脚踩两只船”的暧昧态度无形中给了邓斌感情上的暗示和鼓励,使邓斌越陷越深而难以自拔。殊不知他们的这种“浪漫”的爱情是建立在何一平巨大的痛苦和挫折之上的,邓斌“横刀夺爱”的求爱方式深深刺痛了何一平的感情,这种感情上的巨大伤害让何一平难以忍受。为了保卫爱情,丧失理智的何一平才铤而走险,于是有了“教训”第三者的想法。从证据材料我们可以看出,何一平最初邀请黄华、赵一龙和聂勇等三人只是为了报复邓斌抢走恋人,“教训”一下邓斌,后来在他人的提醒和暗示下,进而发展成敲诈、抢劫的犯罪行为。虽然,从法律上来说,何一平的行为是“罪无可赎”,但从情感上来讲,也算是“情有可原”,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四、彭佳悔罪表现好。彭佳出生在山区农村,是家里的独子,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初中毕业后就没再上学,让彭佳这样的贫困孩子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刚才我们都看到了,彭佳是一个清秀文静的小伙子,他是为了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才出来打工挣钱,跟其他懂事的孩子一样,彭佳曾经也是他父母的骄傲和自豪!但是受阅历经验和法律知识所限,彭佳在他人胁迫下误入歧途,对他的父母和家庭都造成巨大的打击,让一切正义和有良知的人感到寒心啊!彭佳是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中唯一的未成年人,他在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危害都是有限的;而且彭佳宽是初犯,以前没有犯罪记录和治安处罚的记录;在缉获归案后,彭佳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所犯罪行,也没有串供、翻供行为发生,在羁押期间,彭佳能服从监规,加强学习,在监管人员的管教和帮助下,彭佳认识到了自已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在辩护人会见时他也曾流下了悔恨的泪水,这些都是彭佳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彭佳是同案五个人犯中唯一的未成年人;又是初次犯罪;本案中是胁从犯,其主观恶性很轻;悔罪表现好。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也具备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应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彭佳具备初犯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该对其宣告缓刑。同时,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所犯罪行,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其中,本条所列第四种情形就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彭佳在本案中的胁从犯地位完全符合本条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从有利于彭佳的教育和矫正出发,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彭佳的角度出发,恳请法院对彭佳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卢杭州 律师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