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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故意杀人、绑架、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二审辩护词、上诉状

一 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那守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那守金的犯罪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但为公正处理本案,做到罚当其罪,请求合议庭重视并采纳以下辩护意见:

   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守金犯故意杀人(未遂)定性错误。

    对于被告人那守金在劫持受害人梁寒冰的过程中开枪击伤受害人谈录的这一基本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综合考察被告人那守金击伤受害人谈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那守金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让我们首先分析一下被告人那守金的主观心理状态。被告人那守金与受害人谈录既不认识,也无仇怨。其在两车相撞后向受害人开枪,是为了阻止受害人报案和摆脱受害人的阻拦。这是一种突发性的不计后果的行为,其伤害的故意显而易见,但对因此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其显然是听之任之,既不排斥、也不希望,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仅具有间接故意,并无直接故意。对此,公诉人向法庭举证且重点宣读的卷第16页第18行被告人那守金2007年8月31日的笔录说的非常明确:“他挡住我不让走,要是报警警察来我就完蛋了,想也没想就朝他头部开枪,目的就是让他不要挡住我。但我知道朝人头部开枪后果肯定很严重,很有可能要了他的命,但当时没想那么多就开枪了。”

     公诉人虽认为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但除“被告人朝受害人头部开枪就能证明”这一理由外,公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实被告人那守金具有“希望受害人死亡”主观故意的任何证据。公诉人仅以枪击部位倒推被告人具有杀人直接故意的作法,不但与公诉人自己向法庭提交并重点宣读的前述证据矛盾,也与被告人在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况下并未继续枪击受害人的这一客观事实不符,有悖实事求是的法律原则,失之武断。

    其次,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一般应具备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第二,没有发生犯罪分子追求的危害结果;第三,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分子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都符合其主观意志,并非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无所谓“得逞”与否。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予以定罪量刑。这一意见并不是辩护人所创,在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全国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所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0辑总第21辑)所载“曹成金故意杀人案”中已有明确界定。为维护法制的公平和统一,人民法院对在该案例中确定的这一法律原则应予以遵循。

     因此,在被告人那守金主观上仅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并未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量刑情节

    (一)、起诉书的指控在以下与量刑有关的重要情节上存在出入:

    1、起诉书指控那守金为绑架准备自制手枪的说法不能成立,受害人梁寒冰具有提供枪支、弹药的重大嫌疑。

    对于枪支和子弹的来源,被告人那守金在侦察阶段向侦察机关作了明确供述:手枪和子弹都是梁寒冰给那守金的,因为梁得罪了很多人,怕人报复,在2006年快到春节时给了那手枪和部分子弹,让那保护他,有什么事情让那摆平,并给那承诺买房子、小车、办护照到外蒙一同开矿,如果出事由他照顾那的父亲和女儿,并出钱把那救出来。在今天的法庭查中,被告人那守金再次确认了上述供述,并补充了以下事实:第二次给子弹是在七一路幸福时光酒吧给的,当时有个叫马艳的小姐见了,还有一个城东公安局的干警在场;在被抓捕后那将上述情况给侦察人员说了;在送他到二十里铺看守所时他在侦察机关见到侦察人员叫来了马艳作笔录;后来在看守所提审时侦察人员铁海明告诉他子弹已经落实了,梁寒冰承认了,但枪支梁一直不认。

    同时,受害人梁寒冰虽然不承认枪支和子弹是他给那守金的,但其却又对枪支的细节特征作出了极为细致的描述:颜色是发白、枪管比一般六四式长一点,枪柄比六四式短一点,子弹是用六四式手枪子弹的。很难想象,受害人梁寒冰如果在案发前真的没有见过该枪,他以何以对枪的细节特征如此熟悉?如果说是因为事发当日他见过手枪,暂且不论在当时那样紧张的精神状态下他会不会如此仔细的观察枪支,可是子弹呢?卷宗材料证实当天他并没有看见枪中的子弹,他又为何能如此肯定的说“子弹是用六四式手枪子弹的”呢?仅此一点,就足以证实梁寒冰具有给那守金提供枪支和子弹的重大嫌疑!

    以上情况,不但对那守金定罪量刑至关重要,还涉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犯罪,请求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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