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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政诈骗案辩护词

朱德政诈骗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

       朱德政,男,35岁,湖南邵东县人。90年代来萍乡商城经商,因经商资金不足,先后向他人高息借贷,用于资金周转。到2001年6月止,负债高达80多万,朱德政获知其所租赁门市即将拍卖,同时又要支付高额债务,其负债经营的事实即将暴露,为躲避各债权人的催讨,便决定外逃。2001年6月12日,朱德政为筹集外逃费用,便找到同在萍乡商城经商的黎志保,谎称进货资金不足,骗得黎志保现金2·35万元,并于当晚携款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朱德政隐瞒高额负债经营事实,谎称购货资金不足,需借钱用于周转,骗取被害人张秋莲、黎志保等20人现金78·9万元,已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


       朱德政的家属聘请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徐振武、李强勇二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经过二位律师辩护,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认为朱德政诈骗黎志保2·35万元现金的事实成立,其余所借现金不构成诈骗,以诈骗罪判处朱德政有期徒刑一年。


        以下就是二位律师的辩护词。


 


                    朱 德 政 诈 骗 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德政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就法庭查清的事实结合我国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起诉书指控“朱德政于一九九八年至二00一年六月间,在经营 “阿牛”百货店期间,隐瞒高负债经营的实情,明知自已经营所得利息无法偿还本息,却对外谎称购货资金不足,需要借钱用于短期周转,并以一至二分的月息为诱铒,陆续骗取数位被害人现金78·9万元”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除黎志保以外,其余向债权人的借款行为均不构成诈骗行为。


        1、朱德政在客观上并没有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上述钱财。通过法庭调查和证据表明:朱德政从89年开始与人发生高息借贷关系,每次均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且朱德政的信誉还比较好,有的还主动借钱给他,其中有的人的借款是利息形成的,本金早就挣回去了。后来,由于朱德政经商观念落后和管理不好、市场经济的影响加上沉重的高利贷,致使朱德政不得不负债经营,维持店铺的生意。但朱德政向债权人借款均是如实说明购货资金不足或是向债权人说明是还别人的借款,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来骗取钱财。每次所借的借款确实用于购货和偿还别人借款,有的已按双方约定偿付了利息。辩护人认为朱德政这种行为完全是民法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刑法上的诈骗行为。


       2、朱德政隐瞒高负债经营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隐瞒真相。刑法上的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上的事实,使被害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通过这些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仿佛自愿地交付财物。而朱德政在每次借钱时均如实向债权人讲资金困难,债权人也应明知朱德政确实不是很有钱,并且也应明知一时难以收回借款的风险,何况各债权人也从未问过朱德政是否欠有高额借款,朱德政也就无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各债权人问了朱德政,那么,朱德政就应如实相告,不得隐瞒,以便各债权人作出正确决断是否借款,否则不能认为朱德政有隐瞒高负债的实情。因此,朱德政没有实施刑法上的诈骗行为。


        3、委托行为不构成诈骗。通过法庭调查证实朱珍萍、张建明、尹文萍的钱是通过张秋连所借,龙运萍、彭炳荣、罗慈梅的钱是通过李新春所借,朱德政与他们并不相识,刑法上的诈骗行为是直接向被害人实施诈骗,间接的委托行为是不构成诈骗犯罪的。


         4、朱德政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关系来分析,朱德政与各债权人关系较好,且有的是亲戚关系,与社会上那些不相识的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从事情的起因来分析,朱德政从89年开始经营6家店铺,由于资金不足开始借款,且一直按约履行,支付高额利息,有时一年支付的利息高达十多万元,甚至二十多万元。就这样利滚利,形成高额负债。与社会上那些一开始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有本质区别;从未能还款有无正当原因来分析,朱德政借得钱后,全部用于店铺经营,由于历年来的负债经营,致使其一时无力偿还借款,而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是用于违法活动或是挥霍;从逃避行为来分析,朱德政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债权人逼债又逼得较紧,在此无奈之时才想出躲债的下策,在离开萍乡的时侯连价值几十万元的货都给张秋莲和李新春他们处理,而不是低价处理携款而逃,并且在离开萍乡后还打电话给债权人,以后会挣钱偿还,足见朱德政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所述,朱德政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上述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上述借款行为完全是民法上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二、 本案应认定朱德政诈骗数额为2·35万元,而不应认定78·9万元。朱德政于2001年6月12日为躲债,以购货资金不足、周转困难为由向黎志保借得一笔数额较大的现金于当晚携款逃离萍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这次行为定性为诈骗,不持异议。但指控诈骗的数额为3万元持有不同的意见。通过法庭调查表明朱德政承认借了2·6万,黎志保证实借了2·35万元,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认定为2·35万。


       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对此事有了较深的认识,悔罪表现也很明显,认罪态度和以前表现也较好,又没有犯罪前科,各债权人均向法院提出要求从轻处理,以便其出来偿还债务,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上有年慢父母,下有四个******的小孩,应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这样一个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对社会稳定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被告人完全可以依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判处缓刑。


       此致


安源区人民法院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振武李强勇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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